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依照孙某刚生前于2011年所立的遗嘱,由孙某刚的五个子女平均继承(三女孙某芬除外),责令孙某希将该房产证提交法庭。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孙某刚(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和母亲秦某丽(于1985年6月3日去世)共生有六名子女:长子孙某贵、次子孙某希、长女孙某玲、二女孙某霞、三女孙某芬、小女孙某花。由于上述房产的房产证掌控在孙某希手中,自从我父亲2016年去世后,我多次联系孙某希,希望他将父亲的房产证向其他5子女出示,并依照父亲遗嘱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分配遗产一事,但孙某希至今避而不见,故意拖延。
被告辩称
孙某希辩称,认可一号房屋是我父亲孙某刚的遗产。我认可孙某刚订立的遗嘱。我要求和孙某玲、孙某霞共分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因为我们三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多。
孙某玲辩称,我认为该一号房屋是公房,不是遗产,如果算作我父亲的遗产,我认可我父亲订立的遗嘱,我要求和孙某希、孙某霞共分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因为我们三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多。
孙某霞辩称,认可一号房屋是父亲孙某刚的遗产,同意房屋归孙某希继承,我要求和孙某玲、孙某希共分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因为我们三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多。孙某花从来没有伺候过父母一次。
孙某芬辩称,认可一号房屋是父亲孙某刚的遗产,认可父亲的遗嘱,我同意没有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孙某刚(生于1927年12月21日)与秦某丽系夫妻,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孙某贵、次子孙某希、长女孙某玲、二女孙某霞、三女孙某芬、小女孙某花。另询,各方当事人均称孙某刚、秦某丽另有一女,出生于孙某玲与孙某霞之间,自小被秦某丽的母亲送人,现身份信息不详。
经询,秦某丽于1985年6月3日去世。孙某希称秦某丽去世后,孙某刚再婚,后配偶约于十年前去世,此后孙某刚未再婚。
1998年12月20日,孙某刚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市Q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房款12471元购买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孙某刚的工龄39年,经计算该工龄共计优惠9495.01元;使用了秦某丽的工龄28年,经计算该工龄共计优惠6816.93元。1999年11月30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刚名下。
孙某刚于2016年6月6日去世。经查,孙某刚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孙某刚去世后,其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孙某贵、孙某希、孙某玲、孙某霞、孙某花共同继承,因孙某刚名下另一处房产的所有权于1999年登记至孙某芬名下,故不再予以孙某芬一号房屋的继承权。该遗嘱系打印而成,由见证人高某英、齐某燕签字见证。
案件审理中,经孙某花申请并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在价值时点2020年该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为4088125元。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孙某刚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孙某花继承,原告孙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贵、被告孙某希、被告孙某玲、被告孙某霞每人817625元折价款;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刚生前订立遗嘱,指定其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孙某贵、孙某希、孙某玲、孙某霞、孙某花共同继承,故该部分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孙某刚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号房屋根据房屋使用现状酌定由孙某花继承,孙某花根据该房屋评估价值分别给付孙某贵、孙某希、孙某玲、孙某霞每人817625元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