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16994元,并以61169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张某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张某军为购房资格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张某军以及张父一家共同生活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5月,原告为了给父母购房,遂以被告张母名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以及契税等全部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母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汇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房屋交付后,两被告拒绝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父母,并私自注销了原告手机号关联还贷账户的消息服务,更换了原告预留在开发商的联系方式,藏匿了一号房屋全部手续。
截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累计支付房款、银行按揭本息、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等约610余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既不将房屋交付原告父母,也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父、张母辩称,不同意周某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周某奇陈述的购房情况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张父、张母想买,当时没有钱,周某奇称要给垫上200多万元,税费是张父、张母交的,张父、张母向刘某借款391万元,因此,周某奇与张父、张母之间的借款并非610余万元。
二、2018年1月28日,张父给周某奇打了60万元,1月29日,张某军又周某奇给打了1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周某奇单位集资,按照公司协议,利息是18%,而且每个月都返还利息,6年翻番。之后,周某奇虽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在已经三年半了,按照承诺应该有40万元的利息。另,周某奇和张某军婚后一起对房山区购买的房屋进行贷款,2017年3月3日,张父也是打款20万用于还贷款;又因,张父、张母给周某奇带孩子,不完全统计要用30万元,再加上周某奇的其他欠款,综上,周某奇欠张父、张母165万元。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4日,周某奇向北京A房产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7年7月19日,周某奇向张母账户转款600000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周某奇向张母名下账户中转款450050元。
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周某奇向张母名下账户中转款85000元。
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4日,周某奇分别向张母账户中转款10000元和100元。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周某奇及张父对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以及2017年10月27日的转账款59844元为分红款项予以认可。
二、诉讼过程中,周某奇为证明其使用刘某银行卡刷卡代张父、张母支付购房款3912000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张父、张母认可其向刘某借款,但周某奇与刘某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周某奇申请刘某到庭,证明周某奇在支付案涉房屋款项时,从刘某处借款3912000元,后于2017年9月7日周某奇将上述款项还给了刘某。证人刘某庭审中称其曾借给周某奇3912000元用于购房,且上述款项周某奇已偿还完毕,其与张父、张母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其与张某军之间曾有过500000元的债权债务,但已经处理完毕。张父认为周某奇的还款与刘某银行卡所支出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张父提交刷卡记录显示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
三、诉讼过程中,张父、张母为证明因周某奇公司进行集资,张父于2018年1月28日向周某奇转账600000元;周某奇对于张父参与其公司集资事实认可,但认为集资主体是公司,并非周某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四、诉讼过程中,张父、张母提交了收据证明其承担周某奇与张某军孩子各项费用大概30万元,要求在主张款项中抵扣。周某奇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是周某奇与张父一家生活期间发生费用,孩子的抚养父母均存在义务,且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张父和张母支付,不同意进行折抵。
周某奇以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父、被告张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56888元。
二、被告张父、被告张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奇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周某奇与张母、张父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确有资金往来,周某奇以借名买房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但在2021年5月17日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因周某奇认可其向张父的转款中存在因投资分红的款项,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转款记录认定周某奇借给张母、张父款项的金额为6056888元,其中对于周某奇从刘某处借款的事实,刘某已明确该款项系由周某奇所借,且刘某认可周某奇已于2017年9月7日还款3912000元,但2017年3月17日购房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故该笔借款的金额应按照3911738元计算。
张父、张母称周某奇上述还款并非支付购房款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张父与张母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某奇主张张父、张母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且周某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向张父、张母以借款名义要求返还款项,且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确认为借款关系,故法院认为周某奇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结合案件受理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对张父、张母应付利息予以酌定。
庭审中,张父主张因周某奇所在公司有投资项目,其向周某奇进行转款并取得了部分收益,但周某奇并未将分红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张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但依据双方所称内容系存在投资及收益等行为,周某奇向张父进行借款的行为,故张父对于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张父、张母提出为周某奇与张某军之子垫付了教育培训等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该行为亦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张父、张母如认为对上述垫付款项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