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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2-08-29    作者:陈亮律师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商法的核心,然而不少老板潜心经营,忽视起码的法律风险,导致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自己苦心经营积累的财产不保,我就办理过几个类似的案件,起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基本都胜诉。

一、 法律规定和举证
公司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在股东,得举证两方面内容,平时和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没有混同,第二,得每年审计,不能事发以后临时抱佛脚审计,妄图亡羊补牢、蒙混过关,最高院对此给与了否定的答案,可见证据要求之高,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这基本上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既然风险那么大,我试图把常见的几种情形探讨一下。

二、 夫妻共同持股的问题
顾名思义,没有其他股东,就夫妻两个人持股,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我下面把典型观点复制一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梳理一下,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属于共同共有,虽然两人持股,但是法律上视为一个主体,后面分析就简单多了。
说实在,我不太认可该观点,我认为两人就是两人,但是没办法,这是最高院观点。

三、 持股数量的问题
两人比如持股99 1 98 2 怎么认定,当然这没有绝对标准,量变引起质变,自己把握,最高院对此的态度,最高院的观点,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简单说不是亲属问题不大,否则风险很大,此处亲属不限于夫妻。

四、 劳动案件起诉股东的问题
部分劳动案件基于执行的需要,要一并起诉股东,立案庭往往说你和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又不是和个人成立劳动关系,从而不允许起诉股东,对此我们不认可,起诉股东的依据是公司法之规定,而不是说和股东个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二,立案庭应该书面审查,登记立案,过早实质审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对于这个现实而且棘手的问题,我的意见是据理力争,实在不行,另案起诉股东的连带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不是劳动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或者执行的时候追加。

五、 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问题
最高院观点,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其对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即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前股东跑不了,不要想金蝉脱壳,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无一害,有希望多了一个债务人,这也对股权转让方面提高了风险。

六、 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原债务的承担
对此两种观点,案号:(2016)粤03民终2492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司股东作为本案案涉交易期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粤19民终7842号)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债务发生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但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已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应当完全由变更后的公司进行承继,原股东不应当对之前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

最高院赶紧搞个司法解释出来吧,五花八门的裁判把我们搞蒙了,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各位老板,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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