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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债权人能否要求用家中拆迁房屋抵债
发布日期:2022-05-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刘某祥享有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75%的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刘某祥向金某文借款100万元,金某文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5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2日,金某文与刘某祥民问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刘某祥偿还金某文借款并支付利息。刘某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后,刘某祥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金某文申请了强制执行,才得知刘某祥、邹某兰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已于2019年7月2日向民政局申请了离婚,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房产及小汽车均约定给邹某兰一人所有,刘某祥放弃所有共同财产。
金某文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提起债权人撤销一案,要求对刘某祥、邹某兰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撤销。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刘某祥、邹某兰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但执行上要求必须先对该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进行份额析产确认后才能进行拍卖,为此金某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祥辩称,刘某祥所借金某文的这笔钱,刘某祥实际一分钱没有用,都是金某君使用的,金某君与金某文是姐弟关系。涉案房屋是拆迁所得,不只是刘某祥和邹某兰的,还有刘某祥父母刘父、刘母及哥哥刘某涛的份额。
被告邹某兰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所得,邹某兰名下的两套房屋在拆迁的时候刘某祥已经放弃权利,故这两套房与刘某祥无关,二号房屋卖了之后都是给刘某祥用于还账,大概有200多万。
第三人刘父、刘母、刘某涛述称,涉案房屋是刘父、刘母、刘某涛共同所有,该院落是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利益并未分配,故涉诉讼请求的房产为第三人所有。

法院查明
刘父与刘母系夫妻,婚后二子刘某涛、刘某祥。邹某兰与刘某祥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浩。刘父、刘母。上述六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大兴区某村。
刘某祥提交刘父于1997年获得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总面积238.58平方米。
刘父、刘母、刘某涛称,老房中的正房4间及东西厢房4间为刘父、刘母所建,1996年时,刘父、刘母、刘某涛、刘某祥将东西两侧厢房新建了南房,2005年刘父、刘母、刘某涛、刘某祥、邹某兰将1996年新建的南房拆除,将整个院落建成一圈房屋并加盖了二层。
刘某祥及邹某兰签字的一份房屋分割单记载:本人刘某祥,该院在册户口共6人,分别是刘某祥、邹某兰、刘母、刘父、刘某涛、刘某浩,由于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家庭人口众多,结构复杂,为解决实际困难,本人同意将合法宅基地面积298平方米中的149.5平方米划分(赠与)到邹某兰名下。
2010年6月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刘某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总补偿价款及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956512元。同日,拆迁人(甲方)C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邹某兰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总补偿价款及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826236元。
2020年6月5日,甲方C公司与乙方刘某祥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期房二套,购房总价款为439375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956512元,周转费为8910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1045612元;乙方同意以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代办交付购房款439375;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项606237元,甲方将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方式发放。同日,甲方C公司与乙方邹某兰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期房二套,购房总价款为449275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826236元,周转费为89700元,拆迁补偿款共计915936元;乙方同意以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代办交付购房款449275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项466661元,甲方将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方式发放。
关于上述四套房屋的情况,一套房屋现登记在刘某浩名下,一套房屋已卖出,一号房登记在邹某兰名下,二号房屋于2019年已卖出并于2019年7月29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关于购房后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刘某祥与邹某兰称刘某祥用于做生意使用,刘父、刘母及刘某涛称对补偿款的使用情况不知情。
2019年8月22日,我院判决刘某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某文借款550134.79元及利息(以55013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刘某祥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金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某文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
邹某兰与刘某祥系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7月2日刘某祥与邹某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2)房屋:a.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b.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c.登记在儿子刘某浩名下其自己所有。男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金某文借款60万元,以上合计138.5万元及利息由男方自行承担,金某文针对上述财产处分方式于2020年向本院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本院判决:一.撤销刘某祥与邹某兰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和“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判决作出后,金某文、邹某兰均提出上诉,2020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金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刘某祥享有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10%的份额;
二、驳回金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被执行人与他人有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金某文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刘某祥提起析产诉讼。
而大兴区某村房屋腾退时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承担着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居所的职能。刘父、刘母、刘某涛、刘某祥、邹某兰均为本村村民,虽然刘父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的家庭成员均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本案中,金某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院落上的房屋为刘某祥及邹某兰二人单独建设,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就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了陈述,表示涉案房屋被拆迁时有老房及2005年由除刘某浩之外的五人新建部分房屋,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结合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拆迁档案对房屋的记载情况,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及其陈述对自己权利的影响,家庭成员的年龄及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刘某祥、邹某兰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并进而对涉案房屋中刘某祥应当占有的份额进行确定。
另外,因涉案院落拆迁分得的不仅有安置房还有补偿款项,而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及第三人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由于金某文仅就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的分割提出要求,法院仅就该房屋进行分割,金某文提出二号房屋已经卖出,应将二号房屋中属于刘某祥的份额折抵至涉案的一号房屋,该意见未考虑其他拆迁所得财产的情况,且无证据支持,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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