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居住使用,待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下发后,该房屋归我所有,张某华、张某仁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张某华、张某仁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张某仁、张某金、张某华。张父于2005年5月27日去世,张母于2017年8月23日去世。2008年4月,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安置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拆迁中全家有七个人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包括我一家三口、张某仁一家两口、张某华、张母。原房屋由我一直居住,房屋拆迁时与中联部协商,换两套安置房,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及西城区2号。经家庭协商,一号房屋分给我,由我出资购买并归我所有。在签订一号房屋买卖合同时,产权单位要求必须以母亲张母名义购买,于是我借用母亲名义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中需要交纳购房款245417元全部由我出资。房屋交付时由我办理入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物业费、供暖费等。一号房屋属于我借用母亲名义购买,实际出资全部是我出资,房屋应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张某金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产权人是张母,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某金和其妻子在拆迁过程中受母亲委托办理拆迁手续、领取补偿款并代为保管,张某金利用家人的信任,隐瞒了拆迁补偿款的用途,张母曾经要求张某金返还拆迁补偿款及一号房屋的合同等,但其一直未给。在2000年房改中,经过张父与张母的工龄核算后,交纳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拆迁时,张某金不是中联部职工,也无资格购买,产权单位当然只能和张母签订合同。张某金所说借用母亲名义购买不属实,他是受母亲委托办理手续,所以签署的文件都是张某金和贾某的字迹。拆迁过程自始至终,我从未听说借母亲名义买房一说,母亲也从未提起过。张某金所述一号房屋由其全部出资不属实,拆迁款和一号房屋退款一直由张某金保管,
张某仁辩称,房子都是父亲的,母亲是遗孀,购买时单位要求必须要写母亲的名字。父亲走的时候留下两套房子,家里三个孩子不够分,母亲向单位提出要房的要求,张某金写了报告要房子。父母留的三套房,就是给我们三个人的,母亲已经分了,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要求有我住的地方。
法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即张某仁、张某金、张某华。张父于2005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张母于2017年8月23日死亡。
2008年4月25日,张某金作为张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单位(甲方)签订《住宅回迁安置房选房协议》,约定乙方将原有住宅交还甲方并拆除。乙方自愿选择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面积94.83平方米。2008年4月30日,张母(买受人)与单位(出卖人)签订《职工住宅(回迁)买卖合同》,约定张母购买一号房屋,应交房款235588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9824元,印花税5元。2008年5月20日,张母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单位转账支付购房款等共计245417元。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金主张老房交回后,单位退回老房原交纳购房款71300元,后其于2008年4月24日交纳老房房款14620元;张某金爱人贾某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取款,存入张母名下账户共计25万元,用于交纳一号房屋补差款,至此,一号房屋购房款全部为张某金出资,为此提交收据、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张某华、张某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是张母委托张某金办理的。张某华主张贾某存入的钱中有85000元是取自张某华的账户,为此提交张某华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张某金对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取款与购房无关。张某金主张其自2008年起居住在一号房屋内,为此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收费凭证、装修协议书和收据、家具家电购买凭证、燃气、数字电视安装凭证及水电费收据等。张某华、张某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张某金主张经过家庭协商,由其借用张母的名义并实际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应归张某金所有。张某华对此不予认可,家庭内部确实由张母主导分配三套房屋,张某华并未实际参与,后因张母与张某金产生矛盾,张母将房屋重新分配并留有遗嘱。张某仁称三套房屋均来源于张父,家庭协商三兄弟一人一套,且已电话通知张某华。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金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金主张其与张母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需结合房屋性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定。
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而来,被拆迁的老房原登记在张父名下,应属于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原房屋面积一比一置换到一号房屋内,且未交纳原房屋面积的购房款。对于补差款部分,张某金提交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全部出资。根据各方的陈述,张母在世时曾就三套房屋的归属进行分配,与张某金所述借名关系明显不符,且张某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母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此,张某金要求一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