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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可以起诉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2-0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海、姜某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一号执行证书中所涉及的本金、借款利息、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执行事项;2.判令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邹某颖以李某苒的名义向周某海、姜某隆出借款项。2015年9月7日,邹某颖要求周某海、姜某隆前往公证。但是李某苒当时并未在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李某苒本人所签。2015年9月8日,针对同一笔借款,名义出借人李某苒与周某海、姜某隆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周某海、姜某隆与名义出借人李某苒并未于2015年9月7日签署《借款合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未成立、未成效,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9月8日,李某苒将1950000元汇入周某海账户,但姜某隆在同一天退回李某苒本金10000元,另外支付60924元汇入邹某颖、李某苒指定的张某银行账户中,前述款项70924元应当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姜某隆陆续向李某苒支付款项155200元,该款项亦应该在欠款数额中扣除。
    《公证书》办理之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执行证书未查明实际借款情况,导致执行依据与事实不符。执行证书系根据名义出借人李某苒向公证处单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记载的执行事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不明确的内容,应不予执行。本案实际出借人系邹某颖,邹某颖系职业借贷人,其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非法获得高额利息。原告无需向实际出借人邹某颖、名义出借人李某苒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文、李某苒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与案外人邹某颖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把邹某颖拉进本案是为了对抗邹某颖在另案中对原告的执行,阻挠邹某颖处置周某海的房子。其次,本案公证的借款合同上李某苒的字是本人签的,原告陈述李某苒未到场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再次,原告提到的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李某苒没签字,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李某苒手里没有,是虚假的证据,该份借款合同是不存在的。最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李某苒申请执行是2016年3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4年,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1.二原告提交2015年9月7日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前后的三段录音,拟证明邹某颖、张某系实际出借人。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二原告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邹某颖、张某系实际出借人。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笔录内容无法得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龙某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被法院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二原告提交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姜某隆向名义出借人李某苒返回款项10000元,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显示原被告的名字。因接收该笔10000元尾号为7980的卡号与李某苒向周某海转账的卡号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4.二原告提交2015年9月8日的录音,拟证明姜某隆受实际出借人邹某颖、张某指示,向名义出借人李某苒以及实际出借人张某共计返回款项69703元,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的录音质量存在瑕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二原告提交2015年9月8日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李某苒没见过也没签字,都是原告单方面签字的。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姜某隆提交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其向实际出借人张某支付利息费59703元。周某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借款当天二原告受实际出借人邹某颖指示将利息支付给张某,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邹某颖、张某系实际出借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二被告提交邹某颖的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收到本案借款后解除房屋查封后,才得以办理邹某颖的抵押权,故邹某颖会出现在公证现场的原因是为自己的债权争取抵押担保,而不是跟本案借款有关系。二原告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二被告提交公证员对司法局的回复,拟证明李某苒亲自到了公证处公证现场。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公证员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周某海、姜某隆作为甲方(借款人)和被告李某苒(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上述借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后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转账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甲方承诺按月及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甲方)周某海、姜某隆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条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但以该借款实际转账或给付时间为准,签署终期顺延;第五条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第六条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第十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第十一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当日,双方共同申请由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订立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该《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公证书》,确认自债权文书生效即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9月8日,李某苒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周某海的账户汇入1950000元。收款后当日,姜某隆向李某苒转账10000元,向案外人张某转账两笔共计59703元。对此,周某海解释10000元是退给李某苒的本金,59703元是砍头息。姜某隆解释称受实际出借人邹某颖、张某的指示,向李某苒转账的10000元是给邹某颖的服务费,向张某转账的59703元是利息。
    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了抵押担保,由原告周某海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被告李某苒。
    李某苒于2016年1月7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周某海、姜某隆。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但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申请执行人李某苒应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持原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016年3月10日,李某苒持公证书及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苒与齐某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苒将对姜某隆、周某海的债权转让给齐某文。2018年5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齐某文为申请执行人。
    另查,周某海与姜某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对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借款本金数额1940000元及借款利息继续执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执行;
    二、驳回周某海、姜某隆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失。周某海、姜某隆在一号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苒、齐某文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本案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不是李某苒,而是邹某颖、张某。但是李某苒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在签订合同之后李某苒将借款汇入周某海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周某海自愿撤回对借款合同上的李某苒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其关于李某苒本人未到场签字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邹某颖、张某实际到达公证现场的意见,不足以证明邹某颖、张某是实际出借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二原告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二原告主张,2015年9月8日出借款项当日,姜某隆受实际出借人邹某颖、张某指示,退回李某苒10000元,另外支付59703元汇入张某银行账户,前述款项69703元应当在借款本金1950000中予以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  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某苒在转账支付给周某海1950000元之后,姜某隆于当日返还李某苒1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0元。至于姜某隆向张某支付59703元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该项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偿还的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李某苒在申请执行证书中主张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实际出借人邹某颖、张某系职业放贷人,因此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李某苒作为出借人提供了约定的款项,故双方《借款合同》自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生效。周某海、姜某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0元。一号执行证书未查明实际借款的情况,导致执行依据与事实不符,且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亦属不明确的内容,应当部分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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