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林某刚和赵某遗留的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由原告和三被告继承,原告继承的房产份额为50%,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林某刚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先后收养了二个女儿,即林某聪和原告林某。赵某于2001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林某刚于2003年11月29日因病去世。林某刚、赵某的父母均在建国前去世。林某聪于2017年3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董某楗系林某聪的丈夫。林某聪与被告董某楗婚后生育了被告董某辉与董某立。林某聪和林某本系亲姐妹,是赵某亲弟弟赵某祥的亲生女儿。原告2岁左右时,被亲生父亲过继给养父母林某刚和赵某抚养。
林某刚和赵某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该房产经房改后于2004年8月26日产权登记在养父林某刚名下。林某刚和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林某刚去世后,原告找林某聪要求继承并分割养父母遗留的房产未果。林某聪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三被告控制,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三被告均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董某楗、董某辉、董某立辩称,原告无收养证明,不认可原告和林某刚、赵某的收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林某聪、林某刚、赵某于2001年2月8日签署了家庭协议,协议诉争房屋由林某聪继承。现林某聪去世,董某楗和董某立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房屋应该由董某辉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刚与赵某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林某聪系林某刚与赵某收养的女儿。林某刚于2003年11月29日死亡,赵某于2001年11月17日死亡。林某聪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董某楗系林某聪之夫,董某辉、董某立系林某聪之女。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林某刚父母均先于林某刚死亡,赵某父母均先于赵某死亡,赵某死亡后林某刚未再婚。现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上述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系林某刚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于2003年3月19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所购,购房款30447元于2001年11月30日交纳。诉讼中,原、被告均称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林某刚与赵某二人的工龄,均认可诉争房屋系林某刚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愿将诉争房屋作为林某刚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诉讼中,经询问,原、被告均称林某刚与赵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林某是否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林某认为其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并提交了派出所证明信、单位房屋建筑管理处证明、赵某鹏证明、林某刚职工履历表、赵某人事档案摘抄、林某职工履历表、林某聪履历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二被继承人与林某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不认可林某与二被继承人形成收养关系,并提交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林某刚与林某解除了收养关系。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林某刚本人签字。三被告称,证明书是林某刚口述,他人代写,指印系林某刚本人所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信、单位房屋建筑管理处证明、赵某鹏证明、林某刚职工履历表、赵某人事档案摘抄、林某职工履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三被告提交署名“林某聪、林某、赵某、林某刚赵某代、妹妹赵某霞、弟弟赵某鹏”(上述名字旁均有指印)、署日期“二零零壹年贰月捌日”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2001.2.8书面材料”),以证明被继承人林某刚、赵某与林某聪、林某达成“家庭协议”,由林某聪负责林某刚、赵某的生老病死,出钱将林某刚的户口签回北京,在林某刚、赵某百年之后将诉争房屋遗留给林某聪。原告认可“2001.2.8书面材料”中“林某”的名字系其所签,但非本人意愿。原告称“2001.2.8书面材料”的内容不是林某刚、赵某所写,赵某、林某刚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赵某霞、赵某鹏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清楚。
经询问,被告称“2001.2.8书面材料”由被告董某辉的同学李某书写,写的时候赵某、林某、林某聪、赵某鹏、赵某霞都在场,林某刚不在场。材料上的手印除了林某刚的都是自己按的,材料中赵某鹏、赵某霞的名字系李某代签,材料中赵某和林某刚的名字不确定是李某代签的还是赵某所签,“赵某代”是赵某书写。诉讼中,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上述书面材料系确其本人书写,书写时赵某、林某聪、林某均在场,书面材料中赵某鹏、赵某霞的名字系其代签,赵某与林某刚的名字系赵某所签,林某、林某聪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关于书写时赵某鹏、赵某霞是否在场,李某在陈述书写现场情况时称赵某的弟弟、妹妹在场,原告询问时称不记得是否在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2001.2.8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署名“林某刚”、署日期“2001年2月6日”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林某刚解除与林某的收养关系,委托赵某在“2001.2.8书面材料”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林某刚的签字,且该证明书写明的是“今由老伴(赵某)全权代表我在证明书上按手印签字”,而不是在原告提交的“2001.2.8书面材料”上按手印签字。经询问,被告称证明书是林某刚口述,别人代写的,具体是谁代写的不确定,但指印系林某刚所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署日期“2001年2月8日”、署名“妹赵某霞、弟赵某鹏”的“证明书”一份;署日期“2001年2月8日”、署名“弟:赵某鹏、妹:赵某霞”的“证明”一份;署日期“2003年12月5日”、署名“弟赵某鹏、姐赵某霞”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2001.2.8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从未说过2001年2月8日“证明书”中的话;无法判断2001年2月8日“证明”是否是赵某鹏所写;
2003年12月5日“证明书”上赵某霞的身份是姐姐,与之前的不一致,另外2003年12月5日“证明”上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询问,被告称不清楚2001年2月8日“证明书”是谁写的,但证明书落款处赵某霞、赵某鹏的名字都是本人所签;2001年2月8日“证明”系赵某鹏所写,落款处赵某霞的名字也是赵某鹏签的;不清楚2003年12月5日“证明书”是谁写的,但证明书落款处赵某霞、赵某鹏的名字都是本人所签。
关于二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原告称其自1995年7月份起带着儿子搬与二被继承人同住,至2001年3月份雇请保姆后搬出,同住期间原告承担了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费用。搬出后,原告经常去看望二被继承人。
三被告称林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了雇用保姆协议、医疗票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由林某、董某辉共同继承,其中林某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董某辉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驳回林某、董某楗、董某辉、董某立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二被继承人与林某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月坛派出所证明信显示林某系二被继承人之女、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屋建筑管理处证明显示林某系林某刚养女、赵某鹏证明显示林某被过继给二被继承人、林某刚职工履历表、赵某人事档案摘抄、林某职工履历表均显示二被继承人与林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林某聪履历书显示林某系其妹妹,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确认二被继承人与林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2001.2.8书面材料”的性质。本案中,三被告称“2001.2.8书面材料”为“家庭协议”。结合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书面材料是以赵某的口吻书写,系单方的意思表示,故其不能成为协议。结合书面材料中关于房屋的处分内容:“我们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把我们剩余的财产及房子留给林某聪,也算我们对她多年付出的回报”来看,书面材料具有遗嘱的某些属性,较为接近代书遗嘱的特征,但因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故其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综上,三被告关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依“家庭协议”应当由林某聪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林某聪是否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中,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林某、林某聪均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三被告关于林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家庭协议”不成立,其应当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七十五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系林某刚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死亡后,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赵某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林某刚的个人财产。林某刚的个人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赵某的遗产在林某刚死亡后,为林某刚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赵某之父母均先于赵某死亡,故赵某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配偶林某刚、其女儿林某聪、林某。因林某刚之父母均先于林某刚死亡,赵某死亡后林某刚未再婚,故林某刚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女儿林某聪、林某。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聪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诉争房屋应由原告与林某聪均等继承,每人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本案中,林某聪于诉争房屋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董某楗、董某立与董某辉,因董某楗、董某立放弃继承,故林某聪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董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