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孩子,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继承人与原告于1982年3月5日结婚,婚后既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养子女和继子女。被继承人李父的父亲1932年去世,母亲1956年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明涉案房屋和所有存款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与三被告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海、李某江、李某湖辩称,不同意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希望原告和李某湖达成居住权的协议。遗嘱是在2018年底写的,被继承人在1月1日病危住院,两个月后去世,在此身体情况下,三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三被告认为大家都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和被继承人结婚的时候,没有带任何资金过来,房产也不是她买的,不应该占为己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原告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3月5日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李父的父母均先于李父去世。李父于2020年3月4日死亡。李父与第一任妻子陈某育有李某海;李父与第二任妻子育有李某江、李某湖。在庭审中,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海、李某江、李某湖均认可,李某海的母亲陈某与李父于李某海上小学前离婚,李某海随李父生活;李父与第二任妻子王某结婚后育有李某江、李某湖,后王某于1978年左右死亡;之后李父与郑某再婚。
一、遗嘱情况。
李父于2019年11月办理了自书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父,我要分配的财产主要是一套房屋及所有存款。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及我跟配偶的所有存款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配偶郑某个人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我现在神志清醒,自愿做出以上决定。”。李父在办理自书遗嘱时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进行了录像;此外,李父提交了《免予神志检查申请书》并签字确认。
二、遗产情况。
李父于1998年12月10日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先按标准价后改按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一号房屋,并于1999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李父。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由郑某继承所有,李某海、李某江、李某湖配合郑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产中的遗嘱未处分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父订立了自书遗嘱,由李父亲笔书写,签名,标有年、月、日,并留有谈话笔录及录像予以佐证,故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李父无民事行为能力、患有脑血管疾病,但根据录像显示,李父思路清晰,言语正常,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江所述在李父订立自书遗嘱时,李某湖患有心脏疾病无收入来源、在诉讼中刚办理了病退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湖丧失劳动能力,其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购买于李父与郑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系李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有王某的权益,但王某于1978年死亡,房屋购买于1999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王某的工龄,仅以福利分房是分给家庭使用为由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权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郑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为李父的个人遗产。李父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郑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