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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权益购房遗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7-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概括为:原告四人及被告母亲刘某霞(已故)均为刘某鹏、孙某芳子女。刘某鹏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孙某芳于1999年4月购买了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孙某芳。被告母亲刘某霞系2005年5月病逝。2017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孙某芳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遗产由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2018年3月21日孙某芳去世,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希望与其协商遵照遗嘱处置涉案财产未果,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勤方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方涉案诉求;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原告方提交的两个有关涉案遗嘱订立时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涉案两名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不是合法的见证人;此外,两名证人年岁高,忘性大,在原告提交的视频中两个人当即对2017年间的遗嘱订立时的事情能详细记忆违背常情,且两个人的证言有出入,所以涉案两个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对原告方所述涉案诉争房产是孙某芳的个人财产不予认可,对该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浩方的答辩意见如上相同。

法院查明
涉案人员刘某鹏、孙某芳婚后育有子女五人,既涉案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霞、刘某鑫、刘某川;刘某霞系涉案被告唐某浩之妻。涉案房屋原系刘某鹏承租公房,后刘某鹏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其未留有遗嘱,亲属间亦未在其去世后就相关家庭财产予以析产分割。原告方陈述涉案房屋承租人关系未在刘某鹏去世后进行更改,后该涉案房屋在房改时于1999年4月由孙某芳出资购房变更为商品房,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芳。
涉案当事人刘某霞于2005年5月26日去世,其与唐某浩婚生子女为一人既被告唐某勤。原告方涉案陈述2017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孙某芳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遗产由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2018年3月21日孙某芳去世,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希望共同协商遵照遗嘱处置涉案财产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方涉案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只是孙某芳的财产,其中有刘某鹏的工龄折算及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该房屋的购置,且刘某霞去世前亦对被继承人等尽到赡养义务,故涉案房屋应予法定继承。
就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法庭曾组织双方谈话,被告方认为孙某芳不认识字,该遗嘱不是其书写,且孙某芳在世时,唐某勤亦去看望老人,故老人在立遗嘱时不会排除唐某勤的继承权益的,另外该遗嘱订立时也没有影像资料佐证;原告方则陈述订立该遗嘱时,有邻居等两位老人在场目睹证明系被继承人孙某芳自己书写的涉案遗嘱;法庭询问各方是否对该份遗嘱予以司法鉴定,被告陈述应该由原告自行鉴定,原告认可自行准备材料予以开展鉴定程序。此后,双方较长时间内未能有效提交鉴定对比材料,在法院再次开庭时,原告就此陈述因时间久远,有关鉴定所需要准备的材料都无法找查到,故当庭无法提交书面对比材料;
被告当庭也没有相关对该遗嘱否定性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原告涉案提交其方代理人前往涉案两位目睹孙某芳书写遗嘱时现场情形的亲属街坊了解情况的询问笔录以及完整取证过程的视频光盘资料佐证涉案遗嘱之效力;对于被告方涉案对两份证人证言的质疑,原告方代理人当庭陈述,该两份证言提取前已经电话联系告知了证人等代理人前去取证为何事情,故在视频录制过程中证人能当场详细说明当时见证遗嘱订立的经过,且两名证人非被继承人孙某芳请去的遗嘱见证人,二人是作为现场目睹者身份佐证涉案遗嘱是孙某芳所书写;
此外,正是因为两个人的所述相互有差异的地方,不完全一样,才说明涉案证言的真实性,不是我方事先串通作出的虚假陈述。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等四人共同继承十二分之十一;
二、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唐某勤、唐某浩相应一并继承十二分之一。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涉案遗嘱虽因双方无法提交对比材料而未能展开司法鉴定,但涉案有两名目睹遗嘱订立情形的证人在案为证,证实该遗嘱确系孙某芳自己书写,并有其签名及日期落款,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对涉案遗嘱之效力予以认可。但是,涉案房屋原为刘某鹏承租公房,刘某鹏、孙某芳在世居住该房期间,被继承人各子女,包括刘某霞在世期间均对两名老人侍奉尽孝;在刘某鹏去世后,家庭财产并未析产分割,后虽由孙某芳出面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但该房屋应有刘某鹏相关权益在其中;此外,被告涉案陈述其母亲刘某霞于2005年5月去世前亦曾向被继承人孙某芳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继承事项由两部分民事关系组成:其一为涉案遗嘱继承,涉及的财产为涉案房屋中孙某芳自有的夫妻财产之一半产权份额以及孙某芳应继承刘某鹏的相应产权遗产份额,上述产权份额依照涉案遗嘱继承,由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其二为涉案房屋中应为刘某鹏生前相关权益延续转化而形成的现有涉案房屋有关产权份额权益。该份房屋权益应予以法定继承。对该份额的继承追溯刘某鹏去世时的亲属情况,继承人应为孙某芳、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霞、刘某鑫、刘某川等六人。现孙某芳去世前留有遗嘱,故孙某芳相关应继承份额归属原告方四人;涉案继承人刘某霞已去世,其夫唐某浩与其女唐某勤应予继承刘某霞所有之份额,现二人涉案未就刘某霞所继承份额分割形成具体意见,考虑唐某勤系唐某浩独生女儿及亲情关系,本庭就不再进一步细分刘某霞遗产继承的份额比例,项判令李明智涉案应继承遗产份额由唐某勤、唐某浩相应一并继承,父女二人若有进一步分割需要,可另行析产确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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