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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何索要剩余工程款?
发布日期:2022-04-29    作者:李会民律师
  李会民律师亲办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功帮助当事人拿到工程款及利息等合计1516358.65元。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3C.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新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K.
  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李会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877.17元及逾期利息(以135587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3800000元;
  3、判令被告一支付因其外墙保温施工占用原告租赁的外墙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410433.55元,判令被告一支付其他使用原告租赁机械产生的租赁费用400000元;
  4、判令被告二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二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阜阳*****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阜阳****5、6、7、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5、6、7、8楼及地下室,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土方、水电、门窗、栏杆等合同指定由承包人分包、专业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除外。除5、6、7、8及地下室以外,乙方作为项目总分包负责人有责任配合甲方完成1、2、3、4剩余工程量,其工程结算付款可友好协商办理。合同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工作内容、分包方式、均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约定将防水、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施工水电等四个单项内容,另行分包,单价调整为458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入场,但由于被告一分包的土方工程施工严重拖延,导致工地现场不具备原告按期开工条件,且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一原因造成多次停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窝工损失,被告一应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3800000元。在施工期间,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防水、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施工水电由被告一分包给他人,但被告一仍安排使用了原告租赁的外墙脚手架、塔吊等其他机械,由此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410433.55元和其他机械租赁费400000元,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多次与被告一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经结算,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22622615.72元,截止到起诉日前,被告一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9223655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劳务结算表中的各项扣减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877.17元及逾期利息,以及设备费用、违约金。被告一还以被告二尚欠付其300多万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阜阳*****5到8号楼及地下室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380天,每延期竣工1日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施工质量不符要求的应当另行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质量违约金。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实际施工848天,扣减推迟施工的34天,实际施工814天,实际延误434天,实际延误工期违约金为434万元,抵扣原告未结算的劳务款1355877.17元后,原告应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984122.83元。此外因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质量违约金。
  2、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的合同条款。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租赁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除经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顺延的之外,其余均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条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经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发包单位多次要求整改后仍拒不整改。原告延误工期完全因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2、被告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欠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除质保金298万元之外)。根据2020年劳动监察大队函要求暂缓支付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24837.72元.
  法院对双方证据的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二举证的与被告一的付款明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加盖原告与被告一的公章,系原告与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阜阳市****项目二期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说明一份,被告对其三性子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五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然被告一提出该通知书取得途径不合法,不认可其合法性,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的证据六5#、7#、8#混凝土技术资料、开工报审表、基槽验线记录、主体部分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一对开工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开工报审表子以认定,被告一对5#7#8#混凝土技术资料、基槽验线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因被告一原因导致窝工及被告一在其他工程使用原告租赁机械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施工电梯)、工资结算单,被告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中的工资结算单、塔基操作承包协议、工资结算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2017年7月28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8月5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1月12日关于准予支付阜阳*****水程竣工验收阶段进度款的函,被告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及2019年1月12日的《函》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三份文件已有效的送达被告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一,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举证证据三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二劳务结算单与原告举证四中的阜阳市*****项目二期工程茂程劳务结算单一致,本院子以认可,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三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工程开工令及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和工程完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四三局发[2017]44号、三局发[2017]51号、巨丰办字[2018]函字011号、巨丰办字[2018]函字15号、告知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五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与原告举证证据五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一举证的证据六*****项目补充协议书、******2期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维修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协议书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小区1-8#住宅楼、S-1#S-2#商业楼、公共配套用房、地下机动库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仅为其中一部分,达不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被告二对原告举证证据及被告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0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总工期为3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在未扣减合同超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55877.17元。庭审时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就“阜阳市****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总违约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二劳务结算单与原告举证四中的阜阳市****项目二期工程茂程劳务结算单一致,本院子以认可,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三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工程开工令及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和工程完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一举证的证据四三局发[2017]44号、三局发[2017]51号、巨丰办字[2018]函字011号、巨丰办字[2018]函字15号、告知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一举证的证据五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与原告举证证据五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举证的证据六****项目补充协议书、*****2期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维修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协议书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小区1-8#住宅楼、S-1#S-2#商业楼、公共配套用房、地下机动库工程,原告施工工程仅为其中一部分,达不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被告二对原告举证证据及被告一举证证据均无异议。2016年8月10日,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总工期为3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9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在未扣减合同超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55877.17元。庭审时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就“阜阳市****二期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49138075.86元,已支付145581859.2,质保金暂扣2982761.52元,同时按照颍泉区劳动监督大队要求被告二暂扣被告一工程款1324873.72元.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施工后,被告一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价付款。原告与被告一经结算,被告一尚欠1355877.1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1355877.17元工程款额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被告一的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工窝工,并且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租赁费的诉求,原告并未举证其与被告一签订的相关机械使用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机械使用达成合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一使用了其租赁的机械,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5877.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阜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铁中基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4元,由原告重庆茂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391元,由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案号: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04民初36**号
  阜阳律师李会民评析:本案李会民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全面沟通案件情况,了解到本案最大的问题是竣工几年,很多工程资料缺失严重,几乎没有任何工程资料保存。但好在有结算单,在委托人起诉之前与被告协商时,对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反索赔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李会民律师想尽一切办法指导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并亲自到保存城建档案保管机关调取了案涉工程5#、7#、8#混凝土技术资料、开工报审表、基槽验线记录、主体部分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资料,来证明并非原告原因造成逾期完工,进而达到了原告无需赔偿工期逾期的主张,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到达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顺利的拿到了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合计1516358.65元。
  律师提醒:发生法律纠纷,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尽量先通过双方结算拿到结算单,这样可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鉴定工程量而拖延时间且需要支付高额鉴定费。另外,妥善保存好相关施工资料,特别是对自己有利的材料。条件允许的话,一旦发生纠纷尽早起诉,以防由于材料保管不善,人员流动性大而导致举证困难。诉讼主体方面,如果业主方欠付工程款,就要考虑选择将业主一并起诉,多一个责任主体,多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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