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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登记父母名下老人去世应当如何继承
发布日期:2022-09-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祥、周某娜、郭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祥与被告郭某贤均是郭某涛与吴某洋子女,父亲郭某涛与母亲吴某洋于1987年6月离婚后住进北京市R公司单位集体宿舍。1992年单位分房,当时原告郭某祥、周某娜夫妇均为R公司双职工且有一子郭某晨,排队分房可分到一居室,郭某涛可分一间平房。郭某涛提出为便于儿子一家照顾提请合居分房,经单位批准后分到诉争房屋。
1992年公司房改售房,郭某涛表示:没钱不买放弃份额,郭某祥夫妻表示愿意凑钱购买,但按单位要求发票写了父亲郭某涛名字。其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并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现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涛名下,理应属于郭某涛所有。证据中也显示涉案房屋购买使用了郭某涛的工龄,所以涉案房屋应该确认为郭某涛个人单独所有。
第三人北京市R公司辩称,这个案子与我公司无关。

法院查明
1993年7月14日,郭某涛(乙方)与北京市R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载明:一、房价款8980.49元整。二、甲方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购现房优惠率22.5%,一次性优惠率10%,工龄优惠率30%。
1993年9月,北京市R公司审批通过了以郭某涛为购房人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1993年10月14日,郭某涛(买产人)与北京市R公司(卖产人)签订《房产卖契》。
1996年6月19日盖有郭某涛人名章,1996年6月28日盖有北京市R公司公章的《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
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购房职工为郭某涛,原购房工龄41年。配偶姓名为吴某洋,购房前工作时间为1954年4月至1986年。
1998年2月18日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载明: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房屋,现产权人为郭某涛,原产权人为北京市R公司,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登记种类为变更登记。
1987年6月《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吴某洋诉被告郭某涛离婚一案,...。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洋与被告郭某涛离婚;二、现双方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三、本区一号住房由原告及其子继续租住。
2013年9月13日,郭某涛死亡。
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R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郭某祥,男,系本公司员工。1984年向单位申请住房结婚(需排队)。1987年6月29日其父亲郭某涛与老伴吴某洋离婚后住进单位集体宿舍。1992年本单位福利分房,当时郭某祥夫妻为我公司双职工且有一子,排队分房中可以分到一居室,其父亲郭某涛可分一间平房。郭某涛提出为便于儿子一家照顾提请合居分房,经与郭某祥共同甲请后,分到现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现住房。1992年12月本公司进行房改售房。征求意见时郭某涛表示:没钱不买,郭某祥夫妻表示愿意凑钱购买,但考虑小两口工龄之和比父亲工龄少几年,就提出想使用父亲工龄优惠,经办工作人员指出如使用父亲工龄,则发票只能写父亲名字,郭某祥夫妻为省几百元当即表示同意,交付了8980.49元优惠价房款。
后郭某祥又补交了成本价差价款3338元,其后我公司按发票人名办理了房产证。针对该《证明》,北京市R公司出具书面函复意见,载明:2017年,郭某祥、周某娜夫妇找到我公司,拿出2013年公司为其盖章的有关宣武区一号房屋的相关证明,要求企业重新为其出具一份证明文件,理由为企业现在改制,名称已变更。经了解核实上述证明情况属实。
关于1992年分房的具体情况,原告自称:刚分房的时候,单位给原告分配的是公房的居住权,只是让原告居住,也没有给原告公房房本,住进去没多久单位就说可以买卖了,考虑到郭某涛工龄长,就以郭某涛的名义购买了。
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坚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祥、周某娜、郭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北京市R公司出售给郭某涛时,《房屋买卖契约》的买方,《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的申请买房人、《房产卖契》买产人均为郭某涛,且在购房和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过程中均使用了郭某涛和吴某洋的工龄,在购房和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郭某涛名下。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法院着实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合居分房一节,原告自认“刚分房的时候,单位给原告分配的是公房的居住权,只是让原告居住”,可以看出,合居分房涉及到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所称购房时由其出资一节,因购房款涉及到债权问题,与房屋所有权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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