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院房屋征收取得的2套两居室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及二号房屋,高某霞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高某鹏与刘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高某旭、高某霞、高某娟和及高某丽四个子女。高某鹏1986年4月30日病故,刘某芝2000年2月21日病故,高某娟和1975年1月5日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院房屋(以下简称w号院)系高某鹏生前承租的公租房。2010年12月父母去世后高某旭、高某霞、高某丽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上面载有高某霞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约定父母去世后,w号院系父母遗留给三人的共同房产。
2012年5月三人又签订《拆迁协议》委托高某霞办理w号房屋拆迁事宜。协议签订后高某旭拒不履行约定,私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2套两居室安置房及货币补偿106222元。w号房屋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部分已经诉至贵院另案处理。高某霞无法与被告针对w号房屋拆迁取得的2套两居室安置房达成一致意见,现安置房已完成选房,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及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
被告辩称
高某旭、高某聪、高某丽辩称:w号院是公房,实际承租人为高某旭,被征收人是高某旭,征收利益应归高某旭及其家人享有。不存在继承、共有物分割的问题。2008年,高某聪参与建设自建房。不同意高某霞诉讼请求。
陈某菲、秦某述称:如果拆迁协议有陈某菲、秦某的利益,陈某菲、秦某也不主张享有拆迁利益。陈某菲与高某聪于2009年结婚,陈某菲与高某聪婚姻期间,没有新建房屋,棚院子是谁出的钱陈某菲不清楚,也没管过棚院子的事。
法院查明
高某鹏(1986年4月30日死亡)与刘某芝(2000年2月21日死亡)系夫妻,生有高某旭、高某霞、高某娟和、高某丽共四个子女。高某娟和1975年死亡,未婚无子女。高某聪系高某旭之子。陈某菲与高某聪结婚,陈某菲系再婚。秦某系陈某菲与其前夫之子。2013年6月26日,陈某菲与高某聪离婚。
w号院为原单位公房。w号院承租人为高某鹏,高某鹏死亡后,w号院由高某旭及子孙等居住使用,承租人未变更。
1986年8月,刘某芝填写《临时占地建房申请指示表》载明:现有住房2间,刘某芝申请在w号院公房南侧翻建厨房,图纸显示厨房位于公房西南侧,与公房有一定距离,获办事处同意。
2012年6月,w号院被列入征收范围,产权单位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放弃产权,由高某旭以高某鹏(已故)高某旭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w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载明:被征收人:高某鹏(已故)高某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w号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包括公房43.62平方米(标号为1号,北侧),自建房共30.08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包括:高某旭、之子高某聪、媳妇陈某菲、之孙秦某。补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37897元(包括:认定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9631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值28266元,28266元中又包括未被认定的自建房价格6419元),搬家补助费92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8000元,并可获得二套两居室,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同时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0910元。
2015年5月31日,高某旭以高某鹏(已故)高某旭名义就上述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获得周转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925元。上述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金额已由高某旭实际领取,两套房屋均未实际交付,门牌号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
w号院内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均系高某旭安装,高某旭系残疾人。
自1980年代至征收前,高某鹏、刘某芝及高某旭一家在w号院内长期居住,高某旭交纳过征收前的房、水、电费。
关于w号院内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
高某霞主张:高某霞于1986年建造拆迁档案中w号自建房中11.37平方米的部分。
高某旭、高某聪、高某丽主张:1986年高某旭建造了拆迁档案中w号自建房中11.37平方米的部分。2008年,高某旭、高某聪建造拆迁档案中w号自建房中18.71平方米部分。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1986年《门头沟区居民临时占地建房申请指示表》载明的刘某芝申请翻建厨房的面积、位置,2012年征收时自建房的面积、位置,以及陈某菲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6年,刘某芝翻建了拆迁档案中的w号自建房中11.37平方米的部分;拆迁前,高某旭、高某聪棚建w号自建房中18.71平方米的部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高某霞享有20%的份额,由高某旭享有80%的份额;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水煤浆厂地块二号房屋由高某霞享有20%的份额,由高某旭享有80%的份额;
三、驳回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w号院内公房承租人为高某鹏,而自建房屋依附于公房,相应安置房应由高某鹏的继承人享有。因高某丽认可拆迁利益应归高某旭享有,法院不持异议。因高某旭长期在w号院内居住,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建有自建房,对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应当适当多分,法院酌情确认相应安置房由高某霞享有20%的份额,由高某旭享有80%的份额。对高某旭所提其系w号院实际承租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