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贤、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冰、孙某涵协助配合将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贤名下;2、诉讼费用由周某冰、孙某涵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冰与孙某涵系夫妻关系,周某贤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周某贤与周某冰系兄弟关系。2005年8月14日,周某贤与周某冰签订《证据》(以下称《协议》),约定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拆迁后得到的一号房屋归周某贤。但周某冰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一号房屋始终登记在周某冰名下。因此,我们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冰、孙某涵辩称:1、经周某冰回忆,并没有签订过《协议》。2、《协议》中除一号房屋外还涉及另外一套房屋,该房屋为白某洁所有,周某贤、周某冰无权处分该房屋。另,一号房屋应为周某冰、孙某涵共有财产,周某冰无权单独处分。因此,《协议》应为无效。3、周某贤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赡养义务,不满足获得一号房屋的条件。4、周某贤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周某贤的主张相互矛盾。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周某冰系兄弟关系,白某洁系二人之母。周某贤与赵某娟系夫妻关系,周某冰与孙某涵现系夫妻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201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一号房屋进行处理。2019年7月17日复婚)。
2003年,周某冰与北京R公司签订《丰台区危改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周某冰购买一号房屋,价款314676元。
2005年8月14日,周某贤与周某冰签订《协议》。《协议》上半部约定,回迁房归周某贤所有,与周某冰无关。二号房屋归周某冰所有,与周某贤无关,周某贤、周某冰签字。《协议》下半部约定补充条件:1、双方都有对白某洁的赡养义务,无论老人在哪里住,生病住院所有一切所花的钱,由周某冰和周某贤每人负担一半,2009年11月,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冰名下。
周某贤、赵某娟主张:a号房屋原为周某贤承租。因该房屋拆迁时周某贤无力购买回迁房,故协商一致由周某冰签订拆迁协议并购买一号安置房。2005年7月11日,双方据此签订合同,约定一号房屋归周某冰,白某洁的位于二号房屋归周某贤。后,周某冰反悔,双方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协议》,变更为一号房屋归周某贤,二号房屋归周某冰。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204351元直接由周某冰使用拆迁款支付,剩余110325元由周某贤依据《协议》于2007年支付。
周某冰、孙某涵主张:a号房屋原为周某贤承租。因该房屋拆迁时周某贤无力购买回迁房,故协商一致由周某冰签订拆迁协议并购买一号安置房。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204351元直接由周某冰使用拆迁款支付,但周某贤反悔,擅自支付了剩余房款110325元。
周某贤、赵某娟主张基于《协议》要求周某冰、孙某涵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贤名下。周某冰、孙某涵不同意周某贤、赵某娟上述主张,理由有四:一、没有印象签订过《协议》。二、《协议》损害白某洁、孙某涵的利益,应为无效。三、周某贤未履行《协议》补充条件第一条。四、已过诉讼时效。
经释明,周某冰、孙某涵称不就《协议》上“周某冰”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周某冰、孙某涵称:1、因周某贤无房居住,故一号房屋自交付之日就由周某贤居住。2、二号房屋最终由白某洁出售,出售后的款项用于周某冰购房。3、白某洁自2005年开始至2018年与周某冰共同居住,期间白某洁除日常生活外无大额支出。白某洁自2018年起与周某贤共同生活至今。4、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原件在周某贤处,原因是双方多次就一号房屋归属进行变更,其中有一次商议后就将相关文件交付给周某贤。5、《协议》签订后,双方还签订过新的协议,变更了《协议》内容。周某贤、赵某娟对上述陈述部分不予认可,二人称:1、房屋属于周某贤,故房屋自交付之日即由周某贤居住,相关材料也在周某贤处保管。2、双方在《协议》后并未签订其他协议。
另,周某冰在另案中陈述:“一号房屋购房款中的110325元系由周某冰向周某贤借款支付,尚未还款”。本院询问周某冰为何陈述不一致,周某冰称“交款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认为可以理解是我找周某贤借的”。
裁判结果
周某冰、孙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某贤将位于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贤名下。
点评
《协议》属于私文书证,《协议》下方有“周某冰”签字,法院应先推定该《协议》为真实。周某冰称不记得是否签署该协议,又不就签字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白某洁在《协议》上签字,且白某洁并未主张《协议》无效,故在现有证据下法院对周某冰、孙某涵所述以损害白某洁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在周某冰、孙某涵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周某冰、孙某涵称一号房屋由周某贤居住是基于亲情,文件由周某贤保管系基于协商的结果,后续房款由周某贤支付系基于周某贤擅自支付,上述某一情形单独出现确有一定合理性,但一同出现则有理由相信周某冰、孙某涵所述明显有悖常理。
同时,还注意到《协议》中提及的二号房屋已经由白某洁出售并用于周某冰、孙某涵购房。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涵曾签署《协议》,但周某冰签订《协议》后,一号房屋始终由周某贤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文件由周某贤保管,剩余房款亦由周某贤支付,且二号房屋出售后的款项又用于周某冰购房,上述情形与《协议》约定基本相符,而孙某涵从未对上述情形提出异议,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孙某涵对《协议》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法院对周某冰、孙某涵所述以损害孙某涵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协议》系周某贤、周某冰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某冰、孙某涵称周某贤未履行《协议》补充条件第一条义务,故不应当继续履行《协议》,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协议》并未约定履行补充条件的内容是实现一号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其次,依周某冰、孙某涵所述自2005年至2018年期间白某洁除日常生活外并无大额支出,并不存在未履行补充条件第一条的情形。
《协议》中并未约定转移登记期限,且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物权期待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对周某冰、孙某涵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周某冰、孙某涵称签订《协议》之后,双方还有新的约定,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周某贤、赵某娟不予认可,周某冰、孙某涵亦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一号房屋系周某冰与孙某涵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故该房屋仍然为二人共有。综上,法院对周某贤、赵某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