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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林某与周某离婚时林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1734317元,判令周某分得其中的60%的款项即104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本着互信原则,对各自名下财产进行声明并予以分割。周某轻信林某名下仅有38000元的银行存款的叙述,并以此进行了共同财产分割。
但事后发现林某离婚后不到3周内,于2016年1月9日便购买了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1734317元,于2016年3月25日又支付购房款4040000元。双方当时离婚仓促,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而林某在离婚后极短的时间内就支付了高达500多万的巨额购房款项,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林某的经济来源状况。林某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一、第二次离婚双方已经达成离婚调解,双方财产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又复婚,双方财产已无法厘清,并于2020年的离婚诉讼中以调解结案,双方对于财产一次性综合权衡做了调解,现周某又起诉没有基本契约精神,浪费司法资源。二、双方第一次离婚中已经约定了各自账户中均为38000元为共同财产,该财产有零有整系明确财产约定,本案不应受理。三、林某买房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周某提起此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起诉。
2015年底,周某就已知道林某买房之事,并陪同林某买房,后又在此居住生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与林某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处理,涉及银行存款的分配方式为依旧划归当前的个人名下,互不补偿。
2016年1月9日,林某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林某购买一号房产,林某为此支付首付款1734317元。2018年3月22日,林某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为林某单独所有。
2017年4月24日周某与林某复婚。2020年4月周某以离婚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三、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林某名下的一号房屋及家电家具归林某所有,林某支付周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清,2020年5月27支付15万元……”
林某向本院提交了《水费收据单》、周某《个人信贷客户资信调查函(收入证明)》,欲证明双方复婚后,周某知晓一号房屋并在此处居住。《水费收据单》显示,2017年5月30日周某交纳一号房屋产生水费100元;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个人信贷客户资信调查函(收入证明)》显示,贷款申请人周某的家庭住址记载为一号。对此,周某称双方于2017年复婚后得知林某购买了一号房屋,但不清楚林某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是双方第一次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于2020年6月9日在双方电话沟通中得知林某用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一号房屋。
经查,一号房屋于2016年收房,双方复婚后于2017年11月底一同入住,现由林某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周某与林某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了协议;双方复婚后,又于2020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各自名下房屋归各自所有,林某支付周某房屋补偿款300000元。周某主张林某在协议离婚时使用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一号房屋首付款1734317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号房屋已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进行了处理,故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