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我对一号房屋拥有50%份额。
周某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我作为位于原北京市宣武区A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的被安置房屋两居室中的一间系针对我的安置,我应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且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我的7000元出资,我应享有该房屋50%份额,即使不享有50%的份额,亦应享有7000元购房款对应的8.3%的份额。
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3.9平方米,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仅能安置一居室,拆迁时我已22周岁,符合拆迁政策异性分室的规定。我的户籍因素、被安置人身份及年龄因素、性别因素系周某江能够获得两居室安置房的重要原因,结合我始终与周某江共同生活的情况,在确认一号房共有权时应考虑我在被安置房屋中的贡献,对我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2.一审法院认定即便我陈述的约定存在,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自小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为拆迁政策确认的被安置人,2004年周某江去世后我看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即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人信息,增加我为共有人,但周某丽拒绝配合,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拆迁安置人、部分购房款缴纳人,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产权。
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某江认可我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我与周某江之间存在约定。4.一审法院遗漏了一号房屋购房款中有我出资7000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1日,周某江通过购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1996年购买,2002年取得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同意周某慧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
周某丽辩称,1.根据北京市政府令1991第26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之规定,拆迁安置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周某江的补偿,自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款也是给被拆迁人周某江的补助,周某慧只是被安置人之一,并不存在其所谓的她的补助款投资到买房款中的情况,周某江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中亦未有记载。
2.1996年拆迁原则为开发商与公房承租人周某江之间的契约关系,被拆迁房屋由周某江与妻子吴某茹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周某慧所述其占有50%的份额缺乏依据。3.周某慧称其与周某江始终共同居住并非事实。4.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并非房改房。
5.证人证言与一号房屋所有权认定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采信。我父母对周某慧照顾多年,不能成为周某慧抢夺遗产的理由,拆迁系对承租人周某江的补偿,且周某江已经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婚内财产,周某江之妻吴某茹享有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只有周某江和吴某茹。
法院查明
周某江(2004去世)和吴某茹(2020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被告周某聪、周某丽。周某慧系周某聪之女。
周某慧与姥爷周某江曾经共同在原宣武区A号的公租房居住,周某江为该公租房的承租人。1996年间拆迁,周某江为被拆迁人,周某慧为被安置人,二人通过临时过渡,被安置到一号房屋居住。2002年3月21日,被拆迁人周某江通过购买,取得了被安置的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庭审中,周某慧陈述:1999年8月28日回迁程序表中(周某慧的证据8),我姥爷周某江承诺其中一间房屋为我所有。经查该1999年8月28日回迁程序表,其中确权一栏记载:原产权人周某江,新产权人周某江,回迁人数2人;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户主周某江,家庭成员周某慧。并未见周某慧陈述的周某江的承诺材料。
法院认为,周某江已经于2004年去世,周某慧陈述其与周某江就一号房屋的产权有约定,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即使周某慧陈述的约定存在,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产权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江名下,周某江已经于2004年去世,故一号房屋应为周某江之遗产。周某慧申请法院确认周某慧对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周某慧有确凿证据证明周某江购买该房屋时,周某慧帮助周某江支付了购房款,周某慧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向不放弃继承周某江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张相应权益。
庭审中,周某慧主张按照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只能获得一居室的拆迁安置房,因考虑了周某慧的因素,才能取得一号两居室房屋,并主张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周某慧的拆迁补助款。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周某江和吴某茹的工龄。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某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一号房屋拥有50%份额,即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周某慧上诉所持的其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以及拆迁安置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周某江,《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的被拆迁人及一号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的购房人均为周某江,周某慧仅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被安置人,周某慧以此作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周某慧主张的产权约定一节,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约定存在,且约定属于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债权关系范畴,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物权份额,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缺乏可予支持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