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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父母共同建造的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拆迁补偿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1-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大兴区1号判归李某慧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慧、李某军、李某兰系二人子女。李父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李父、李母、李某慧于1985年在W村8号(以下简称8号院)建造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现李某慧要求对8号院全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首先要求析出的部分是1985年李某慧个人建房的部分,剩余是遗产,要求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慧应分得1号。故李某慧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母、李某军、王某珊辩称,1985年建房的有李某军的出资和贡献,应先将李某军的份额析出;1996年的李某军和王某珊的份额要求先析出;剩余部分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其本人的继承部分愿意转给李某军个人;2010年5月拆迁,6月拆迁款到账后全家形成过一致的意见,李母和李父给了李某慧100000元拆迁款,给李某兰50000元,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拆迁利益已经分割完毕,并且父母也向李某慧明确表示以后的份额归李某军所有;所以8号院中已经没有李父的遗产份额了。
李某兰答辩称,不放弃继承的份额,没有财产要析出的部分。李某军陈述的建房情况是事实。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与王某珊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李父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至李父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李父。2010年,8号院被拆迁。


2010年4月23日,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W村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现上述3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号由李母、李某军、王某珊共同居住,2号由李某军之子陈国庆一家三口共同居住,3号对外出租。李母、李某军、王某珊主张优先分割1号,其可配合腾退。
2010年6月4日,李父交通银行账户收到692766元拆迁款。


针对8号院的房屋建设情况,2017年6月15日的庭审中,李某慧称拆迁房屋和拆迁款都是李父的遗产,在2018年11月23日庭审中,李某慧称房屋有其建造部分,老房是1977年建造的,拆迁档案中房号1的北房4间是1985年其自己建造的,将老房推了重建的,没有用老材料,其他没有人参与;东西厢房房号5和2的一部分是1985年李某慧一个人建造的,李父哮喘没有劳动能力,李母回娘家了,其他兄弟姐妹小,没有参加工作,东厢房是18平方米左右,之后的翻建与李某慧就没有关系了,不了解后续翻建情况。
李母、李某军、王某珊称房号1北房4间是1985年李父、李母、李某军出资所建;房号2包括了东厢房3间和南房4间中的东数第1间,房号2是1996年李某军和王某珊婚后单独出资所建;房号3包括西厢房北数第2、3间及南房4间中西数第1间,西厢房2间是1985年和北房先后所建,是李父、李母、李某军出资建造的,房号3中的南房1间和房号4中的南房2间都是1996年李某军和王某珊婚后单独出资所建,是和房号2一起建造的;房号5为1间,是西厢房北数第1间,是1996年李某军和王某珊单独出资所建;李母、李某军、王某珊不认可李某慧在建房时有出资和贡献,因李某慧于1984年在医院进行手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与北京市大兴区W村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W村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军享有;
二、被继承人李父与北京市大兴区W村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W村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军享有;
三、被继承人李父与北京市大兴区W村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W村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慧、李某军、李某兰共同享有,其中李某慧享有35.92%的份额,李某兰享有35.92%的份额,李某军享有28.16%的份额;
四、驳回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 说法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至被继承人李父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其配偶为李母,子女为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据此,李父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拆迁安置房1号、3号、2号及拆迁款来源于拆迁前的8号院,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家庭成员对8号院房屋的贡献,对此各方应负相应举证责任。


需要指出,在本案中,8号院已被拆迁,转化为包括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在内的拆迁利益。当事人主张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法院已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故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并列案由。还需指出,8号院被拆迁,院内房屋已被拆除,对建房事实,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各自建房情况,也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建房情况,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所调取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虑到建房时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工作、年纪、居住、宅基地情况等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8号院房屋系李父与李母所建。即便李某军、李某慧、王某珊参与了8号院的建房,其出资出力建造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亲属之间的无偿帮助,不应据此成为房屋共有人。故8号院所转化的3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不涉及王某珊的相关权益。


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对安置房买卖合同利益进行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母主张除领走的12971元,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其本人的继承部分均转给李某军享有。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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