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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律师——继承人代管父母房屋并翻建,翻建新房归属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诉称,我们的父亲刘某祥在S村拥有宅基地一块,上有瓦房两间,1950年获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房产位于海淀区S村,现地址为S村8号。之后刘某祥外出工作,将该地及房屋交由我们的外祖父母管理;外祖父母去世后,由舅父母管理;舅父母去世后,由张某英夫妇管理,后由李某英、王某伟实际占有经营百货超市。
2011年11月16日,李某英与S村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658036.8元,并置换了位于2号及1号安置房两套。我们认为,我们父亲刘某祥为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刘某祥去世后,相关财产权利应由我们继承。
李某英擅自与S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获得上述拆迁利益,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分割S村8号院拆迁补偿款658036.8元,其中602986元归我们所有;2、分割2号安置房及1号安置房,其中2号安置房归我们所有,同时被告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向我们支付30.07平方米安置房的折价款330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的诉讼请求。
诉争宅院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年。诉争宅院是李父(李某花的父亲,李某花是原告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的母亲)在解放前购买的,购买时是空院,后李父在该院建了2间土坯瓦房,共8平米。后李父从该院搬走,该院空置。1976年地震时该院房屋的后山墙坍塌,房顶破漏。李父有一子一女,子李某方、女李某花,李某花与刘某祥结婚后迁居至张家口生活至去世。1979年,李某方之子李某臣与张某英结婚时李某花与刘某祥回来过一次。
1986年该院房屋全部坍塌。1987年李某臣与张某英在该院新建北房2间、东房2间,没有审批,房屋建好后对外出租,1997年二人在该院新建南房2间并出租。1998年李某臣去世。2004年,李某英户口迁入该院。
2006年,李某英与王某伟结婚。2007年,李某英与王某伟将该院内所有房屋拆除并在院内建满房屋,并在该房屋办理以李某英为照主的个人营业执照,后将新建房屋及执照出租给他人开办超市。2008年,李某英之子王某轩出生,户口落入该院。2010年,王某伟从部队转业,户口落入该院。
2011年,李某英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及安置房。
综上,该院内房屋均为李某臣夫妇及李某英夫妇所建,与原告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其妻生有一子一女,子李某方,女李某花。李某方与王某珊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李某臣、女李某华。李某臣与张某英系夫妻,而人生有一女李某英。李某英与王某伟系夫妻,二人生一子王某轩。李某花与刘某祥系夫妻,二人生四子,即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李父与其妻已去世。刘某祥与李某花均于1991年去世。李某方于1981年去世,其妻王某珊于1989年去世。李某臣于1998年去世。上述死者均未留书面或口头遗嘱。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系李父于解放前购买,该院内原有2间土坯瓦房。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称该2间土坯瓦房是刘某祥与李某花于1942年结婚后二人在院落内所建并提供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予以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当时诉争宅院户主为刘某祥,人口三人,院内有2间瓦房;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称,该2间土坯瓦房是李父在购买该院后李父在院内所建。
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称上世纪50年代因刘某祥在单位工作,刘某祥一家搬至张家口,将诉争宅院交由李父夫妇管理,后李父将诉争宅院交由李某方夫妇管理,李某方夫妇去世后诉争宅院交给李某臣、张某英夫妇管理,后李某臣、张某英夫妇将诉争宅院交给李某英夫妇并在腾退拆迁时由李某英夫妇将该宅院腾退。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称该院内原有2间土坯房一直到2011年院落腾退拆迁时还一直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对此予以否认。
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称,李父后来从该院搬走,该院落空置,1976年地震时该2间房屋的后山墙坍塌,房顶破漏,1986年该院房屋全部坍塌,1987年李某臣与张某英在该院新建北房2间、东房2间,房屋建好后对外出租,1997年李某臣与张某英在该院新建南房2间并出租,1998年李某臣去世,2004年李某英户口迁入该院,2006年李某英与王某伟结婚,2007年李某英与王某伟将该院内所有房屋拆除并在院内建满房屋,并在该房屋办理以李某英为照主的个人营业执照,后将新建房屋及执照出租给他人开办超市。
2011年11月16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S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英(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
另查,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的户口均在8号院。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8号院系李父于解放前购买,院内原有上世纪五十年代之前所建2间土坯房,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主张该2间土坯房至2011年腾退该院时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某英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有效房屋建筑面积的记载,可推定该2间土坯房在该院腾退拆迁前已灭失。刘某祥自上世纪50年代去张家口市工作生活且户口不在8号院,其不是8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其亦未参与腾退前8号院内房屋的建设,其在腾退前8号院内没有房屋财产份额。
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的户口均在8号院,李某英所签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李某英系被腾退人,李某英、王某伟、王某轩系安置人,协议中所有的腾退安置补偿利益包括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安置房中均没有刘某祥的财产份额。故刘某民、刘某群、刘某平、刘某英要求分割8号院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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