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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后如何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认定“空挂户”)
发布日期:2020-03-05    作者:刘大卫律师

公房拆迁后如何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未成年子女及未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是否可分得征收利益?如何认定“空挂户”?
       【导语】:上海市律师协会农村与农业法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大卫律师在代理一起因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引起的共有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在被告不认可委托人系同住人的情况下,且认为委托人不应该在本次征收中享受征收利益,而且认为原告的孩子既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未出生在该房屋内为由,全部否认原告享有征收利益。代理人及律师团队庭前收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一家虽未一直居住在该征收房屋内,是有特殊原因才搬离。由此根据有关的法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一家享受征收利益,且作为另一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也享受征收利益。本案通过刘律师及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一家系同住人并享有征收利益,依法分得征收利益近300万元。 
       【关键词】:如何认定“空挂户”,认定“空挂户”的依据,同住人的认定,未成年是否享有征收利益,共有纠纷,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案件焦点】:四原告未一直居住在该被征收房屋内至本次征收止,是否应认定为同住人?是否得征收利益?未成年子女未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内,也未曾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享受征收利益?这些问题均在本案中予以揭晓。 
       【案情介绍】: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静安区共和新路地段,于2019年6月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承租人为陆某,生育子女六人:陆A、陆B、陆C、陆D、陆E、陆F;陆B与黄某系夫妻,生育一子陆G,陆H系陆G之子。陆F与蔡某系夫妻,生育一子陆J;陆K系案外人陆A之子,陆L系陆K之子。作为原告方(陆B、黄某、陆G、陆H)代理律师,因涉案户籍人口较多,在对涉案户籍人口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后,将陆F、蔡某、陆J、陆D、陆K、陆L六人列为被告。 
       因涉案房屋征收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局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支付被告600多万元人民币。对于该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四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曾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但无果。故诉至法院案,诉求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600多万依法分割。 
       原告陆B、黄某、陆G、陆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xxxxxx弄xxx号xxx房屋(以 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6,224,412.20元,具体方案为四原告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总价的五分之四,再有该户其他 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 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有两间房,面积分别为11.4 平方米和14平方米。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被告xxx、xxx、xxx、xxx、xxx均已享受过征收利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xxx、xxx、xxx则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1997年搬离。原告xxx于2018年3月 6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四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请求。理由: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xxx(xxx、xxx、 xxx之母)和xxx、xxx、xxx一家居住。其他户籍在 册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其中:原告 xxx已经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该房屋现已买成售后公房并登 记在xxx和xxx名下;被告xxx、xxx、xxx也享受过 福利动迁。其次,xxx一家从开封路房屋搬至系争房屋,原告xxx并非原始受配人,其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再未居住。
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原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原告xxx的户籍于1979年2月21日自江西省新干县迁入系争房 屋,原告xxx的户籍于2004年4月19日自本市泗塘二村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二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告xxx的户籍于1982年8月22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原告xxx 的户籍于2018年3月6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1996年12月, xxx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按本厂独生子女户调配 因增配泗塘二村房屋给xxx,该房屋建筑面积34.17平方米,设备全。2000年3月20日,xxx将泗塘二村房屋出资购买成为产权房,权利人确定为xxx,原告xxx在《职工家庭购买 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原告xxx、xxx、 xxx购得本市xxx村xx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6.45平方米。 
       2,关于被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被告xxx的户籍于1978年11月7日自本市开封路683号房屋迁 入系争房屋,被告xxx的户籍于2006年7月24日自本市止园 路70弄27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xxx的户籍于2006年7 月24日自本市止园路70弄27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xxx 的户籍于2005年12月13日自本市梅岭北路400弄5号202室迁 入系争房屋,被告xxx和xxx的户籍均于2012年11月6日自 本市甘肃路214号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5月7日,xxx与xxx(其夫)、xxx(其子)三人因本市曹杨二邨9号公房动迁 配房本市xxxx路x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0. 60平方米。 2004年5月16日,案外人xxx(系被告xxx之母)所有的 本市止园路70弄27号私房拆迁,安置人口为3人即xxx、被告xxx和xxx,获得私房补偿款计43,966元和搬家补偿费 500元。2012年9月23 H,被告xxx、xxx因本市甘肃路214 号公房新梅太古城旧改基地动迁获动迁安置,选购基地房源。 
       3,关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告方自述,xxx、xxx和xxx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xxx和婆婆xxx关系 紧张,xxx欲结婚,上述三人在xxx单位增配房屋后即搬离 系争房屋::后因多种原因未再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xxx 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2019年11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xxx路街道xxx宅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xxx、 xxx、xxx三人是xxx街道xxx宅居民,,在2010年至 2019年征收前期间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xxx、xxx、 xxx称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居委会工作人员变动, 故证明中只写了 2010年至2019年期间段。被告xxx曾居住过斜房屋,后搬离至本市曹杨二邨和梅岭北路等房屋居住,未再搬回。被告xxx自述,其曾跟随奶奶xxx居住过系争房屋,居住一个星期或一个月等时间不等,没有连续居住情况。被告xxx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
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 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 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 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 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 房屋。另外,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 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 可视为同住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自述,原告xxx已享受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被告xxx、xxx、xxx因公房 动迁亦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上述四人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公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虽然在被拆公有 住房处有居住的权利,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畴,故原告xxx 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被告xxx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xxx之母xxx动迁房 屋属于私房动迁,非福利性分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xxx、 xxx、被告xxx、xxx和xxx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 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又遵 循着重保证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 xxx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不得独立主张上述权益分配权利,其法定监护 人xxx可以适当多分上述权益。经综合考量户籍情况、系争房 屋来源、他处住房、实际居住使用、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 的组成、搬离原因和年限、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等囚素及本 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xxx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 1,066,000元,原告xxx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599,000元。 被告xxx、xxx、xxx表示内部无需法院再行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征收补偿款计1066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征收补偿款计1599000元。 

       【律师评析】本案庭审中,被告多次辩称认为原告属于“空挂户”,认为在本次征收中不享有征收利益。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代理人从原告方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婆媳关系紧张等家庭矛盾原因才搬离系争房屋,该情形满足相关法律规定“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的条件。同时,部分被告方已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同住人等关键点主张,在代理人的努力下,最后法院认可代理人观点,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 
       而对于未成年子女,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其法定监护人可以适以此当多分征收权益。 
       结合法院判决及类似案例实践,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共同居住人的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1,户口是否在承租房屋内;2,是否在承租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可能户在人不在,即我们所说的“空挂户”,诸如此种情况也会影响到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当然也有例外,即“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同时,关于“他处有房对公房居住权的判断影响”,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多数意见,“他处有房”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 
       故对于此类案件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同住人”的判断是第一步也是关键点,法院也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如系争房屋来源、他处住房、实际居住使用、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等作出判决,律师也将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案子不同情况来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附本案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xxxx民初xxxxxx号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原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法定代理人:xx(系其父),男,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被吿: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被吿: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法定代理人:xxx(系其父),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xx. 
       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xxx、xxx、x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xx及其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xxxxxx弄xxx号xxx房屋(以 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6,224,412.20元,具体方案为四原告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总价的五分之四,再有该户其他 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 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有两间房,面积分别为11.4 平方米和14平方米。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被告xxx、xxx、xxx、xxx、xxx均已享受过征收利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xxx、xxx、xxx则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1997年搬离。原告xxx于2018年3月 6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四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请求。理由: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xxx(xxx、xxx、 xxx之母)和xxx、xxx、xxx一家居住。其他户籍在 册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其中:原告 xxx已经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该房屋现已买成售后公房并登 记在xxx和xxx名下;被告xxx、xxx、xxx也享受过 福利动迁。其次,xxx一家从开封路房屋搬至系争房屋,原告xxx并非原始受配人,其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再未居住。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系争房屋 一直由被告xxx、xxx、xxx一家居住,原告xxx曾居住过,因原告xxx与母亲xxx矛盾激烈,故我和xxx到xxx单位为xxx和xxx争取到了福利分房,后xxx一家就 搬离了系争房屋。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xxx、xxx、xxx一家居住。确认己方两人已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xxx曾断断续续在系争房屋内居 住过,但时间均不长;xxx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据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xxx(1995年9月14日报死亡)和xxx(2016 年7月4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xxx、xxx、xxx、xxx、xxx和xxx(按年龄排序);原告xxx与xxx系夫妻,生育原告xxx,原告xxx为xxx之 子;被告xxx与xxx系夫妻,生育被告xxx;被告xxx系 案外人xxx之子,被告xxx系被告xxx之子。 
       系争房屋系xxx(故)承租的公房。2016年7月4日报死 亡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 
       2019年5月31日,系争房屋被列入xxx宅地块旧改项目。当时该户同号分户,户号为070110的户口簿情况如下:户主为xxx,被告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册; 户号为070111的户口簿情况如下:户主为xxx,原告xxx、 xxx、xxx户籍在册。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共十人。 
       2019年6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 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与被告xxx(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此补偿协议》。该协议及《静安区xxx宅地块旧城区改建 项目结算单》载明: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 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 49. 28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2000元/平 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协议 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4,103,466. 85元,其中:评估价格 2,425,049. 09 元,价格补贴 833,122. 76 元,套型补贴 845,295 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计1,611,380元,其中:居住装潢补偿 24,6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 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9,280 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84,160 元;协议外奖励计509565. 20元,其中:临时安置费13,500元, 签约搬迁利息66,065. 20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 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发放征收补偿款计6,224,412. 20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原告xxx的户籍于1979年2月21日自江西省新干县迁入系争房 屋,原告xxx的户籍于2004年4月19日自本市泗塘二村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二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告xxx的户籍于1982年8月22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原告xxx 的户籍于2018年3月6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1996年12月, xxx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按本厂独生子女户调配 因增配泗塘二村房屋给xxx,该房屋建筑面积34.17平方米,设备全。2000年3月20日,xxx将泗塘二村房屋出资购买成为产权房,权利人确定为xxx,原告xxx在《职工家庭购买 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原告xxx、xxx、 xxx购得本市xxx村xxxx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6.45平方米。 
       2,关于被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被告xxx的户籍于1978年11月7日自本市开封路683号房屋迁 入系争房屋,被告xxx的户籍于2006年7月24日自本市止园 路70弄27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xxx的户籍于2006年7 月24日自本市止园路70弄27号房屋迁入系争房屋,被告xxx 的户籍于2005年12月13日自本市梅岭北路400弄5号202室迁 入系争房屋,被告xxx和xxx的户籍均于2012年11月6日自 本市甘肃路214号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5月7日,xxx与xxx(其夫)、xxx(其子)三人因本市曹杨二邨9号公房动迁 配房本市xxxx路x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0. 60平方米。 2004年5月16日,案外人xxx(系被告xxx之母)所有的 本市止园路70弄27号私房拆迁,安置人口为3人即xxx、被告xxx和xxx,获得私房补偿款计43,966元和搬家补偿费 500元。2012年9月23 H,被告xxx、xxx因本市甘肃路214 号公房新梅太古城旧改基地动迁获动迁安置,选购基地房源。 
       3,关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告方自述,xxx、xxx和xxx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xxx和婆婆xxx关系 紧张,xxx欲结婚,上述三人在xxx单位增配房屋后即搬离 系争房屋::后因多种原因未再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xxx 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2019年11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xxx路街道xxx宅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xxx、 xxx、xxx三人是xxx街道xxx宅居民,,在2010年至 2019年征收前期间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xxx、xxx、 xxx称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居委会工作人员变动, 故证明中只写了 2010年至2019年期间段。被告xxx曾居住过斜房屋,后搬离至本市曹杨二邨和梅岭北路等房屋居住,未再搬回。被告xxx自述,其曾跟随奶奶xxx居住过系争房屋,居住一个星期或一个月等时间不等,没有连续居住情况。被告xxx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单等;被告 xxx方提交的公房租赁凭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信息 摘抄、协商调解会议记录、《静安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补贴不予 认定结果公示》、居住证明、管理费账单、房屋租金账单、生活用 费账单、信封、《住房调配单》(xxx)、《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 合同》、《职工家庭购房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不 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xxx)、《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 协议书》、《房屋管理签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 人员情况表》、《住房调配单》(xxx、xxx)、《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x、xxx)等;本院依 职权调取的户籍资料、公房租赁凭证、《静安区xxx宅地块旧城 区改建项自结算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陈 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 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 困难的人。其中他处房屋的性质,仅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 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 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以及以旧公房出售形式购买的 房屋。另外,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 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 可视为同住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自述,原告xxx已享受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被告xxx、xxx、xxx因公房 动迁亦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上述四人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公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虽然在被拆公有 住房处有居住的权利,但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范畴,故原告xxx 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被告xxx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xxx之母xxx动迁房 屋属于私房动迁,非福利性分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xxx、 xxx、被告xxx、xxx和xxx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 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又遵 循着重保证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 xxx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不得独立主张上述权益分配权利,其法定监护 人xxx可以适当多分上述权益。经综合考量户籍情况、系争房 屋来源、他处住房、实际居住使用、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 的组成、搬离原因和年限、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况等囚素及本 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xxx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 1,066,000元,原告xxx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599,000元。 被告xxx、xxx、xxx表示内部无需法院再行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故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征收补偿款计1066000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征收补偿款计15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 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902元, 由原告xxx、xxx、xxx共同负担11,775元,被告xxx、 xxx、xxx共同负担14,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 告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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