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8行初302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娜x,原告之母,195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x,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xx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娜x、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x、于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就北京润科天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中xx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6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16)0747482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润科公司设立登记。其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为xx,公司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被润科公司冒用登记为出资股东。根据海淀工商分局的档案资料,润科公司冒用的正是原告于2011年3月初丢失的身份证。原告目前使用的是2011年3月7日补办的身份证。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在注册核发营业执照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使得润科公司冒用原告已丢失的身份证进行虚假登记,将原告姓名登记为润科公司的出资股东。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使原告面临不确定的经济、信用损失。综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工商分局对润科公司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xx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份证颁发于2011年3月7日;2、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7日办理过临时身份证,同时证明原告之前的身份证确曾丢失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唯一出资股东,原告名字被冒用;4、润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唯一出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保留出资股东。所冒用原告身份证系原告丢失的颁发于2010年11月24日的身份证,由此证明工商登记中的“xx”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同时证明被告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严重失职,使得原告名字被成功冒用。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证据并当庭出示:5、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2月25日的《郑重承诺》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对润科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润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应对润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被告对润科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润科公司章程,6、房产证明材料,7、登管事项传递单,8、股东身份证明,9、企业登记人联系表,10、补充信息登记表,11、指定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xx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在登记过程中严重失职,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xx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6日,润科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润科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润科公司章程、住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经审查认为,润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2017年12月,xx得知上述公司设立登记事项。xx认为上述设立登记存在虚假内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撤销海淀工商分局对润科公司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xx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2月25日的《郑重承诺》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适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润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第1页《郑重承诺》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xx”的签名并非xx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工商设立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对北京润科天博科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笔迹鉴定费32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杰
书记员黄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