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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林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94%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君、周某霖、周某玉及周某丽系林某亮的子女,蒋某涛是周某丽(2019年10月3日去世)之子。2001年林某亮单位进行集资建房,没有工龄折扣和其他优惠,唯一经济来源是退休金。原告与林某亮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周某霖、周某丽、周某玉均未出资。林某亮在世强调约定房屋归周某君所有,但是周某君不主张所有权,只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周某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霖、蒋某涛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房屋是林某亮生前通过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方式,交回原有房屋并折合工龄下获得,是林某亮生前个人合法财产;2.林某亮生前有公证遗嘱,将房屋全部份额给了周某霖、蒋某涛;3.原告所述出资94%不属实,在之前诉讼已经认定林某亮出资在100000元。公证处对房屋是否存在争议不能做出法律认定,房产证登记份额百分之百是林某亮,林某亮有权将其房屋交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法院查明
某君、周某丽、周某霖、周某玉系林某亮之子女。林某亮于2018年9月29日死亡,周某丽于1950年3月11日死亡。蒋某涛系周某丽之子。
2002年12月6日,林某亮(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调整住房协议书》,甲方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分配办法,为乙方调整住房,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重新分配给乙方丰台区一号三居室住房一套。乙方将原居住的宣武区D号二居室住房一套交给甲方。二、乙方按有关政策规定购买上述新分配的住房。三、乙方原住房按以下第2项情况处理……。
2003年6月3日,《住房计价单》载明:本次应交款合计190954元。2003年6月10日,单位出具收据载明:一号林某亮购房款叁拾贰万零柒佰伍拾元整。
2006年8月8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林某亮名下。产权证注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案涉房屋交付后,由周某君、林某亮共同居住使用。
另查,2001年7月6日,单位颁布《集资办法》规定,一、集资额按建筑面积2500元/平方米均价标准(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调节)计算,无工龄折扣。集资款标准如下:二居室10万元;三居室12万元。其余集资款在房竣工入住前一次结清。五、已享受公有住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已经购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职工,确需调整住房的,其已享有的公有住房必须全部交、单位重新分配。退还住房属于已购公有住房的,其原缴纳的购房款不计房屋升值、不计利息,按原数退还购房人。2001年9月29日,林某亮交纳案涉房屋集资款120000元。
再查,2017年,周某君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林某亮,主张其借用林某亮之名购买涉案房屋,要求法院判令林某亮协助周某君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周某君名下。本院驳回周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周某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周某君与林某亮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约定房屋归周某君所有,后林某亮主张权利,现周某君仅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94%的份额。周某君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声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
声明载明:“一号的房子是我女儿周某君借用我的名字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子归周某君所有,买房前我和周某君都约定好了,我行动不便由我的孙子郑重代写,我摁手印”下方声明人处签有“林某亮”字样。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君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与林某亮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君所有,故涉案房屋由其与林某亮共有。首先,是否出资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周某君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出资行为,亦不直接导致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结果。
其次,周某君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周某君所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均为其与林某亮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无论其证据是否成立,从其主张及证据内容中均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共有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再次,周某君关于与林某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主张已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且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成立并不能得出涉案房屋系由双方共有之结论。综上所述,周某君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权属存在共有之约定,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