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要求分得房屋十四分之九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各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是李母和李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母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去世前未遗留任何遗嘱,李父与各被告均为李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属于李母的二人之一房屋份额应由七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等额继承。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我没有房子住,房子现在是我在住,我没法卖房,卖了房我就没地住了,这套房屋至死不卖。我对李父的行为能力有异议。这个房子有我依法应该继承的部分。房屋是拆迁来的,除了李父和李母还有其他的被安置人,我们也应该享有拆迁利益。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一人享有45平米的安置面积,根据拆迁的情况,这个房子应该有我的一部分,拆迁协议在李某兰手里,我手里没有。我认为应该把拆迁的情况先分清楚再继承,这里面还有我的拆迁面积。
李某梅辩称,我们就该房屋的分割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大家都同意房子出售以后七个人平分,李父个人所得款项中再给李某国5万元,我现在还是同意这个意见。他们现在要反悔,我不同意,法院依法审理就行了。我坚持不同意实际分割房屋,我坚持要求确认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李某兰、李某强、李某军、李某菊辩称,同意李父的观点,同意房屋属于李母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李父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遗产,应该由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李某军主张要房,可以按照市价,按照各自比例给其他各方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李某国、李某梅、李某兰、李某菊、李某军、李某强系二人之子女。李母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
李母名下登记有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2003年10月22日签订《朝阳区D村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母与李父取得1号房屋,李某国取得1号房屋,李某兰与王文智取得2号房屋,各方分别对房屋居住使用。
本院调取了上述三房屋登记资料,资料显示,2003年李母、李某兰、屈金庆分别作为兑换人,与产权人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签署的《购房协议书》,李母购买1号房屋,李某兰购买2号房屋,屈金庆购买1号房屋。2008年,经各方协商一致,1号房屋登记至李母名下,2号房屋登记至李某兰名下,1号房屋登记至屈金庆名下。就《朝阳区D村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其他内容,各方未进行分家析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军继承、所有,原告李父、被告李某国、被告李某强、被告李某梅、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某军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军名下。
二、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父支付房屋折价款三百八十六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七角。
三、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某国、被告李某强、被告李某梅、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菊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八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七角。
四、驳回原告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1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自取得时便由李母、李父夫妻,李某国,李某兰、王文智夫妻各自使用,李某国将1号房屋出卖给屈金庆。李母、李某兰与屈金庆已分别根据《购房协议书》取得房屋产权证,三套房屋均已进行物权登记,现屈金庆、王文智对此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家庭关系、居住方便等因素,应视为各方对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分家析产完毕,1号房屋属于李母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母已经去世,李父主张对其中属于李母遗产的部分析出进行继承,予以支持。
庭审中,除李某军外,其他各方均未提出主张要房,李某军提出房屋归其继承、所有,李父对此表示同意,不持异议,故房屋应归李某军继承、所有,李某军向其他各方支付折价款,李某国、李某梅不同意实际分割房屋,考虑到各方不具备共有房屋的现实基础,为提升房屋实际利用效能、降低当事人诉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法定继承,李父应取得房屋七分之四的份额,李某军、李某国、李某梅、李某兰、李某菊、李某强分别继承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评估结论,李某军应向李父支付折价款3861485.7元,应向李某国、李某梅、李某兰、李某菊、李某强分别支付折价款482685.7元。若各方对拆迁协议对应的房屋面积差价款项以及拆迁补偿补助款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