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向婚外异性赠与大额钱款的行为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该行为明显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现夫妻两人虽已离婚,但该状况并不影响两人仍可以共有财产,在相关当事人并无分割诉请的情况下,相应钱款应当恢复其原始状态,全额返还。
案情回顾:陆某与陈某原系夫妻,于1990年登记结婚。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第三人胡某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开始同居。其间,陈某陆陆续续向胡某转账40万元。
2019年6月,陆某与陈某登记离婚,陆某与陈某离婚时对共有的房屋、车辆、案外人彭某处的债权作出了分割约定,但未处理上述40万元。
陆某知晓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陈某未经陆某同意,向胡某赠与大额钱款,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要求胡某全额返还。请求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胡某返还陆某40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基于情人关系,未经陆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计40万元转账给胡某,陈某与胡某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显然,该赠与法律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又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依法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应返还的金额,本案所涉的40万元属陆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陆某与陈某已经离婚,双方从共同共有关系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故陆某对上述40万元享有50%的权利,陆某可享有20万元的请求权。另属陈某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胡某、陈某不当关系的建立,陈某显然存有过错,考虑到两人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上述钱款的金额大小,胡某与陈某维持双方关系的时间,且两人在该期间内确实存有流产、旅游等共同事务,钱款必然在共同事务中有一定消耗,故上述款项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故判令确认陈某赠与胡某40万元的行为无效,胡某向陆某返还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胡某建立婚外情人关系并同居。其间,陈某向胡某转账40万元,这些钱款因无证据证明为陈某个人财产,应认定为陈某、陆某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陈某、陆某离婚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经查,陈某赠与该项钱款显然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陈某与胡某两人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对方建立婚外情人关系,两人均存在过错。上述钱款的赠与行为,侵犯了陆某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赠与行为无效,相应钱款应当恢复其原始状态,由胡某全额返还上述钱款。同时,因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认可、保护,个人间也不允许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规避,故针对该部分财产,陈某与陆某离婚协议中有关无隐匿财产的约定亦属无效。胡某不得依据陈某、陆某之间的离婚约定对抗胡某本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以规避还款义务。因此,陆某要求胡某全额返还受赠钱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胡某抗辩上述钱款已用于打胎以及其与陈某共同生活开销,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胡某与陈某婚外同居等行为,其开销理所当然应消耗其本人的财产,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胡某、陈某两人所谓共同生活开销中的哪分钱已属陈某个人或是与陈某、陆某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有关,且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不适用夫妻离婚时仅处理现存可分割财产的规定。现陈某与陆某虽已离婚,但该状况并不影响两人仍可以共有财产,原审已认定本案所涉40万元系陆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相关当事人并无分割诉请的情况下,未作审理而冒然予以分割,违反了相关“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应予纠正。故判令胡某返还陆某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