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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孙某文与赵某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中孙某文转移杭州市一号房产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S公司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某霞等签订《B公司天使轮融资及股东协议》,S公司分三次向B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根据《融资及股东协议》第6条第6.4相关条款约定,B公司应于2017年、2018年以及2019年实现一定的经营目标,如B公司未实现该经营目标,S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现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而连带的进行现金补偿。
因孙某文是B公司的联合创始人、实际控制人,在签订《融资及股东协议》的同时,S公司与孙某文、B公司签订《B公司天使轮融资及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孙某文的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并对违约及赔偿作出约定。2018年3月8日,S公司与孙某文、B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又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退出其在B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孙某文承接,同时A公司在《融资及股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孙某文承接。
2018年3月10日,S公司与孙某文签订《协议》,再次明确S公司对孙某文承接A公司在B公司的股权之配合义务,并对双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孙某文、B公司未能达到在《融资及股东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的业绩承诺条款,S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孙某文致函,敦促其履行业绩补偿义务。2019年12月23日,S公司与孙某文签订《终止协议》,孙某文承诺于《终止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S公司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599625元。孙某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S公司已将孙某文、赵某霖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S公司得知孙某文、赵某霖存在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的事实。孙某文在S公司向B公司投资的同时,已经与赵某霖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1、2、3项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股票均归赵某霖所有,且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债券归各自所有。孙某文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S公司的合法债权,S公司有权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孙某文通过假离婚非法转移财产至赵某霖名下的行为。
被告辩称
孙某文辩称,同意S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霖述称,S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S公司与孙某文恶意串通谋夺赵某霖的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债权。在赵某霖与孙某文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孙某文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的按揭款及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等,赵某霖于2020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文支付上述费用。在该案中,赵某霖提交的相关证据成为S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一部分证据。本案诉讼进行时,赵某霖与孙某文的案件尚未结束,S公司仅能通过孙某文才可以获取其中的证据。
本案中S公司为原告,孙某文为被告,双方之间应当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按照常理,孙某文不应当配合S公司进行诉讼,亦不可能将赵某霖提交的证据交给S公司。结合本案中S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终止协议》中的条款仅约定了孙某文的责任,未约定S公司的任何义务。从S公司、孙某文的上述行为来看,双方系恶意串通谋夺赵某霖的财产;二、退一步讲,即使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没有恶意串通,S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也未达成。孙某文与S公司之间的债权即便是合法的,该债权的成立时间也是2019年12月23日,即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
双方之前签订的对赌协议,具有不确定性,S公司对孙某文是否具有债权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仅是在《终止协议》签订后,才明确孙某文对S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义务。在双方债权确立时,孙某文与赵某霖既不是夫妻,也没有共同财产,孙某文应以其个人财产向S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与赵某霖无关;三、孙某文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早于孙某文与赵某霖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该《承诺函》并不是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确立债权的依据,S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四、S公司与孙某文的对赌协议若是成功,双方都将因此获得巨额利润,但因赵某霖与孙某文早已离婚,且孙某文已经再婚,该对赌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利益都将与赵某霖无关,若支持了S公司的诉求,必会造成利益严重倾斜,违反公平原则;
五、孙某文与赵某霖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双方的财产、子女抚养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合意,与单纯的转移财产存在本质区别。
法院查明
2017年6月27日,孙某文向S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因贵公司有意向投资本人作为联合创始人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公司暂定名为B公司,本人作为联合创始人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等履行尽职尽责义务,并保证贵公司的投后权利,本人作出如下承诺。三、在公司中给予贵公司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投资后的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贵公司投后股权的优先出售权等;四、促成贵公司投资前/后与公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本人等主体签订业绩承诺条款,对公司每年的净利润作出承诺,违反承诺本人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对贵公司进行现金补偿,并尽最大努力促成公司早日挂牌上市;五、保证合格履行所有的义务或将来可能产生的义务,并以本人及妻子名下财产作出连带保证,在本承诺书出具前六(6)个月及以后,不以任何形式转移本人及/或妻子名下任何财产,否则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2017年8月18日,孙某文(协议人、男方)与赵某霖(协议人、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人自愿离婚;……三、协议人共同财产处理。1.协议人婚后共同出资,按揭购买的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个人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男方个人承担,按月归还。此外,男方应配合女方将该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女方名下。四、协议人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如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
孙某文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律师协助起草的,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为“假离婚”
2017年9月,B公司、A公司、C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C公司)及S公司签订《融资及股东协议》,约定C公司、S公司作为投资人通过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并设定公司业绩目标。
2017年9月,S公司(甲方)、孙某文(乙方)及B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丙方与A公司、C公司签订《融资及股东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一定的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乙方对甲方在丙方的权利即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与A公司、张某霞(系丙方实际控制人)等一并作出单独并连带的补偿/赔偿责任,如甲方在丙方的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被触发,则甲方有权单独或连带的向乙方主张补偿/赔偿义务;
2017年10月18日,S公司向B公司转账人民币375万元,摘要为投资款。
2018年3月8日,C公司(甲方)、S公司(乙方)、A公司(丙方)及孙某文(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将其在B公司的全部63.1579%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和乙方指定的丁方,丙方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人民币50万元将不予收回,股权转让后,所有权利义务包括丙方剩余人民币50万元的出资义务,以及《融资及股东协议》规定的原由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将随股权转让的完成一并转让给丁方,甲乙丁方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0日,S公司(甲方)与孙某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接A公司在《融资及股东协议》全部义务事宜,甲乙双方均予以接受并认可,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并履行。
2018年5月14日,S公司向B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
2018年6月6日,S公司向B公司转账人民币345万元,摘要为投资款。
2019年11月12日,S公司向孙某文出具《通知函》,写明:在《融资及股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以后,S公司履行了投资义务,现B公司未能完成S公司与孙某文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融资及股东协议》第6条第6.4.1点等约定,S公司告知孙某文在收到本函后14个工作日内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具体补偿金额包含S公司投资的本金及投资日起的本金对应年化15%的利息,并及时与本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届时除本金及利息外,该公司将会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等各项赔偿。
2019年12月23日,S公司(甲方)与孙某文(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根据《融资及股东协议》《补充协议》等的约定,乙方已经违约。双方签订的《融资及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协议》均终止履行。上述协议终止履行后,《融资及股东协议》第7条、第8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其他有关乙方赔偿/补偿甲方的条款继续有效,乙方补偿全部到位后,上述各协议及全部条款均终止履行。乙方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甲方投资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099625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599625元。
2020年7月7日,海淀法院立案审理赵某霖与孙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民事起诉状所写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在该诉讼中,赵某霖要求孙某文支付房屋按揭款人民币944518.7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孙某文抗辩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防止投资失败给家庭造成风险而签订的假协议,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整。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赵某霖于2019年8月16日全部还清涉案房屋的贷款,后在孙某文配合下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霖名下。
海淀法院认为双方未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请求变更或撤销,且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孙某文于2019年3月与他人再婚,后在2019年4月至7月期间配合赵某霖将股票全部变现,并配合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赵某霖名下,孙某文的上述行为系在实际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孙某文提出《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2020年10月20日,海淀法院判决孙某文向赵某霖支付房屋按揭款人民币944518.77元。孙某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孙某文分四笔向赵某霖支付房屋按揭款人民币944518.77元,第一笔人民币25万元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第二笔人民币25万元于2022年4月7日前支付,第三笔人民币25万元于2022年10月7日前支付,第四笔人民币194518.77元于2023年4月7日前支付。
另查明,B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股东为S公司、C公司、孙某文。
庭审中,孙某文认可其已于2019年3月再婚。孙某文与赵某霖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赵某霖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S公司主张在其向B公司投资的同时,孙某文已经与赵某霖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1、2、3项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S公司的合法债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孙某文认可S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霖认为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的债权成立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且孙某文与赵某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转移财产。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文与赵某霖系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表示自愿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在该时间之后,唯有孙某文向S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在上述日期之前,即2017年6月27日。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B公司尚未设立,S公司在当时仅是具有向B公司投资的意向,且孙某文的身份既非即将设立的B公司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仅为联合创始人。
孙某文在《承诺函》承诺的事项多与合法履职及促成S公司投资相关,仅在其中第五项承诺“保证合格履行所有的义务或将来可能产生的义务,并以本人及妻子名下财产作出连带保证”。该项承诺明确写明以孙某文及妻子名下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主债务,在孙某文向S公司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时双方并未对主合同、债务人及主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S公司亦未与任何相关主体订立合同,在主债务未形成的情况下,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在孙某文与赵某霖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S公司才于2017年9月与B公司、A公司等签订《融资及股东协议》时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的相关条款,写明股东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张某霞在未达到业绩承诺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于2017年9月与孙某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时,孙某文需承担补偿/赔偿义务。直至2019年11月12日,S公司向孙某文出具《通知函》告知其履行业绩补偿义务。依据上述事实,在孙某文与赵某霖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S公司与孙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S公司主张孙某文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进而要求撤销孙某文与赵某霖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2、3项所进行的相关行为,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