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7年7月分居。2017年9月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系原告的个人房产,但被告现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此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雨辩称:一、本案涉诉房产: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被告李某雨的个人财产,被告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涉案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因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于2013年以朋友王五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涉案房屋。2014年8月18日,被告入住上述房屋。2014年9月被告通过王五账户向中国银行还按揭贷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王五名义取得产权登记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予支持”。被告在婚前即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
(二)婚前被告对涉诉房产的处分行为系借名买房,非赠与表示。因购房时上述房产登记人(出名人)王五是未婚状况,考虑到其结婚等因素可能导致上述房屋所有权面临风险,决定暂时将被告的房产登记在自己配偶即原告名下。被告便通过王五与原告以二手房买卖的方式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00万元左右(为节省过户费,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2017年3月3日,被告取得新的产权登记证。因被告当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根据产权登记中心的规定其无法以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身份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但被告并非将房产赠与原告。被告认为法院认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不是采用取得时间简单判断,而是以购买房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作为判断标准,法院认为如果是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是婚后登记的,仍然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据此,被告仅是借用原告名义将个人婚前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非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上述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二、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目前不涉及财产分割、确权等所有权纠纷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现为夫妻关系,二人目前并不涉及协议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所以该房产不涉及被告与原告如何分配等争议。原告提出离婚的唯一意愿就是争夺房产。其在去年第一次离婚案开庭前后就多次以利益诱惑恶意联系原告代持人王五,恶意更改该套住宅在物业处的联系人、物业缴费记录,并且提出希望王五配合原告霸占该套房产。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诉房产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涉诉房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拥有该房屋完全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原告作为该房子的登记人(出名人)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强与被告李某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日,李某雨与张某强办理不动产登记,载明坐落于顺义区一号房屋为张某强单独所有。2017年3月10日,张某强(借款人、抵押人)、李某雨(共同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按揭类)》。在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住房)。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其与售房人王五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房屋。
2017年5月16日,李某雨、张某强在公证处办理公证,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甲方:张某强,乙方:李某雨)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甲方张某强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房产的归属,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归甲方张某强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甲方张某强可自行处分上述房产,乙方李某雨对该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三、因购买上述房产所欠的银行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2017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张某强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强、李某雨离婚。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强的离婚诉讼请求。
2018年7月,张某强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强、李某雨离婚。
关于诉争房产是否系李某雨婚前购买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经询问李某雨称:因其在2013年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以朋友王五的名义按揭购买了诉争房屋。2014年8月18日,李某雨入住诉争房产,2014年9月通过王五账户还按揭贷款。庭审中,李某雨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雨借用王五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张某强对此并不认可。
关于诉争房产登记在张某强名下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经询问李某雨称:因其无北京市购房资格,借用张某强名义将诉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赠与张某强。张某强对此并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具体在本案中,李某雨、张某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进行公证,约定将诉争房产归张某强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此李某雨称涉诉房屋只是借张某强之名登记在张某强名下,并非赠与张某强。本案中,双方虽通过婚内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诉争房产约定为张某强个人所有。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争议尚未解决完毕,故在此期间原告以婚内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起诉被告腾退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待双方离婚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解决完毕后,就此问题原告可视情况另行解决。故在本案中,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