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一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位于北京市二号房产由法院依法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某强于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被告金某辉。原告与被告金某强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金某强离婚。由于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金某辉主张位于一号房产及位于北京市二号房产(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是在其工作后购买,其工资都交给父母,故主张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有其份额,法院考虑上述房产可能涉及被告金某辉的利益故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
一号房屋是2015年11月3日购买,购房价格855022元,二号房屋是2015年7月8日购买,购房价格858438元,购房合同上均写着金某强的名字。原告认为涉诉房产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金某辉是2014年12月上班每月到手工资3000元左右,而且在家里吃住,其工资与购房没有关系,涉诉房产不存在金某辉的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强、金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套房都没有办房本,法院不应处理.两套房屋都是金某辉花钱买的,金某辉购房款的来源是自己的工资故此我方认为两套房子都应归金某辉所有。
法院查明
之前原告高某诉被告金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强离婚……、驳回原告高某、被告金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前案件中,金某辉到庭陈述,针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金某辉也有出资,金某辉于2014年12月开始工作,月工资三千元左右,每月交给金某强,并与父母共同生活;购房中出资三万余元。因金某辉上述陈述,本院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未做处理。
经查,2015年11月3日,金某强与Q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屋面积115.83平方米,总金额为855022元。该房屋系金某强全款购买。双方共述一号房屋现值120万元。
2015年7月8日,金某强与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系金某强全款购买。双方共述,二号房屋现值80万元。高某同意该房屋归金某辉所有,并要求以80万元的标准给付折款。
双方共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已满足办理房产证条件,但尚未办理。
金某强表示,购买二号房产时,金某辉在上班也不在现场。
金某强主张金某辉出资来源为金某辉的工资以及养老院中所给付金某鹏的租金。高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金某强从养老院账户转账20余万,并借款90万元。金某强认可存在转账及借款,但表示,2013年养老院审计报告中没有房租该项内容,90万元是2001年至2013年养老院给付金某鹏的租金,因钱是金某强提取,会计做账的时候记为借款。
此外针对养老院的权属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分歧。本院查明情况如下:位于北京市二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宅院系金某强之父金某鹏购买。宅院内现有正房20间(二层)、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现该房屋用于经营养老院。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高某。双方共述,高某接管养老院前一直由金某强负责经营。高某表示,其于2017年10月接管养老院。金某强表示,高某于2017年12月接管养老院。金某强主张,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金某强提交了上载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金某鹏所写《遗嘱》(内容为:房产属于我的房及我应继承妻子的房产在我百年之后由孙子金某辉继承,在我百年之时,其他财产也归金某辉继承;其他从略),以证明养老院建房情况及继承情况,高某对此均不予认可。高某另提供的金某鹏2018年3月31日的证明,可以证明养老院是赠与给高某金某强双方的。
本案中,高某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金某鹏夫妇与金某强、金某聪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因为父母有两处房基地,分前后两院。后院的土地使用证在父母名下,前院是购买叔父的,没有变更。而且兄弟二人都在前后院各自盖了新房,所以在父母有生之年再次重申,前院给长子金某强,后院给次子金某聪,无论是居住以及拆迁都互不干涉,永不得反悔。”高某据此证明房屋属于金某强、高某共同翻建,不可能产生房租,房租并没有支付给金某鹏。金某强认可《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房租一直由金某强代管,未交付给金某鹏。
金某辉未提供其他支付购房资金的证据。
金某强表示,即使本院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仍同意上述房产归金某辉所有,且金某强不要求金某辉给付房屋折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一号房产所有权益归原告高某享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金某强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产所有权益归被告金某辉享有,被告金某辉给付原告高某房屋折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是金某强出面全款购买,购买的时间属位于金某强、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强、金某辉虽主张上述房屋资金均属于金某辉的资金,但金某辉在法院之前自述,两处房产共计出资3万余元。本案中,金某辉未提供其他支付购房资金的充分证据。
考虑到2015年3月31日金某鹏夫妇与金某强、金某聪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其中第一条中载明:前院是购买叔父的,没有变更;兄弟二人都在前后院各自盖了新房,前院给长子金某强。同时根据金某强的自认,虽然审计报告中虽载明给付金某鹏的租金,但上述资金均由金某强掌控,并未实际给付给金某鹏。
故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辉对购房存在实际出资行为。上述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之前离婚时曾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其他归金某强所有,故本案中一号房屋所有权益归高某享有(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高某给付金某强相应的房屋折款。
对于二号房屋,金某强、高某均同意归金某辉所有,金某强不要求给付折款,而高某要求给付折款,故法院判决该房产所有权益归金某辉享有,金某辉应向高某给付房屋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