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丽之父周某海离婚纠纷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得知二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一号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名为《协议书》。房山区一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宅基地上房屋乃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某海所建。2015年周某文去世后,该宅基地房屋并未析产,房山区一号应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周某海所有。被告周某丽于2017年6月18日与A村委员签订一号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A村委会明知案涉房屋非周某丽所有,仍然与周某丽签订协议书,名目张胆地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丽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我与A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房山区A村一号宅基地原使用权登记在周某文名下,原告主张该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与周某海所建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周某文2015年去世后,宅基地应为原告与周某海所有,系主观意识的自我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2017年6月18日A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侵犯其财产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称A村委会出于一己私利与周某丽签订协议书违反合同法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房山区城关法庭开庭笔录第7页第1行,当庭承认周某丽在30号内1号有宅基地,所以30号内1号是周某丽的财产,毋庸置疑,不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权益。
A村委会辩称:原告说的建房情况我不太清楚,这所宅院是根据政策进行确权的,我们是按流程办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文、张某英夫妇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某海、次子周某君、三子周某亮、四子周某刚、五子周某鹏、长女周某崎。赵某霞、周某海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周某海与前妻生有一女,名叫周某丽。周某文在北京市房山区有宅院一处,后分为前后二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周某文名下。2015年周某文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7年4月6日,周某海、周某君、周某亮、周某刚、周某鹏、周某崎、周某丽签订免责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房山区宅基地产确权一事:周某文已故,之长子周某海、之二子周某君,之三子周某亮,之四子周某刚,之五子周某鹏,之六女周某崎,同意将房山区宅基地确权变更给之孙女周某丽,之长子周某海、二子周某君、三子周某亮、四子周某刚、五子周某鹏、六女周某崎,同意并无异议,如出现任何家庭财产争议,经济纠纷,与拆迁人和拆迁公司及村委会无关。责任自负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北京S公司出具拆迁评估报告,实测宅基地面积39.36平方米,认定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区位补偿单价1500元/平方米,宅基地补偿价合计300000元。总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2845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9611元、实物补偿价合计38066元。补齐标准面积房款124529元。拆迁补偿价总计462595元。2017年6月18日,A村委会(甲方)与周某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宅基地面积39.3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638995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现赵某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周某丽与A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回迁房尚未交付。
另查,2017年6月,A村委会(甲方)与周某海(乙方)签订一号院拆迁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70657元,按照拆迁政策享受宅基地补足面积88.67平方米,房屋建筑补足面积65.82平方米,约定定向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后赵某霞起诉周某海要求离婚并分割一号院拆迁补偿款,2018年5月2日,本院判决赵某霞与周某海离婚,周某海给付赵某霞拆迁补偿款186318.56元。赵某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给付赵某霞拆迁补偿款27万元。2019年赵某霞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周某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一号院内一号拆迁款及一号院回迁安置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霞主张一号院内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某霞认为一号院内一号房屋系其与周某海共同建设,除提交以往诉讼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外,但未能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周某丽不予认可,自述一号院内一号系周某文宅院,房屋为周某文所建,否认一号院内一号房屋为赵某霞、周某海所建,并提交以往诉讼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以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一号院内一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文。周某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且周某海等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自愿将一号院内一号宅院确权给周某丽,系周某文的继承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周某丽基于该声明为一号院内一号宅院使用权人。A村委会与周某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拆迁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宅院房屋为赵某霞与周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赵某霞并非一号院内一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并非一号院内一号房屋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一号院内一号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某霞认为涉案拆迁协议的签订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