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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多位子女均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周某文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刚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2.判决原告周某文继承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刚与被告刘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聪。被继承人周某刚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刚名下的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周某刚的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刚配偶刘某英名下的二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周某刚的遗产。被继承人周某刚于2000年7月5日出资购买了三号房屋一套,以上三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周某刚的遗产部分均未予以继承分割。原告周某文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周某刚,负责周某刚的日常生活、生病治疗,周某刚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周某文负责。原告对被继承人周某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周某刚遗产时应予多分。现原、被告经过沟通,无法对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聪辩称:一、原告诉求继承分得一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周某聪的继承权。1、事实是一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周某刚为周某聪向其工作单位申请获得的公房。周某聪在一号房屋生活至今,原告对此是非常清楚的。2、周某聪履行了对父母的承诺,负担了全部生活费用。二、原告隐瞒周某刚生前的意愿,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同时也侵犯了周某聪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周某刚生前其和刘某英已经处理给了周某聪,该房屋自1993年办理登记至今一直由被告周某聪居住使用,家庭已经默认是给予周某聪的房产。关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周某刚生前已经与刘某英约定,二号房屋用于夫妻双方养老居住,在周某刚和刘某英百年之后,由孝敬他们的子女继承或者由他们的两位子女共同继承。该房屋是刘某英单位分配给刘某英个人的房屋,已经于2018年办理了新的房产证,登记在刘某英名下,为单独所有。该房屋已经确定是刘某英个人的财产。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周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财产,被告刘某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认可原告所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周某刚与本案被告刘某英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周某文、周某聪。周某刚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周某刚的父母均先于周某刚死亡。被继承人周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一、涉案房屋(一)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刚通过房改购买的公有住房,现登记在周某刚名下,建筑面积54平方米。1995年11月,买方周某刚(乙方)与卖方冶金工业部(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西城区一号房总建筑面积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1138元。1999年2月,一号房屋改为成本价购房。审理中,原告认为一号房屋为周某刚与刘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周某刚所有的一半份额为周某刚的遗产。被告周某聪、刘某英认为一号房屋是以刘某英、周某刚和周某聪的名义购买,三人都应该享有产权份额,该房屋应该属于周某刚、刘某英和周某聪三人共同共有。二被告提供《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时提交的申请表中记载家庭人口3人、人口结构2代、成人3人。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房屋是以周某刚、刘某英、周某聪三人名义购买。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未就其上述主张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被告周某聪、刘某英另主张周某刚生前与刘某英曾口头表示将该房屋给周某聪,由周某聪支付该房屋各项费用,且周某聪居住该房屋近三十年,故该房屋属于周某聪所有,不属于周某刚的遗产。原告周某文不认可二被告的上述意见。被告周某聪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明周某聪的户籍在一号房屋处,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2.2017年11月16日周某聪与周某文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周某文知晓周某聪长期居住在一号房屋;3.2016年12月30日周某聪与周某文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周某文知晓父母已将一号房屋给了周某聪,周某聪按照父母的要求交纳了一号房屋的供暖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4.供暖费协议、采暖合同、水电费缴费通知单,证明一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周某聪支付;5.水费票据、燃气费票据、有线电视费缴费凭证及开门换锁费凭证,证明周某刚和刘某英将一号房屋给周某聪时,表示以后一号房屋的相关费用由周某聪自行缴纳,周某聪实际上也履行并承担了一号房屋的费用。原告周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周某聪居住在一号房屋,但认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周某聪,周某聪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应当缴纳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周某刚生前单位有供暖费补贴,由周某聪领取后代缴。刘某英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周某聪、刘某英对其所述周某刚生前与刘某英曾口头表示将一号房屋给周某聪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二)二号房屋系刘某英通过房改购买的公有住房。1999年12月,购买方刘某英(乙方)与出卖方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按壹次付款的方式,以成本价购买甲方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叁居室;乙方应付购房款16272.32元。该房屋折算了周某刚、刘某英双方工龄81年。2005年2月,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审理中,原告认为二号房屋属于周某刚和刘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周某刚的一半份额为周某刚的遗产。被告周某聪、刘某英认为周某刚生前与刘某英曾约定二号房屋用于二人养老居住,一方去世后,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待另一方去世后再另行处理,且刘某英也在周某刚去世后办理了新房产证,登记为刘某英单独所有,故该房屋属于刘某英个人财产。对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刘某英提交了自己手写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标注2020年10月8日、另一份标注2020年11月29日),证明一号房屋是给周某聪的,家庭成员对此一直认可,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周某刚、刘某英早有约定,二号房屋作为养老使用的住房,不能分配给子女。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两份说明上的字迹非刘某英所写,两套房屋属于周某刚所有的一半份额属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周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明,被继承人周某刚生前和刘某英一起在二号房屋居住生活,平时由刘某英照顾。周某刚于2009年患脑梗,2015年病情加重,经常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0年退休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住院病历,缴费记录等证明。被告周某聪、刘某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周某刚的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等存放在父母家里,原告从父母家中取走,且原告长期持有父母的工资卡、证件,相关的费用只能由原告支付,但事实上用的是父母的钱。周某刚生前和刘某英一直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卡及有关证件,但原告拒不返还,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周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聪也称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刘某英称其与周某刚独立生活,原告和周某聪都会时常去看望,但更多的时候,二人在生活上互相照顾、互相扶持。
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聪、刘某英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刘某英占三分之二份额、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聪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聪、刘某英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刘某英占三分之二份额、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聪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周某刚与刘某英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在分割上述房屋时应先将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刘某英所有,其余的部分为被继承人周某刚的遗产。根据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原为周某刚生前单位的公有住房,房改时由周某刚购买,登记在周某刚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周某聪、周某刚、刘某英三人共同共有,故刘某英、周某聪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聪、刘某英辩称周某刚和刘某英曾口头表示已将一号房屋给周某聪,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聪、刘某英主张一号房屋属于周某聪所有,不属于周某刚遗产,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聪、刘某英辩称周某刚生前与刘某英对二号房屋的权属另有约定,但未就此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刘某英主张二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刚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均以各自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或多分遗产的情形,故上述遗产应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原告及周某聪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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