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张某、刘某君的遗产,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X号平房)腾退安置后获得的财产权益1544960元,并以张某华所应得之份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张某华依法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及理由:刘某君为张某华、张某霞的母亲。刘某君于80年代与张某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以家庭名义承租北京市工厂(以下简称工厂)宿舍,即X号平房。张某与刘某君相继去世,但遗产未进行分配。2011年,张某霞私自以老人的名义与北京市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文件,在X号平房拆迁的基础上置换了一号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刘某君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分配。无论是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财产权益还是由被拆迁房屋置换的其他房产均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霞辩称,不同意张某华的诉讼请求。X号平房为张某单位分配其居住的承租公房,并非张某与刘某君夫妇所有,更不属于遗产范围。2007年7月15日,张某出具书面声明,将X号平房给了张某霞。张某霞是在张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下取得了平房的居住权,并依据承租约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直至X号平房被依法拆迁安置。张某霞是依据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取得了X号平房的实际居住和承租权,进而因拆迁安置获得一号房屋和安置款项。一号房屋现为张某霞与其夫华某按份共有,并非张某与刘某君的遗产。张某华在得知拆迁安置协议签署后,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获得张某霞同意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华次子张某文,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后张某文与张某霞之间的赠与纠纷在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一号房屋返还给张某霞,张某霞给付张某文补偿款,现双方均已执行完毕。
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及执行进一步说明,张某华一家人对张某霞作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始终是没有任何争议。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张某华于2011年4月就已经知道X号平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但其至今才行使诉讼权利,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假设其对本案的诉争房屋享有析产继承的权利,也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张某与刘某君系再婚夫妻,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张某华、张某霞系刘某君与前两任丈夫所生之子女。张某于2008年6月27日去世,刘某君于2010年2月12日去世。经询,张某与刘某君无其他子女。
1997年7月,张某与工厂签订《宿舍租赁协议书》,由张某承租X号平房。2000年12月1日,张某与工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仍由张某承租X号平房。
2011年2月22日,拆迁人(甲方)m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已故)张某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X号平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48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1人,是张某霞。乙方房屋的拆迁款合计624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2096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44496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同日,张某霞签署了补助费发放单,由工厂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退的承租户给予每户承租人10万元的补助费。张某霞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1544960元。
2011年4月7日,张某霞向北京X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451207元。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给的购房指标,购房款亦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支出。
2011年4月18日,张某霞(赠与人)与张某文(被赠与人)签订《赠与房产协议书》,约定张某霞将太阳宫拆迁安置房一号房屋赠与张某文。同日,张某华与张某霞签署《声明》,内容为“从今以后哥哥张某华与妹妹张某霞没有房产与财产纠纷,从此两清了。特此声明。”
2013年11月4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霞名下。2020年4月24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霞与华某名下,由二人按份共有,张某霞共有份额为99%,华某共有份额为1%。
2019年9月,张某霞将张某文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文返还一号房屋并支付其租金收益。后该案撤诉。
此后,张某文将张某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霞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张某霞则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返还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赠与房产协议书》终止履行,张某文于2020年10月28日前腾空返还一号房屋,张某霞于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张某文补偿款70万元、诉讼费用支出2700元。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张某华表示X号平房系张某承租的公房,而一号房屋的权利基础系来源于X号平房,现张某霞在X号平房拆迁安置过程中伪造相关文件获得拆迁款项及安置房屋,其行为属于隐匿、侵吞遗产,在遗产分配时,张某霞应当少分。就此,张某华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拆迁安置的相关文件材料,其中有1.2007年7月15日《赠与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妻子刘某君自愿将X号平房(面积14.7米)赠与女儿张某霞。赠与人房主张某,妻子刘某君(张某代),被赠与人张某霞,证明人张某华。2.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某委托女儿张某霞全权办理X号平房事宜(拆迁)等各种手续。房主张某及手印,妻子刘某君。3.2011年2月25日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某霞、刘某君、张某华为张某仅有的家庭成员及亲属,上述人员一致同意由张某霞为其共同代理人就上述房产洽商拆迁补偿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上述人员均承认,因此出现的问题,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人员一致同意:由张某霞领取拆迁补偿款,定向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霞。尾部为张某霞、刘某君、张某华的签名及手印。4.工厂出具的2份证明,内容为张某霞现居住在X号平房,原承租人张某去世后,房费由张某霞交纳。张某华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表示《赠与证明》上张某华的签字是其字体,但上面的内容均为张某霞后补的,其系听信张某霞称为张某向单位申请补助而在空白纸张上签署了姓名,落款日期在其签名之上,也是不符合行文的常理的,且刘某君的签字显示系张某代签,亦无法体现系刘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张某华表示X号平房是公房,张某仅是承租人,其无权将房屋赠与他人。
张某霞表示拆迁档案中的声明是其所书写,上面刘某君、张某华的签名亦系其所签署,但这是应拆迁办的要求所写。对于委托书,上面所有的字均是张某霞所书写,但手印是张某本人的,原件已在拆迁时收走,档案中委托书的日期被收据挡住了,实际签署的时间是2007年7月15日,与《赠与证明》及张某另外一份声明均是同一天签署,《赠与证明》的内容是张某霞所书写,但张某、张某华及张某霞的签字分别是本人所签。就此,张某霞提交了委托书的复印件及2007年7月15日张某的书面声明,该材料内容为房主张某将X号平房给张某霞,亲父女关系,全部由他自办。张某霞表示张某与刘某君在生前就已对家里的房屋进行了析产,家中另外一套房屋过户给了张某华的长子,X号平房就给了张某霞,因为要拆迁了,一直没有办理承租人更名。
关于张某霞与张某文就一号房屋的赠与,张某华表示与张某霞签署没有房产与财产纠纷的《声明》是在张某霞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文的基础上,其当时并不知道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内容,张某霞把一号房屋给张某文,其也就不再过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了。现张某霞没有按照赠与协议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张某文,且张某文与张某霞之间的调解,其并不知情,故其认为其有权就拆迁安置的利益进行主张。张某霞表示张某华当初是明知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张某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通过签署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来解决拆迁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本调解是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张某华无权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号平房系张某向工厂承租的公房,拆迁时该房屋未变更承租人,X号平房的被拆迁人应为张某。根据诉讼中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2007年7月15日的《赠与证明》上刘某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X号平房系张某承租的公房,该赠与证明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再者,拆迁档案材料中确认张某霞领取拆迁补偿款且为定向安置房屋产权人的声明系张某霞自行书写,并未有张某华的确认,故张某霞虽与m公司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不能因此认定张某霞系X号平房全部拆迁利益的权利人。但张某霞作为X号平房拆迁安置时认定的实际居住人口,其享有拆迁安置中的相应权益。现张某与刘某君均已去世,故《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安置利益由张某华与张某霞享有。
在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取得一号房屋后,张某霞与张某文签署了《赠与房产协议书》,约定张某霞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文。同日,张某华与张某霞签署了《声明》,从该声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双方签署的该两份书面材料其实质系双方对于拆迁利益的分配,即以张某霞将一号房屋赠与张某文的形式来分配张某华对于X号平房拆迁安置可得之利益。此后,一号房屋的赠与虽未按照过户至张某文名下的形式履行,但该赠与已通过调解的方式,由张某霞支付张某文补偿款解决。现张某华再主张对X号平房拆迁安置利益进行析产继承,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