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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9700000元拆迁补偿主张案的成功抗辩
发布日期:2022-06-14    作者:刘永军律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民事诉讼之拆迁补偿(9700000元)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12月25日
法院名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刘永军(被告方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名称: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
供稿: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 刘永军
检索主题词: 民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
案号:(2021)晋0107民初8897号
二、典型意义:
不能在权利的温床上“躺平”,诉讼时效往往是被告律师制胜的法宝;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惟一的办法就是举证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三、案例正文采集
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8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山西省土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招待所承包期限7年,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到2018年2月28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被告南楼,承包期至2017年12月;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被告西楼,承包期至2020年11月31日。2013年9月,城市道路综合改造,上述三份承包合同所涉的楼房全部在拆迁范围,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原被告解除了三份承包合同。现原告基于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为经营目的进行了大量的装修、装潢改造投资合计损失9700000余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700000元。
【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解除了三份承包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16年3月11日迎泽区政府与被告山西省土产日用杂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2013年9月5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止,不管是《民法总则》规定的两年时效,还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且中止、中断情形导致诉讼时效延续到2020年12月2日及之后的事实。出庭证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有直接利益关系和关联关系,且当庭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明显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也只涉及到2016年期间申请补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20年9月,原告在发出律师函时,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律师函在没有得到被告方明确承诺、认可的前提下不发生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二、本案系拆迁补偿方面的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原告起诉书内容表明,双方所有合同已于2013年9月5日解除,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
承包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根据三份承包经营合同第四章合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乙方(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归甲方(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投入费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以后,原告承包范围的所有建筑物等全部归还被告并被迎泽区人民政府征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即被政府征收后成为政府财产,原告仍然擅自雇用人员看守,抗拒政府拆迁,其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至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要求或安排原告去看守。
三、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投入了本案主张的装修等费用的具体事实,同时审计报告无效(从形式到内容全部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事实的依据,无效理由见被告当庭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第二,即使发生了实际装修投入,其目的也是服务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活动,并没有给被告带来一分钱的利益和好处,更没有因原告的装修投入而增加了政府拆迁补偿的价值。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遇房屋(北、南、西楼)被政府拆迁,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按法律法规规定得到合理补偿的同时同意乙方(原告)直接与拆迁方就拆迁造成乙方装修投资及经营损失等补偿事宜进行商谈。由此得到补偿并拨付给甲方(被告),甲方同意及时支付乙方。那么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拆迁方就拆迁造成其损失进行商谈的事实,更没有因商谈得到补偿并拨付给甲方(被告)的事实,因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宾馆拆迁补偿及退还承包费的申请”。代理人认为,首先这是原告的一份申请,也就是说是原告单方面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原告提出的解决问题一,即剩余承包费被告早已于2016年5月全部退还;申请解决问题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遇政府拆迁,合同自动解除,因此,有无拆迁,压不压红线,均取决于政府征收拆迁政策,且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该条款约定是明知的,一切以合同约定执行;问题三,被告不动产被政府征收后,原告依然安排人员现场看守,抗拒政府拆迁长达二年之久,其损失应其由自行承担;问题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17条以及合同约定内容均没有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的内容。因此,即使该申请后边有被告当时负责人“以上情况大多较客观,请省级领导酌情处理”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但是也只能证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大多较客观,而不是双方形成合意,更不是被告方认可,同时还需省级领导处理。因此原告主张是不成立的。
五、被告的实际困难,2013年9月,区人民政府开始规划实施并州路改造,被告公司在规划方案之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9]57号文件精神,对供销社拆迁须“拆一建一、先建后拆和实行经济损失补偿的有关政策规定”但是因被告为山西省供销社的直属企业,为响应政府政策,加快城市道路建设,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共拆除不动产面积11000余平方米,政府只同意原址回迁安置7000平方米,到现在还尚未回迁安置,被告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公司因失去了实体产业,200余职工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支付、社保保险等等所有开支全靠政府每年支付的过渡期费用来支撑,因此本案被告也同时更是拆迁活动的受损害者。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政府拆迁部门就经营损失等进行过商谈并政府同意且已向被告拨付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解除合同,本案适有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9月,2016年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被告负责人的批注未作出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对原告主张的承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过程中,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充分利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要采用的是证据分析法对原告列举的中止、中断时效的证据进行逐一突破,对现实生活中比较的容易被法庭采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了客观的质证意见,指明审计报告违规出据的事实,指出了审计报告没有原始会计凭证支持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欲证明时效中断事实的证言,当庭揭露了证人与原告在本案中存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证人本身就是原告的合伙经营人,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左证。因此不管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在诉讼前都应当客观中肯地进行诉讼准备,而不是侥幸诉讼更不能虚假做证或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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