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辰、被告齐某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辰、被告齐某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64804元;3.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某君为亲戚(姑侄)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齐某君与孙某辰结婚,婚后二被告想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了凑房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8月19日给齐某君打款70万元用于购房。后被告齐某君向原告补了一张借条,并承诺按10%年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2019年2月春节期间向齐某君催还借款,齐某君称没钱还款并且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孙某辰离婚,当初向原告借款购买的房屋在协议离婚时,将房屋所有权给了孙某辰,原告又找到被告孙某辰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孙某辰不同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君辩称,我和孙某辰在2010年7月27日结婚,之后买房赵某亮同意借给我70万。赵某亮的70万元是2010年8月19日直接汇款给了我,。当时两人都跟我提出写借条,但因为那段时间我经常在国外,所以当时就没有写。大概过了快两年的时间,赵某亮来北京出差见到了我,提起写借条的事,就在2012年8月的时候我给他补写了借款条,这些事当时我都告诉过孙某辰,我和孙某辰本人没有存款根本不可能单独买的起房,所以买房需要筹款、整个经办的流程、怎么筹款这些事我肯定是要告诉她的。这两笔债务都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外债务,但是我认为我没有还款义务。
首先,借款所购买的的房产离婚后归孙某辰所有,购买时房款三百多万,现在已经升值到二千多万,孙某辰还对外出租了这套房子,每月租金收入就有叁万多。孙某辰不断催促离婚,并自行拟定了离婚协议逼迫我签字,她自行拟的离婚协议要走了当时家里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其中包括这套最值钱的房子。我认为当时离婚财产的分割方案就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分配非常不公平,孙某辰的行为完全属于趁人之危。
仓促离婚,我也没有告知家里亲人,我完全没有想起欠亲戚的两笔欠款,孙某辰心里很清楚这两笔债务,但是她自己拟的离婚协议,也不会主动提,于是在我们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到这两笔债务。综上,我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原告所诉的借款债务事实且未偿还,但是我本人不应该偿还因购买泛海房屋的所有欠款。
被告孙某辰辩称,不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齐某君离婚后与赵某亮捏造的事实,涉案“70万元借款”是原告和齐某君串通伪造的,为虚假诉讼。具体意见如下:一、一号房屋(“涉案房屋”)是二被告父母双方出资为二被告购买的婚房,齐某君父母出资280万元,孙某辰父母出资100万元。在齐某君和孙某辰登记结婚前,齐某君和孙某辰即已确定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事实上,涉案房屋和二号房屋等共三套房均为开发商替齐某君的父亲齐父预留的房屋,后均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380万)作为二被告的婚房,孙某辰的父母出资100万元,齐某君的父亲齐父出资280万元。2010年7月,齐某君和孙某辰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房屋的具体购房事宜由齐某君实际操办。2010年8月,孙某辰的父母分三笔向齐某君合计汇款100万元。
2010年8月,齐某君与涉案房屋开发商A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1年2月,齐某君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齐某君一人名下。2013年11月,涉案房屋变更为由齐某君与孙某辰共同所有。2018年3月,齐某君与孙某辰协议离婚。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孙某辰单独所有。二、涉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齐某君串通伪造的,本案为虚假诉讼。1.原告是被告齐某君的姑父。2.齐某君和孙某辰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优越,若要购买涉案房屋作婚房,根本无需对外借款,更无需以年10%高息向原告借款。同时,孙某辰的父亲孙父对外投资了多家公司。截至孙某辰与齐某君2010年登记结婚时,孙某辰的父母和孙某辰在河南郑州持有/购买了4套房屋。并且孙某辰是他们的独生女,齐某君是孙某辰的第一段婚姻。事实上,经与齐父协商,孙某辰的父母为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出资100万元。综上,以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若齐某君和孙某辰要购买婚房,完全无需借款。即使要借款,也不用对外向原告借款,更不用以年10%的高息向原告借款。
3.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以及出示的《借条》,被告孙某辰完全不知情。被告齐某君从来没有告知过此事,不仅如此在双方2018年3月离婚时,齐某君还明确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夫妻共同债务”。4.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孙某辰主张过任何“债权",也从未向孙某辰提及过任何《借条》,更从未主张过10%的年利息。若涉案债务真实,原告却从未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主张过,且直至二被告离婚近两年后才向被告孙某辰主张,明显不合常理。
5.尽管齐某君已在另案中单方认可对原告的该笔“债务”,但齐某君自己从未归还过,也从未要求孙某辰归还过,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根据齐某君在另案中的自认,齐某君在2010年7月和孙某辰结婚前后,其月收入就已超过3万元,孙某辰回国工作后,从2015年起月收入也超过3万元。若原告主张的“债务”确真实存在,以二被告的经济收入,完全可以先行偿还全部或部分款项。但是,本案的事实是齐某君自己从未归还过任何“债务”,也从未要求孙某辰归还过任何“债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和齐某君临时串通制作的,所谓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孙某辰请求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三、无证据证明涉案“70万元”被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70万元被实际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0年7月27日,齐某君与孙某辰登记结婚,二人于2018年3月离婚。2010年8月25日,齐某君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齐某君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款总额3690084元。向赵某亮借款70万元,100万元为孙某辰的父孙父转账至齐某君账户后由齐某君支付。
2010年8月19日,赵某亮向齐某君银行卡转账700000元。后,齐某君向赵某亮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赵某亮人民币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产,年息10%”,该借条落款日期记载为“2012年8月13日”。
另查,2018年3月,齐某君与孙某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孙某辰一人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孙某辰名下。
庭审中,赵某亮确认2010年8月支付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齐某君、孙某辰至今未偿还本息。
裁判结果
一、齐某君、孙某辰返还赵某亮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齐某君、孙某辰支付赵某亮利息526054.79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赵某亮向齐某君提供借款,齐某君收取款项,后齐某君向赵某亮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齐某君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齐某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孙某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孙某辰抗辩赵某亮与齐某君串通捏造涉案债务、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双方家庭经济条件及亲属关系的抗辩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
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齐某君从赵某亮处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购买时间为齐某君、孙某辰结婚后,双方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孙某辰,故虽孙某辰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该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赵某亮支付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齐某君出具借条时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约定,故赵某亮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经计算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52605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