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2505878元及房租增值溢价利益21297867.0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文与案外人李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逸。李某霞系被告赵某甜的姨妈。2002年10月,李某霞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因购房时李某霞在香港,双方便协商以赵某甜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此后李某霞缴纳全部购房款并在2006年以赵某甜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家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李某霞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赵某甜协商办理过户事宜,赵某甜均与推诿。后原告将赵某甜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法院,但未获支持。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甜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增值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的127.7万元房屋出资款系赵某甜之前转给李某霞,李某霞又还给赵某甜的钱。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文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逸系张某文与李某霞所生之子。李某霞系被告赵某甜之姨母,案外人赵母为赵某甜之母。2012年1月,李某霞因病去世,李某霞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和李某霞之母李母。李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霞的财产。
2016年,二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甜诉至本院,主张李某霞与赵某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要求将赵某甜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2019年3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原告后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据、进账单、赵某甜名下银行存折、存款回单、电汇凭证、房屋结算单、入住交接承诺书等,证明李某霞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收据、结算单、存折中,仅有2003年7月2日《房屋结算单》(金额73402元)、2003年7月2日房款收据(金额3987.96)、2003年7月2日电视初装费收据(金额504元)、2002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维修费、契费等收据三张(金额29627元、284元、39503元)交款人处为李某霞的名字,其余交款人均为赵某甜或赵母;存款回单、电汇凭证等均无附注。赵某甜称上述交款人为李某霞的收据均为李某霞代赵某甜交款,赵某甜已经将代垫款项支付给了李某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贷款人为D公司、借款人为赵某甜的借据、Q公司备忘录、电汇凭证、确认书、辞职书等,以证明赵某甜曾担任Q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赵某甜与李某霞存在借款及代持股份的法律关系,双方之前的大额往来转账系为成立公司进行,与涉案房屋无关。被告对备忘录、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证明赵某甜与李某霞之间在生意上存在经济往来,李某霞于2008年5月16日汇给赵某甜的127.7万元并非诉争房屋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张某逸146947.96元;
二、驳回张某文、张某逸的诉讼请求。
点评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共计146947.96元的票据显示李某霞代赵某甜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赵某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返还李某霞,故应由赵某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将相关款项返还李某霞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余李某霞与赵某甜往来款项均无具体备注,无法证明付款目的,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据金额与双方之间多笔往来款项金额无法完全对应,故法院对二原告主张李某霞于2008年5月16日汇给赵某甜的127.7万元为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户名为赵某甜,且每笔还贷均无法体现具体还款人及支付方式,故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李某霞一直偿还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赵某甜支付全部款项及诉争房屋溢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