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文、李某丽、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父、李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故原告要求处理使用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有李某军、李某文、李某丽、李某芳、李某明、李某莲、李某兰、李某鹏八个子女。李父于1999年7月15日去世,李母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1号房屋系李父、李母夫妇1998年从门头沟区D村购买的旧村改造的回迁房,没有房产证。房屋面积大约80平方米,三居室。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置,继承人对房屋继承分割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明辩称,1号房屋系父母遗产,我同意分割。但是应该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谁多分,具体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莲、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李父的部分,同意法定继承。但是属于母亲李母的部分,母亲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的部分只留给李某明、李某莲、李某兰、李某鹏和李某芳5人继承,其他3人无权继承。
被告李某鹏辩称,1号房屋系父母遗产,我同意分割。李某明、李某莲、李某兰三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有李某军、李某文、李某丽、李某芳、李某明、李某莲、李某兰、李某鹏八个子女。李父于1999年7月15日死亡,李母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1号房屋系1998年D村旧村改造,由李父夫妇从门头沟区D村委会购买,没有房产证,亦没有审批手续,房屋坐落土地为D村集体土地。该房屋现空置,钥匙由李某莲保管。原被告现均为非农业户籍。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遗嘱》效力存在争议
四被告主张,李母生前留有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嘱见证人全部是居委会的人。就其主张提交遗嘱和视频资料。遗嘱载明,“······我自愿百年后把1号的楼房由以上五个子女平均继承······”李母有脑梗,所以,李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但我方不申请对李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李母系文盲,不会写字,也不认识字。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的使用份额由李某军、李某文、李某丽分别继承十八分之一,李某芳、李某明、李某莲、李某兰、李某鹏分别继承六分之一。
律师点评
依据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亦没有审批手续,但其可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在所有人死亡后列入其遗产范围,鉴于该房屋的上述情况,法院仅能对其使用份额进行处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诉争遗嘱的视频资料记录了遗嘱的制作过程,该遗嘱由一人代书,见证人签名,虽然李母未在遗嘱上签名,但李母不会写字,故该形式瑕疵亦有客观事由,且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诉争遗嘱系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对李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是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父在1号房屋上的使用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母的使用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应当指出,该使用份额的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另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