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林某偿还周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林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将周某向林某提供的借款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26日,周某与秦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秦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首付款8789200元,秦某在一审中已说明其中的615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6月29日林某向秦某转账的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周某向秦某转账的424万元、现金存入的12万元,这3笔款项虽是在婚内发生,但在离婚协议书当中都约定为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涉案的140万元转账应属于秦某的个人借款,此款项应由秦某个人偿还,与周某无关;
2016年7月26日,周某与秦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秦某将其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一号房屋卖给周某,周某未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秦某支付878.92万元房款,所以此房屋仍登记在秦某名下,周某没有理由承担购买此房的任何债务;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秦某因无钱偿还林某的140万借款,因此林某向周某借款140万元(另外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9月1号向周某借款100万,至今未偿还,现已立案起诉),周某同意借款,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林某转账140万元(即涉案转账),一审法院在事实问题上仅认定根据离婚协议秦某将一号房屋卖给周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周某偿还,周某需要向秦某支付878.92万元,但是事实上一号房屋仍归秦某所有,周某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秦某名下,对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和认定,既然周某未购买秦某的一号房屋,就不需要向秦某支付878.92元购房款,也无需偿还与该房屋相关的借款或贷款,秦某向林某借的140万元属于一号房屋首付款(878.92万元)的一部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首付款属于秦某个人婚前财产,那么秦某向林某借的款项也就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周某无关;
2016年11月7日周某向林某转账140万元时已经与秦某离婚,因此,周某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行为,更不能视为秦某的还款,基于以上情况,本案不存在周某需要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周某向林某转账140万元认定为周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根本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且逻辑混乱,导致对本案周某涉案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秦某与周某之间不仅有感情纠纷,而且存在多个诉讼,有重大利益纠纷,秦某在一审中将其向林某的个人借款陈述为夫妻共同借款,将周某的涉案转账款项陈述为向林某偿还的购房借款,完全是基于其个人利益所做的不实陈述,在秦某未将一号房屋卖给周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140万元转账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秦某是最大的受益人,其在保留一号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将应林某承担的还款义务转嫁给了周某,而周某没有取得房子,反而承担了与房子有关的借款债务,对林某享有的140万元债权也因此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因为证人秦某与周某存在严重矛盾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忽视秦某证言中与离婚协议相矛盾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秦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秦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推论出周某2016年11月7日的转账是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秦某名下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向林某借款及其与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周某与林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更不能以此否定周某向林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另外,转账明细与离婚协议只能证明购房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秦某的购房借款应该由周某偿还,概况来讲,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秦某无法更改的客观证据证明了秦某向林某借款的事实、购房事实,但是本案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完全是依据秦某个人的主观陈述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秦某不实的、片面的陈述,错误地认为周某有偿还一号房屋购房款的义务,进而错误地将周某向林某提供的借款与秦某的个人借款相混淆,在未查清重要事实的情况,依据秦某不实的证言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法院查明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爱人的弟弟秦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2016年11月7日,周某向林某转账支付140万元。周某主张此款是林某向周某的借款,林某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借款事实,并抗辩该款是周某与其前夫秦某偿还林某的购房借款。林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秦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秦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秦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书。秦某到庭陈述:在周某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买房所曾经向林某借款,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周某,但周某需要向秦某支付房款;2016年11月7日,秦某与周某一起向林某转账偿还了购房款140万元。秦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6月29日林某向秦某转账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周某向秦某转账两笔共计424万元;现金存入12万元;向北京C公司转账支出购房款615万余元。秦某与周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处理问题,协议显示,秦某用婚前个人财产878.92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约定秦某把此房卖给周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周某偿还,周某需要向秦某支付878.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林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林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周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审理中,周某的前夫秦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秦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证人秦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秦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款项数额相互吻合,可以证实秦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转账系周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本案周某仅凭转账记录一张,不能证实与林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周某提交:之前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拟证明:证人与周某存在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存在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林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周某与秦某的事与林某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周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林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与林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将140万元借给林某,林某抗辩该款项系周某与其前夫秦某偿还其的购房借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周某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催款函为证,且周某向林某发出的催款函落款于2019年11月12日,距离2016年11月7日周某向林某转款已有三年之久,该三年期间并未有证据显示周某曾向林某进行过催要;其次,林某主张该140万元系周某向林某偿还购房借款,该陈述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林某就其抗辩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作为反证已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周某转账的140元款项系双方其他债务。故而周某作为本证,应当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现周某未能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林某偿还涉案14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如周某与秦某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