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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口头约定一人一半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1-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某文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全面客观地证明了双方达成了各占涉案房屋一半产权的口头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单方解除;一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案,一审判决不应当以张某文曾经提起相关诉讼来否认双方曾经就房屋产权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张某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张某文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文、张某武系姐弟关系。1999年11月18日,A公司(甲方)与张某武(乙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450元的价格出售。乙方应交纳费用合计38023.99元。合同背部乙方签章处加盖有张某武的人名章。1998年5月26日,B公司向张某武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2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张某文。1998年12月24日,B公司向张某武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张某文。2001年6月,B公司向张某武出具涉案房屋发证费7023.99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张某文。后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武名下。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2019年8月22日的录音,用以证明张某文、张某武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占涉案房屋一半产权份额。所以当天张某武夫妇将身份证给张某文,让张某文办理相关手续。张某武已经用实际行动认可双方的口头协议,并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义务。但后来张某武反悔,去补办了身份证。经质证,张某武表示录音是在张某武不知情、未经张某武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录音。谈话内容印证了张某文、张某武双方沟通协商的是落户,即便要在房产证书上加上张某文的名字目的也只是为了落户。而对于张某文提到的把名字加入房本再落户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武没有考虑到,内容前后不连贯。事后张某武才意识到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交予张某文,如张某文擅自改变涉案房屋权属,张某武将无法控制。
    因此,张某武要求张某文返还身份证,张某文多次拒绝,无奈张某武挂失补办了身份证。张某文将“落户”与“加名落户”两个概念反复提起,存在误导张某武错误理解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录音记录的内容有些地方不太清晰,张某武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记录的部分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张某文之主张,张某文、张某武双方并未就“共同拥有房屋且各占一半份额权属”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2019年9月24日,张某文以张某文、张某武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武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某武协助张某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文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文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而要求张某武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文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张某文、张某武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双方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张某武不予认可。张某文称张某武属于反悔,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口  头协议,但张某文在所谓上述口头协议不久即以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提起诉讼,故张某文已经以自身行为推翻了其本案所主张之口头协议。因此,张某文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文提交证据1.张某武挂失身份证的证明信,拟证明张某文与张某武达成了各占一半的口头协议后,张某武将自己及丈夫的身份证交给张某文后反悔,将身份证挂失,构成违约;证据2.2019年9月2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张某文在此前诉讼中并未否认双方各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对此,张某武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民法典》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方可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有买卖、赠与、抵押等原因行为外,还必须进行登记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张某文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主要依据为其所称的其与张某武达成的口头协议。如前所述,原因行为仅能引起物权变动,但尚需登记方可最终完成物权变动。据此,即便双方达成了张某文所称的涉案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约定,因双方始终未进行登记,故张某文以口头协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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