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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有原告孙某的三分之一份额;2.要求对涉案房屋剩余三分之二中属于李某权的遗产份额依法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奶奶。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强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产。原告儿子李某权在1981年至1982年期间将户口转入。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其丈夫李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丈夫李某强名下。1994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拆迁安置房。此安置房在1994至2016年期间一直登记在原告儿子李某权名下,李某权于2006年6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周某于2016年将该安置房过户在自己名下,就此房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房屋原属公房,我方为承租人,后我方购买。第三,2016年6月28日,周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单独所有。第四,涉诉房屋与原告及被告张某无法律关系。第五,被告认为,诉状上的签名非原告所写,因此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第六,李某权去世的时候,涉诉房屋是公房,李某权仅有承租权,去世后,李某权的承租权消失,因此原告要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另案解决。第七,公房不属于遗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周某说法。我父亲与母亲是1985年到蔡家胡同,我于1986年出生,1995年蔡家胡同动迁,安置人有我父亲、母亲和我,因为有我才分得涉案房屋。我认为涉案房屋我们每人应占21平米左右的份额,我也希望可以获得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孙某(1936年8月13日出生)与李某强(1927年9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李某权是二人儿子,李某权(1959年9月1日出生)与周某(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李某权于2006年4月10日死亡。
1995年2月9日,单位(甲方)与李某权(乙方)签订《公房安置协议书》(外迁),对乙方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2000年4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所(出租方、甲方)与李某权(承租方、乙方)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下次订合同日止。
2006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户主李某权于2004年11月,于2006年4月10日病逝。现在(其妻)周某和儿子张某(19周岁)共同居住在房屋。为方便联系,将(爱人)户主李某权所承租房过户给(其妻)周某。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所(出租方、甲方)与周某(承租方、乙方)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16年6月13日,周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住宅合作社支付房款45732元。2016年6月28日,周某就一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周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庭审中,孙某主张一号房屋折抵了李某权的工龄,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系其支付,就此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析产同时继承李某权遗产,法院对案由进行调整。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原系李某权生前承租公房,李某权去世后,其与公房管理单位的租赁关系终止,李某权的继承人对一号房屋并不具有继承权。周某在李某权去世后成为新的承租人并支付购房款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周某系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孙某主张一号房屋以李某权工龄折抵了购房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孙某主张一号房屋中有李某权的遗产份额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