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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分割房产对方亲属起诉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案例
发布日期:2022-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赵某杰与李某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李某丹的约定;2.判令将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赵某雄名下。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系赵某雄和赵某杰之父,赵某杰系长子,赵某雄系次子。2012年,赵某文为帮助二子解决在京住房问题,自行出资购置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两套住房,二号房屋分给赵某杰,一号房屋分给赵某雄。由于赵某文、赵某雄当时均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因此,暂时将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赵某杰名下,待赵某雄取得北京购房资格后,再择机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2013年2月11日,赵某文召集赵某雄、赵某杰说明了上述情况,父子三方一致同意并签订《房屋产权归属说明》。
2017年,赵某文、赵某雄发现赵某杰将一号房屋挂牌出售,并且对《房屋产权归属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11月,赵某文、赵某雄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杰,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说明》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房屋产权归属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后赵某文、赵某雄发现赵某杰和李某丹在前述确认合同有效案件审理期间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一号房屋归李某丹所有,并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丹名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损害了赵某雄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一号房屋的财产处置并将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赵某杰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答辩称,同意赵某文、赵某雄的诉讼请求,认可赵某文、赵某雄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被告李某丹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文、赵某雄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据李某丹了解,属于房屋赠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文带着赵某雄、赵某杰做生意,赵某文、赵某雄知晓二号房屋、一号房屋都曾登记在赵某杰、李某丹名下。赵某杰与李某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赵某文、赵某雄作为家庭成员理应知道一号房屋产权的离婚分割情况。2.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赵某文、赵某雄的主张缺乏依据。赵某文、赵某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如果赵某文、赵某雄认为所谓的借名买房属于其与赵某杰的合同之债,应提供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证据。本案中赵某杰持有同小区同户型同面积的二号房屋,赵某文、赵某雄对一号房屋亦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故赵某文、赵某雄的债权将来不会受到损害,并且将来可以保证实现。
3.《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不能认为其中关于一号房屋的分割系赵某杰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揽子解决方案,包含对夫妻感情考量,绝非单纯处分财产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一号房屋归李某丹所有,但是同时约定李某丹抚养婚生女,赵某杰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并非不具有对价,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赵某文、赵某雄未举证证明李某丹对《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条款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知情,未举证证明赵某杰与李某丹存在恶意串通,故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4.赵某文、赵某雄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一号房屋于2017年9月30日即变更为赵某杰、李某丹所有,2018年10月19日就登记为李某丹一人所有,赵某文、赵某雄与赵某杰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理应知晓产权变更情况,赵某文、赵某雄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法院查明
2012年6月8日,买受人赵某杰与出卖人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赵某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一号房屋等。诉讼中,各方确认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赵某文出资。
2013年2月11日,赵某文、赵某雄与赵某杰共同签订《房屋产权归属说明》,内容为:为解决长子赵某杰、次子赵某雄结婚用房问题,赵某文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8日分3次总计付款6677440元,购得建筑面积均为143.42平方米的2305、一号房屋,因次子赵某雄暂无北京户口,故无购房资格,而长子赵某杰有北京户口,有北京购房资格,故将次子赵某雄应分得的其中一套一号房暂登记在其兄赵某杰名下,待时机允许时再转赵某雄名下,赵某杰、赵某雄对此均无疑异。2014年9月28日,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至赵某杰名下。
2017年9月30日,二号、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杰、李某丹二人名下。诉讼中,赵某杰称其办理转移登记前未与赵某文协商,赵某文、赵某雄亦表示不知情。2018年10月19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丹一人名下。各方确认二号房屋于2018年转移登记至赵某杰一人名下。
2018年10月28日,赵某文在家庭微信群中要求赵某杰、李某丹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出示房产证。同年11月6日,赵某文在家庭微信群中告知赵某杰、李某丹,关于润泽房产问题已经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26日,赵某文、赵某雄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杰,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说明》有效。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赵某杰送达该案起诉状、传票和证据。赵某杰表示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即告知李某丹一号房屋产权归属的实际情况。
赵某杰与李某丹于2018年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载明:赵某杰与李某丹于2013年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约定为登记在李某丹名下的一号房屋归李某丹单独所有,登记在赵某杰名下的二号房屋归赵某杰单独所有等。并在公证处证明。
2018年12月24日,赵某杰与李某丹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为二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为一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关于离婚原因,赵某杰表示系因赵某文、赵某雄提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故想借离婚把一号房屋转移至李某丹名下,李某丹则表示系其与赵某杰及公婆感情不和,与一号房屋纠纷无关。关于离婚情况的告知,赵某文、赵某雄表示至2020年春节经赵某杰告知才知晓两人离婚,赵某杰对此表示认可,李某丹则表示赵某杰家人于2018年下半年即已知晓。
2019年10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产权归属说明》的内容不仅仅是对购房事实的确认,同时也明确了暂用赵某杰购房资格、将来时机允许时过户等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为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赵某文、赵某雄与赵某杰于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说明》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赵某文、赵某雄能否基于其所陈述的“借名买房协议”对赵某杰享有到期债权;其二,赵某杰处分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对赵某文、赵某雄的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持其债务清偿能力,并非保全特定债权即金钱债权以外债权的制度。故一般情形下撤销权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持有特定债权的债权人仅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的行为使得债务人已不具备足够的财产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撤销之诉。
本案中,在《房屋产权归属说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赵某杰作为房屋的名义所有人负有转移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至赵某雄名下的合同之债。该合同之债非金钱债权,赵某文、赵某雄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取决于赵某杰处分一号房屋的行为是否造成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得赵某文、赵某雄的债权无法实现。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会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并无必要借助债权人撤销权加以保护。本案中,各方确认赵某杰名下尚有与一号房屋同小区、同户型、同面积的二号房屋。虽赵某杰处分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使得赵某文、赵某雄要求赵某杰配合变更一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之债难以实现,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杰对一号房屋处分行为导致其已无资力对赵某文、赵某雄在《房屋产权归属说明》项下进行损害赔偿。
综合上述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杰转移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对赵某文、赵某雄的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赵某文、赵某雄基于《房屋产权归属说明》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二人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丹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本案庭审查明之事实,赵某杰未经赵某文、赵某雄同意即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至赵某杰、李某丹二人名下,并自述在其后的案件审理中通过转移一号房屋产权以逃避合同义务,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赵某文、赵某雄虽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但可基于《房屋产权归属说明》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要求赵某杰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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