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英与孙某悦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某英、孙某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于赵某英名下。
事实与理由:赵某英与周某祥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3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于2005年8月4日购买一号房屋,并登记在赵某英名下。孙某悦系赵某英之母。赵某英于2013年3月26日未经周某祥同意,擅自与孙某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以明显过低的价格采取结算资金自行划转的方式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悦名下。其上述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周某祥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
被告辩称
赵某英、孙某悦辩称,不同意周某祥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为周某祥、赵某英婚后由孙某悦出资为赵某英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赵某英名下,周某祥、赵某英并未出资,应视为孙某悦对赵某英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英转让该房屋与周某祥无关,赵某英与孙某悦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周某祥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3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孙某悦系赵某英之母。
2005年8月4日,赵某英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英购买一号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2013年3月26日,赵某英(出卖人)与孙某悦(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该房屋现已登记在孙某悦名下。
庭审中,赵某英、孙某悦提交银行持卡人存根、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孙某悦于2005年8月4日向北京市F公司支付613528元,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提交北京D公司物业费收费单、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孙某悦长期居住在一号房屋;提交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用于证明一号房屋系孙某悦经正常交易手续购买。周某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购房款中包含其200000元现金出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号房屋虽于周某祥与赵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赵某英、孙某悦依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张一号房屋应为赵某英一方的个人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其二人提交孙某悦于2005年8月4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房屋为孙某悦出资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赵某英名下。周某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中包含其200000元现金出资,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故周某祥基于一号房屋为其与赵某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赵某英未经其同意以明显过低的价格转让该房屋,赵某英与孙某悦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其请求确认赵某英于孙某悦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其二人将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于赵某英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