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李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房屋的价值以评估鉴定的价格471.54万元为准,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某霖所有,被告李某霖分别给付二原告李某文、李某武房屋折价款157.1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武、李某文与被告李某霖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父系三人之父,李父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销户口;李母系三人之母,于2004年1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销户口。因被继承人李父生前未留任何遗嘱,也未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做出安排,依据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父之配偶、父母均已去世,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
现双方对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分割和处置事宜产生争议,诉争房屋的相关材料、钥匙、被继承人李父的死亡证明等均由被告掌握,致使原告无法顺利继承诉争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霖辩称:被告李某霖在其父母生前与父母共同居住多年,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直至母亲、父亲相继离世,李某霖给予了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助及精神慰藉。诉争房屋目前由李某霖使用、管理和维护,李某霖除诉争房屋外在京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应当予以照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文、李某武与被告李某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系登记在李父名下的房产。李父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销户口;李母于2004年1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销户口。李父与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诉争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471.54万元。经询,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诉争房屋可由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原告称被告应分别给付折价款157.18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其对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亦为二位老人办理了后事,在继承遗产上应该多分,被告主张的份额是50%,被告同意分别给付二原告折价款117885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由原告李某文、李某武、被告李某霖继承所有,其中李某霖继承该房屋38%的份额,李某文继承该房屋31%的份额,李某武继承该房屋31%的份额,李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文、李某武房屋折价款1461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文、李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其子女(即原、被告三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李某文、李某武认为应按照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继承诉争房屋。被告李某霖认为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继承诉争房屋50%的份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李父与李母去世前较长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主要与被告李某霖共同生活,与二原告相比,被告对李父李母夫妇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基于此,法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的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