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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富、张福林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4-25    作者:王凤祥律师

基本事实:2014年6-7月,原告张仁富(路通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福林合伙经营阿李、共和以及乌兰茶卡三个服务区,以路通顺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三份《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经营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路通顺达公司签订《服务区分开租赁协议》,确认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纠纷由租赁者全部承担,与路通顺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确认双方按《服务区分开租赁协议》进行合作,由张仁富经营共和服务区、阿李服务区,由被告经营茶卡服务区,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经营场所的所有民事和刑事责任;该协议第11条约定:“张福林负担张仁富与石油公司、高管局的业务费每月500元,第一次2015年2月份至8月份共7个月35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汇给对方,以后每年8月15日前汇给对方6000元。如果每年总数超过或少于500元,则张福林必须报销50%或收回50%(经本院庭审核实,双方确认该文句的真实含意是:如果月业务费超过500元,张福林还须负担超过部分50%的费用;如果月业务费少于500元,张仁富应退还张福林少于部分50%的费用)”。此后,原、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各自经营服务区。2021年3月起,茶卡服务区出现经营状况不良,同年7月被告完全退出该服务区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履行《服务区分开租赁协议》过程中,原告张仁富是否曾为被告张福林经营的茶卡服务区提供过服务;2、被告张福林是否应按《服务区分开租赁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每月业务费500元。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自认,业务费500元主要用于路通顺达公司与《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经营合同》相对方的业务交涉、服务区的租金缴纳等,原、被告分开经营服务区后,茶卡服务区的租金缴纳由被告自行负责,但与《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经营合同》相对方的业务往来等事宜还是由原告出面交涉,故可以认定原告张仁富曾为被告张福林经营的茶卡服务区提供过服务,被告辩称“服务区分开经营后,原告未为其办过任何事”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服务区分开租赁协议》未约定业务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务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月业务费是超过500元还是少于500元。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茶卡服务区提供过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业务费;鉴于原、被告对业务费认定标准约定不明确均有责任、原告经营二个服务区而被告经营一个服务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分担业务费500元,即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五分之三、五分之二的费用。路堵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路堵给服务区造成的经营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张福林以“路堵导致茶卡服务区经营状况不良,原告拒绝协调;原告未提供支出业务费凭证”为由,拒绝支付业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富业务费154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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