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依法继承母亲林某丽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周某辉与林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周某涵、周某聪、周某杰、周某涛,周某聪系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之父,周某辉于1983年6月19日去世,林某丽于2001年12月31日去世,周某聪于2013年3月6日去世。林某丽生前于1998年8月14日购买一号房屋,并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继承。现我要求继承母亲林某丽的遗产,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辩称:认可起诉书中的家庭关系,但对公证遗嘱不认可,应该为法定继承。遗嘱没有录音,当年应该有录音,且没有本人签字,虽然没有文化,但是林某丽会写自己的名字,会签字,现在无法确定手印和章是否为本人的;遗嘱内容部分不符合本人的意见,见证人和代书人不清楚是否为林某丽委托的,遗嘱应有委托手续,遗嘱不是本人意思。
被告周某涛辩称,意见同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答辩意见一致,我作为母亲的子女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对老人照顾较多。
法院查明
周某辉与林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周某聪、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涵,周某聪系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之父,各方确认,周某辉于1983年6月17日去世,林某丽于2001年12月29日去世,周某聪于2013年3月6日去世。
1995年3月14日,北京铁路局与林某丽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林某丽,后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丽名下。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该房屋档案,除前述协议书外,还包括房价计算表、计价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收据等,显示房屋应缴款合计20129.46元,工龄优惠率为0,收据显示,1999年5月14日交纳诉争房屋天然气初装费1900元,2002年10月25日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办证费,金额分别为19774.5元、36.63元,下方交款人均载明为周某涵。
庭审中,周某涵提交林某丽遗嘱公证书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遗嘱订立日期为2001年,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丽,“我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的产权所有人,现我年岁已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周某涵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二、此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下方有立遗嘱人林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见证人以及代书人郭某燕人名章确认。
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林某丽遗嘱公证档案,笔录每页均有林某丽的人名章及指印确认。
经双方确认,林某丽去世前,诉争房屋由周某涵出租,去世后,周某涵及家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主张周某涵对诉争房屋享有收益,因考虑家庭关系,一直没有起诉主张继承分割。周某涵表示已将去世前的租金全部交给林某丽,之后因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一直和家人居住房屋至今,因母亲去世,且其他人没有找过说房子的事情,故现在才起诉至法院。
关于林某丽的赡养、照顾、住院等,原被告认可大家都尽了义务,只是有多有少,各自说各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林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周某涵所有,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周某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涵名下;
二、驳回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根据房屋档案等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林某丽在周某辉去世后购买取得,登记在林某丽名下,且无工龄优惠,故认定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林某丽。林某丽去世后,一号房屋成为遗产,由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继承。
其次,现周某涵提交了林某丽公证遗嘱,主张继承该房屋,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以遗嘱无录音、无本人签名、非本人意愿为由,不认可遗嘱,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一方面该遗嘱为公证遗嘱,且符合公证遗嘱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根据调取公证档案,证实了公证过程、所需材料及询问意见,有林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进行了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录音及本人签名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法律效力,因此,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故周某涵主张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经双方确认,林某丽去世后,周某涵及家人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一方面周某涵持有林某丽的公证遗嘱,并以交纳购房款,其他人未提异议为由而居住诉争房屋,另一方面林某丽去世多年,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等人均未提出继承诉争房屋等权利主张,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周某良、周某新、周某超、周某杰、周某涛主张周某涵对诉争房屋享受居住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