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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部分继承人出卖继承共有房屋签署合同效力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良、张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一间及独立院落归二原告所有;2.要求孙某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父张父、之母张母共育子女三人,即张某良、张某奇、张某刚。1974年4月8日父张父因兄弟分家分得A村房屋三间,其中包括A村南头一间平房及独立院落(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之父张父于1978年11月23日去世,母亲张母于1983年2月24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其遗产即三间房屋由张某良、张某奇、张某刚共同继承,三人共同管理、使用。
    1986年张某刚将二间北房卖出,2013年张某刚将南头一间房屋及院落(即涉案房屋)出租。张某刚于2005年12月离婚,被告张某君系张某刚之子。张某刚因病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在本案审理中,依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才发现案涉房屋已无房顶,原告认为系孙某故意拆除,要求孙某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张某君辩称:案涉的一间房屋我不知道对其有无继承权,如果有,我放弃继承,我放弃对张某刚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我不在村内居住,我不了解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我父亲张某刚与孙某签的协议我不清楚,我与孙某签协议的本意是放弃张某刚的所有遗产。
    孙某述称:第一,就法定继承来说,本案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从张某刚去世来讲,也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第三,诉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继承,应予驳回。第四,张某君和孙某签署的契约,该买卖行为有效,张某良、张某奇无权再向孙某主张返还房屋。第五,张某良、张某奇、张某君的户口均不在本村,也不在案涉房屋的宅院,不能继承宅基地。第六,张某良、张某奇主张张某君未经同意出售房屋,是三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张某君处理案涉房屋在先,放弃继承在后,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我认为其故意逃避责任。另,房屋系自然坍塌,不是孙某故意损坏。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育有长女张某良、次女张某奇、长子张某刚。张某刚于2015年6月去世,张父、张母早于张某刚去世。张某君系张某刚之子,张某刚于去世前已离婚。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位于孙某家南侧)为张父经分家所得。
    2006年,张某刚向孙某借款2万元。
    2013年3月29日,张某刚(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今有甲方租用乙方在新农村南头的宅院,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壹仟元,2.租期内甲方在保留原有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建筑,3.……,4.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改造,乙方对甲方所建房屋设施进行原价补偿后,所有其它补偿一切归乙方所有,……。
    2017年4月4日,孙某(甲方)与张某君签订《契约》,载明:因张某刚生前与孙某之间的协议(复印件附后),将到期,并且张某刚生前从孙某手中借了贰万元(借条复印件附后),由于二人生前的协议与债务关系,经孙某与张某刚之子张某君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一、甲乙双方确认张某刚生前欠孙某贰万元本金,连本带利共计叁万元,并且甲方对张某刚的房屋所在地投资建筑费用为叁万陆仟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A村南头的房屋、宅院卖给甲方,用以偿还乙方父亲所欠甲方的债务。
    张某良、张某奇主张孙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刚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孙某了解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房屋归属情况,张某刚去世后,2016年11月,原告找到孙某,协商《协议》事宜,提出要翻盖房屋。另,张某良、张某奇主张,据张某刚陈述,其已向孙某归还1.5万元,仅欠0.5万元,且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较高,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远远高于所抵债务,以房抵债的对价明显不合理。孙某主张张某良与张某奇于2017年5月1日之后找其商谈,此时其已与张某君签订《契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村东数第一间平房一间由张某良、张某奇继承;
    二、驳回张某良、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张父与张母去世后,张某良、张某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张父与张母的遗产即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孙某主张张某良、张某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孙某与张某良、张某奇原为前后邻居,孙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直接与张某君签订以房抵债的《契约》,不应认定孙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故在案涉房屋权利人张某良、张某奇未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君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某的行为应属无效。现张某刚已去世,张某刚的继承人张某君放弃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张某良、张某奇继承。该房屋虽已无房顶,但并未灭失,孙某主张该房屋灭失故无法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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