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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发布日期:2022-03-27    作者:何晓刚律师

李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8行初1065号
  原告李某。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水平,董事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青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务中心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4日,市工商局向李某作出京工商信息公开答字[2016]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5号答复书),告知李某:市工商局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载于商务中心区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其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部分及内部管理信息的部分,依法不予公开;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市工商局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不予公开;除上述不予公开信息以外的部分,市工商局依法不予公开,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给李某,具体见告知书附件。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市工商局作出上述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及申请日期;2、京工商信息公开回字[2016]第95号登记回执、京工商信息公开延字[2016]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3、编号为xxx、10xxx220XX的EMS邮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4、工商复字[2016]第46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xxx的挂号信封及邮件追踪情况,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及《身份证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未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和内容,95号答复书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作为支持,程序违法,且大部分政府信息没有公开,提供的少部分信息是经过加工、删除、涂改的不完整政府信息。因原告起诉多项诉求,经当庭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95号答复书,2、判令被告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并要求其提供事实理由和依据;3、公开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档案。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于同年6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与登记回执一并于6月7日通过EMS向原告寄发。因原告申请的事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于6月6日向第三人商务中心区公司发送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并于6月21日收到有关复函。被告于7月4日作出95号答复书,并于7月6日向原告寄发。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延期答复情况,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最迟答复日期应为2016年7月13日。第95号答复书于2016年7月7日送达原告,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问题。二、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内容、形式与其申请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定原告所述“2002年7月4日核发商务中心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xxx931XX(4-3)”行政行为,即商务中心区公司政府设立登记行为;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邱水平名义向被告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及被告相关审批材料,均载于该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因该登记档案含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内部管理信息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依法对该登记档案进行了区分处理,向原告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上述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符合《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一栏勾选为“纸质文本”,被告作出的95号答复书及相关附件均为纸质文本,二者完全相符。三、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依申请公开行为无关。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材料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有关事项是否合法,与本案依申请公开行为无关。五、原告起诉书中多项诉求及事实理由缺乏必要逻辑性、客观性。原告提出“档案在哪里不清楚”“是否有主动公开内容不清楚”“生成年份不清楚”“档案信息和主动公开的关系不清楚”等问题,属于在诉讼中新提出咨询,被告依法不承担答复义务。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9月18日制发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文件的规定,目前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已明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原告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登记回执不是当时作出给原告的,原告于6月7日收到登记回执;同时,延期告知书的作出超过了期限,延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自2016年6月7日延长至6月29日,但第95号答复书是2016年7月4号作出的,被告程序违法;认为证据3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与本案相关的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商务中心区公司寄送了京工商信息公开函字[2016]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期限为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虽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上述征求意见函作为证据提交,但根据证据4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确已履行了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职责,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7日,市工商局受理了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公开2002年7月4日核发商务中心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xxx931XX(4-3)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材料,以证明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手续齐全。”同日,市工商局作出登记回执;6月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自2016年6月7日延长至6月29日。同时,因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于6月6日向商务中心区公司寄送征求意见函。同年7月4日,市工商局向李某作出第95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载于商务中心区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其中属于《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部分及内部管理信息的部分,依法不予公开;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被告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不予公开;除上述不予公开信息以外的部分,市工商局予以公开。李某不服上述答复书,且当庭称未收到被告予以公开部分的材料,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诉的第95号答复书实质上是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分4种情况进行了处理:
  第一,属于《身份证法》规定的不予公开部分。《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根据《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商务中心区设立登记档案中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应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对此类信息不予公开,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并未在第95号答复书中对此类信息涉及的档案材料范围予以明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部分。被告认为,设立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本院认为,该类审批信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一部分,并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被告针对此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部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不作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征求第三方意见,并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被告在第95号答复书中明确其理由为“我局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但是,被告未就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此部分信息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排除以上不予公开信息以外的依法予以公开部分。对此部分,被告虽称已向原告提供了予以公开信息的复印件,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所称已向原告依法予以公开部分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被告作出的第95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此外,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行政许可信息并要求其提供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诉讼请求,其中,“提供事实理由和依据”属咨询事项,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公开商务中心区公司设立登记档案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直接公开条件,需被告进一步调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零一六年七
  月四日作出的京工商信息公开答字[2016]第9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责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
  原告李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书 记 员  何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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