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李某霞与张某君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霞占该套房屋80%份额;2、排除对一号房屋李某霞所有部分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拍卖该部分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S公司、张某君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霞与张某君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法院电话告知李某霞被张某君起诉离婚。后贷款公司也联系李某霞,说张某君用一号房屋抵押并办理贷款。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查明,张某君自己在填写贷款申请表、承诺书时,承诺没有结婚,房屋为个人所有,并谎称涉案房屋产权证丢失,自己补办房屋产权证后,办理了贷款。
李某霞认为,贷款公司相关人员有涉嫌与张某君一同骗取贷款、帮助其实现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对于借款纠纷案件,之前法院判定张某君自己承担借款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李某霞无关。而在离婚案件中,法官结合双方庭审及房屋取得时间等情况,查明认定本案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进行分割。李某霞对于争议的一号房屋所有权,并至少占有80%的份额。
被告辩称
S公司答辩称:一号房屋不属于张某君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霞不享有排除该房屋执行的权利;张某君对S公司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李某霞的相应诉讼主张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S公司经善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抵押权,并认定S公司享有原债权人转让的抵押权;李某霞对夫妻财产分配问题的主张,应当另案向张某君进行主张,李某霞提交的离婚判决中就一号房屋的购买仅阐述为婚前购买,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嫌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张某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法院查明
2018年北京法院对原告S公司与被告张某君、第三人李某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S公司支付本金4712209.5元、利息54635.8元、罚息9886.8元,共计4776732.1元;二、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S公司支付滞纳金;三、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S公司支付保险费7666.67元;四、驳回原告S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张某君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君以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为相应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就一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s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7月7日,S公司经张某君的投保申请,出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贷款达到逾期还款条件时,由S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s公司进行理赔,S公司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s公司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s公司实际向张某君发放4850000元贷款;其后,S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单履行相关义务。
在案件诉讼期间,S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李某霞对本院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驳回案外人李某霞的异议请求。李某霞对上述裁定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李某霞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张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君存在过错,李某霞作为无过错方应对该房屋享有80%的份额。
关于一号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经查,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张某君;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庭审中,李某霞表示一号房屋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共同购买,首付款系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因购买时李某霞已经怀孕行动不便,因此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系张某君个人与开发商签订,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关于李某霞与张某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情况及财产分割情况,经查,二人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登记在原告张某君名下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张某君名下房屋,因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由于房屋价值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财产暂无法分割,双方可另案解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君与被告李某霞离婚;”该判决书于2019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李某霞称上述判决已经认定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核实,之前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张某君提交了一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26日。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为李某霞与张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霞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李某霞的诉讼主张及S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号房屋的权利归属;二、李某霞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某君个人名下,但是,依据已经生效的离婚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号房屋系李某霞与张某君婚前共同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S公司及张某君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于李某霞关于确认一号房屋为李某霞与张某君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份额,因李某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一号房屋的份额已经协议处理,法院依法推定二人各占50%的份额。
李某霞关于因张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其作为无过错方对该房屋享有80%的份额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首先,离婚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双方离婚系由张某君存在过错导致;其次,即便张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李某霞主张的过错情形,但依据离婚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以及李某霞的陈述,双方仍有另两套房产尚未分割,李某霞不仅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张某君主张损害赔偿,亦可通过其他财产分割的形式主张相应补偿。因此,法院对李某霞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名下,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李某霞与张某君并未离婚分割该房屋。张某君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其与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霞对一号房屋屋所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李某霞以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本案查明并确认的房产权属情况,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时,应在张某君享有的权利份额内对其财产予以处分,依法保留属于李某霞的份额。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一号房屋抵押权的争议,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如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