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拆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房屋交付给我;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周某君是a号承租人,但儿子于2010年12月4日病逝。原告与周某君之子周某昊经协商,周某昊放弃继承权,将安置房做在原告名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北京W公司签署“选房确认单”。2017年6月10日,原告和周某昊在搬迁公司安排见证下,正式签署了一份声明,搬迁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双方有签字,按手印,还有录音录像作为凭证。原告也拿到了拆迁款和周转费,还于2019年房子验收。
2020年7月4日,北京W公司通知让原告去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可原告当时由于疫情无法回来办理,于是马上联系了北京W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讲可以延迟办理交付。但2020年7月22日,被告突然发来一封通知函,讲周某昊于当天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其要撤销于2017年6月10日的声明。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W公司辩称:2017年6月原告和周某昊向我公司出具声明,房屋搬迁归赵某花名下,所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和选房确认单,2020年7月4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因为原告在国外没有办成。7月20日周某昊发的律师函撤销了说明。我公司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原告,让原告和周某昊一起办理房屋手续,但是因为原告和周某昊有矛盾,周某昊撤销其原授权,二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办成。现在这个房屋有争议,拆迁协议没有履行的基础,事实上合同构成履行不能。
法院查明
赵某花系周某君之母,周某昊系周某君之子。孙某涵与周某君原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周某君于2010年12月4日死亡。
周某君原系R公司职工,1997年8月18日,R公司为周某君办理了一号房屋的住房手续。
2017年8月14日,赵某花(被搬迁人、乙方)与W公司(搬迁人、甲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载明:在搬迁范围内有承租单位自管公房1居室,建筑面积共20平方米,自建房0间,现实际居住人2人,分别是赵某花、之孙周某昊。乙方自愿放弃搬迁补偿完全货币方式,选择搬迁房屋安置方式。现选择2居室一套。甲方保证自甲乙双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之日起26个月内向乙方交付新建楼房,同时办理入住手续。
2017年11月16日,赵某花与W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载明被拆迁人周某君,被安置人赵某花,选房详情,一号房屋。
2019年10月29日,赵某花(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周转补充协议,将6个月的周转期延续了5个月3天,即延续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W公司提供了赵某花与周某昊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说明,载明:a号承租人周某君,承租人与前妻孙某涵在1998年8月13日经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准予离婚(有法院调解书复印件)。周某君于2010年12月4日病逝。身后留有母亲赵某花,其子周某昊,二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有户口本证明其关系)。经二人协商,此次二通厂棚改搬迁协议及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名下,周某昊对此没有异议。
2020年7月20日,周某昊委托律师所向W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为简化拆迁协议手续,受贵司协调管理部要求,委托人曾于2017年6月10日与其祖母赵某花共同签署一份《说明》交付贵司,现委托人与其祖母赵某花因2017《说明》所涉的安置房的产权归属、居住使用等事宜发生严重纠纷,委托人不再同意将二通厂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委托人通过本律师向贵司做如下声明(或要求):1、委托人正式撤销2017《说明》,2017《说明》对委托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2、委托人不同意将安置房,做在其祖母赵某花下;3、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与2017《说明》所安置房有关的一切书面合同(或协议)等贵司须与委托人签署方为有效,不得与委托人祖母赵某花单独签署……
2020年8月4日,W公司向周某昊发送通知函,载明:“2017年6月10日您与您祖母赵某花共同签署一份《说明》交于我司。2017年8月14日我司与您祖母赵某花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您祖母选择2居室一套。按照协议约定我司于2020年7月4日通知您祖母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您祖母回复称“人在国外,无法办理”。基于以上事实,我司正式通知内容如下:1.望您通知您祖母赵某花并协商一致尽快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交付手续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若您与您祖母赵某花仍怠于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由您与您祖母赵某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特此函告”。周某昊于8月5日收到。
同日,W公司向赵某花发送通知函,载明:“2017年8月14日我司与您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您选择2居室一套。按照协议约定我司于2020年7月4日通知您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您回复称“人在国外,无法办理”。2020年7月22日我司收到您孙子周某昊委托律师向我司邮寄的《律师函》(具体详见附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周某昊撤销其于2017年6月10日向我司出具的《说明》,不同意将安置房做到您名下,且我司不得单独与您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基于以上事实,我司现再次通知您:基于以上事实,我司正式通知内容如下:1、望您与您孙子周某昊尽快来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办理交付手续时需纳公共维修基金……2、因您个人原因未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按照协议约定我司应支付的周转费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望您尽快来我司签订周转费补充协议;3、若您怠于与我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由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供暖费、利息等一切费用特此函告”。赵某花于8月7日收到。
裁判结果
北京W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交付赵某花。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花作为被搬迁人与W公司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W公司自双方签订搬迁房屋安置协议之日起26个月内向赵某花交付新建楼房,同时办理入住手续。W公司依据签订合同时赵某花家庭内部协商意见与赵某花签订了搬迁房屋安置协议,现赵某花依据合同约定请求W公司交付安置房屋,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现W公司以周某昊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否认“说明”为由不向赵某花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W公司应依约向赵某花交付房屋。因本案系赵某花与W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若周某昊与赵某花对涉案被安置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周某昊可以另行主张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