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贤、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一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归李某贤、李某娟所有。
事实及理由:李某贤、李某娟系夫妻,李某英系二人之子,李某皓系李某英之子。北京市平谷区一号系政府批给李某贤、李某娟的宅基地,李某贤、李某娟获批后建房,并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李某英擅自决定将该一号房屋的户口簿户主由李某贤改为李某皓。李某皓成为户主后,拒绝李某贤、李某娟和李某英在此居住。故,李某贤、李某娟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英同意李某贤、李某娟的诉讼请求。
李某皓辩称:不同意李某贤、李某娟的诉讼请求。2014年翻建房屋时由李某贤、李某娟、李某英共同出资,还借了部分钱。原来村里发给村民钱物都让李某贤、李某娟、李某英领走,之后用这些钱偿还了建房的债务,相当于李某皓对建房也有出资。当时为了办理贷款经营民宿将户主变更成了李某皓,李某皓并未不许李某贤、李某娟在此居住。
法院查明
李某贤与李某娟系夫妻,李某英系二人之子。1982年李某贤作为户主为家庭申请并获批北京市平谷区宅基地,后李某贤、李某娟在此建房。1996年4月15日李某英与赵某丽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子李某皓、李某佳。李某英、赵某丽婚后在一号建东西平房和南平房。2006年2月20日李某英与赵某丽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号大门东5间平房归李某英所有,大门西4间平房及跨院平房4间归赵某丽所有,二子李某皓、李某佳由李某英自行抚养。
2014年李某贤、李某娟出资翻建一号北正房。2017年2月9日赵某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号院内大门西侧的西平房和南平房归其所有。经本院调解,赵某丽、李某英、李某贤、李某娟达成调解协议:一、一号宅院内的南平房、东平房2间、西平房2间,大门和门道西侧的南平房、西平房2间归赵某丽所有,大门和门道东侧的南平房、东平房2间归李某英所有;二、如果上述房屋拆迁,上述归赵某丽所有的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赵某丽所有,上述归李某英所有的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李某英所有,赵某丽不主张大门和门道所在位置的地上物的拆迁利益;三、赵某丽有生之年不到上述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内居住。2021年5月7日,一号房屋的户口簿登记户主由李某英变更为李某皓,之后李某贤、李某娟与李某皓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市平谷区一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归李某贤、李某娟所有。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贤、李某娟主张案涉北正房由其二人出资翻建,应归其所有,李某英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李某皓主张翻建时李某英进行出资,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李某英所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皓辩称应由其享有的钱款被用于偿还建房债务,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属实,也仅系房屋翻建后对相关债务的偿还,并不足以说明李某贤、李某娟在建房时与李某皓曾达成共同建房的合意,故李某皓主张其系翻建案涉北正房的共同出资人之一,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