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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留下遗嘱其房屋由孙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2-09-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归我所有,我给付赵某文、赵某聪25%的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聪承担。
赵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337.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周女士去世前三年,其生活不能自理,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仅偶尔探视,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我患有精神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亦应多分。孙某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另,涉案房屋评估价519.08万元过低,现市场价应为600万,要求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未上诉,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我不存在伪造遗嘱情形,涉案遗嘱系周女士所立自书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笔录》中出现的“口头遗嘱”字样,就将遗嘱认定为口头遗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我与被继承人赵某刚、周女士共同居住,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赵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也认可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刚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君于2001年8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孙某。赵某刚于2003年1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女士于2019年7月19日去世。赵某刚与周女士生前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02年12月5日该房登记在周女士名下。
审理期间,孙某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周女士。本人与赵某刚(于200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长女赵某君2002年8月21日去世,长子赵某聪,次子赵某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老房拆迁后用本人与赵某刚及长女赵某君的工龄折算后出资购买的。长女赵某君出资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女士,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部分及本人继承配偶赵某刚的部分全部由外孙女孙某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周女士,2014年5月26日。”
孙某主张上述遗嘱为自书遗嘱,赵某文对遗嘱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周女士没上过学,不会写字。诉讼过程中,法院释明孙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举证义务,询问其是否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孙某表示无法提交相应的样本进行鉴定,不申请对上述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孙某提交《律师见证笔录》与《律师见证书》
另查:赵某文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价值总额519.08万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孙某出生后即与两位老人共同居住至2012年;赵某文家距离诉争房屋50米;赵某刚去世之前瘫痪在床6年。孙某称赵某刚去世之前由周女士照顾,赵某刚去世之后其与周女士之间互相照顾,2012年其搬离诉争房屋后,只要休息就会去探望周女士,孙某照顾的时间更长,不认可赵某文所述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赵某文表示两位老人去世前主要是其与妻子高某一起照顾。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孙某提交的自书遗嘱,赵某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某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周女士本人亲自书写,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孙某要求根据该遗嘱继承诉争房屋周女士份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律师见证笔录》从内容上看属于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并非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孙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诉争房屋应由孙某、赵某文、赵某聪三人依法继承。孙某之母赵某君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赵某君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孙某代位继承,赵某文主张孙某没有继承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文主张对赵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孙某不予认可,赵某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孙某亦表示赵某刚去世前由周女士照顾,故判令赵某刚的房产份额由孙某、赵某文、赵某聪平均分割。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继承人周女士去世前曾与孙某共同生活,赵某文居住在被继承人家附近方便对其进行照料,周女士去世前患病住院孙某与赵某文均予以照顾,二人对周女士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可适当多分遗产。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孙某继承诉争房屋36%的份额,赵某文继承诉争房屋36%的份额、赵某聪继承诉争房屋28%的份额。孙某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赵某文、赵某聪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按赵某文、赵某聪所占房屋份额,结合房屋评估价格确定。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律师事务所关于周女士遗嘱见证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周女士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证据二,周女士亲笔签名的银行单据和购房收据,用于证明周女士遗嘱上的签字系其亲笔签名,该遗嘱并非伪造。证据三,孙某的部分银行对账单以及相关费用支出记录,用于证明孙某与赵某刚和周女士共同居住,对周女士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赵某文、赵某聪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律师见证书和见证笔录等都不足以证明遗嘱的有效性,该遗嘱属于口头遗嘱。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对证据三认可银行账单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周女士生前的医保卡、社保卡都是孙某掌握,即便提供了流水账单也不能证明孙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孙某给付赵某文房屋补偿款1868688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孙某给付赵某聪房屋补偿款1453424元。

靳双权点评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现赵某文上诉主张应当不给孙某分得遗产,但未举证证实孙某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赵某文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判决在处理赵某刚、周女士的遗产时,已考虑到赵某文对二被继承人陪伴、照料较多的情况,酌情对赵某文予以多分。
现赵某文主张孙某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应当少分遗产,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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