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从被告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4年丰台桥南拆迁,原告一家能获得两套购房指标,当时原告与兄长赵某君、被告赵某涛及母亲约定,一套由兄长购买,另一套由原告购买,原告购买后与母亲一起生活。当时分配政策是有房户不属于被安置对象,而原告与被告赵某涛都有住房均不符合标准,原告为了能让分配的房屋面积变大,后与被告赵某涛商议,让其开具无房证明以便获得分配资格,后原告借用被告赵某涛名字购房。1995年原告与单位签署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在拆迁户购房凭证上面签署拆迁户购房人“赵某勇”。1994年原告缴纳购房款24060.17元,后退费469.17元,后续因涉案房屋标准价改成本价,原告又补交5554元,至此涉案房屋购房款己由原告全部缴纳。
2002年原告缴纳143.48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43.48元为办证费,100元为手续费。原告在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存放在涉案房屋内,2017年被告赵某涛及被告妻子刘某丽向原告索要房屋,原告向被告赵某涛明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财产,但被告赵某涛并不罢休,多次上门骚扰原告,后以查看房本为由抢走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A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自1995年原告与母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的水电燃费、供暖费、电话线路报装均是由原告缴纳,2003年母亲病逝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
据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虽显示为被告,但被告赵某涛并非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申请及购房文件均是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己全部缴纳,被告赵某涛从未有过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意向也未实际出资,因此原告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涛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母、赵父系夫妻,生育赵某勇、赵某君、赵某娟、赵某涛。1994年4月24日,赵某涛、赵母(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赵母,长子赵某君,户主赵某涛,妻刘某丽,子赵某川。
1995年3月10日,赵某涛(购房人)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层次1,2居室,建筑面积68.1平方米,实付房价款:一次付款优惠20%后20726元。享受工龄优惠7.3%,一次购房优惠8%。为第一次购房户,其家庭安置成员中工龄最长者的工龄建国以后至79年1年,80年至92年13年。被拆迁户购房人处签字为赵某勇、赵某涛。
丰台桥南危改第一期被拆迁户购房计价单显示购房人赵某涛,工龄0.1.13,工龄优惠系数合计7.3%,应交款合计24060.17元。1998年8月14日,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涛名下。
2000年12月1日,赵某涛(购房人)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就一号房屋补交房价款5554元,标准价改成本价。2004年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显示,职工赵某涛于93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丰台区一号,并已经产权登记。根据补交房价款计算公式,该职工应补交房价5554元。赵某涛称因出差在外,故公有住房协议书、拆迁户购房凭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赵某勇提交2002年8月16日购房收据,购房款23591元,交款人处签字为赵某勇(代)。赵某勇提交水电燃气费和供暖费票据,以证明其自1995年至今生活在涉案房屋并缴纳各项生活费用。赵某涛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因赵某涛长期出差在外,故由赵某勇代办相关购房手续,所以票据在赵某勇手中,赵某涛是实际购房人,且购房使用了赵某涛14年的工龄,购房款由赵某涛支付。水电燃气费用和供暖费用系赵某勇所交纳,赵某勇居住房屋应由其来交纳费用。赵某勇认可购房使用了赵某涛的工龄。
赵某涛提交1995年3月20日购房款收据,其上载明赵某涛一号房屋购房款24060.17元,交款人赵某涛,并称购房款是赵某涛本人所交,并非赵某勇所交,老票据换票时被收回去,故手中无原件。赵某勇对此不认可,称没法证明系赵某涛支付的房款,但认可是1995年支付的房款,2002年的票据是新开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产权证、购房收据原件均在赵某勇处,自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赵某勇和母亲赵母居住使用。赵某涛称因涉案房屋在一层,由赵某勇和母亲一起居住,方便照顾母亲。母亲于2003年去世,之后赵某勇仍在房屋内居住。赵某涛称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房屋拆迁所得,赵某勇并非单位职工,只是代办购房手续。
庭审中,赵某勇之妹、赵某涛之姐赵某娟到庭作证称,1995年拆迁,母亲赵母在世,其哥赵某君分了一套房屋,赵某涛和母亲分了一套房屋,两套房屋都由赵某君出资,赵某君将存折给了赵某勇,赵某勇代办购房手续和付款,赵某涛跟随办理,后赵某涛将房款还给了赵某君。涉案房屋下来后,赵某勇要照顾母亲所以一起居住。母亲去世后,赵某勇将自己5楼的房子和弟弟赵某涛换着住,把5楼的租金给赵某涛。赵某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赵某涛认可证人证言,称购房款2003年已还给赵某君。
赵某勇提供存款手写记录以证明其有支付房款的能力。赵某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赵某涛提交2015年9月12日,赵某勇、赵某涛、赵某君、赵某川(赵某涛之子)、刘某丽(赵某涛之妻)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赵某勇承认房屋产权与其没有关系。录音大意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得来,一套是赵某君的,一套是赵母和赵某涛的,购房款由赵某君支付,后赵某涛偿还赵某君。涉案房屋补交房款五千余元,由赵某勇支付。录音中赵某勇认可涉案房屋是母亲赵母和赵某涛的,但赵某勇照顾母亲十余年,赵某勇提出要求在赵母去世后,继续住在涉案房屋,由赵某涛住到赵某勇5楼的房屋去。赵某勇称其住的房屋是母亲赵母的份额,并称在房屋里住5年就搬出去。赵某勇称该录音存在诱导性话语,且为偷录,房屋系赵某勇借用赵某涛名义办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买房人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的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赵某勇与赵某涛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赵某涛系被拆迁人和购房人,购买房屋时使用了赵某涛的工龄,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赵某涛名下。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购房手续由赵某勇办理,且赵某勇补交了5000余元房款补差,但仅有出资行为,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即由赵某勇购买。
且赵某勇系为照顾母亲赵母之便,居住在涉案房屋,在赵母去世之后,亦和赵某涛商议互换房屋,要求在涉案房屋再居住几年。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赵某勇与赵某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要求赵某涛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