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取得K项目定向安置房指标,被告以该定向安置房指标为条件让原告帮着安排被告之子进入S小学,原告为此花费了300000元为被告之子办理了S小学的入学手续,被告将上述购房指标交给原告,原告借用被告的购房指标,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564006元,后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原告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7年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上述房屋侵占至今,双方就房屋一事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解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初,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作为好朋友我借了2000000元给他,这2000000元是我卖S小区房子的房款。在此之前原告还欠我160000元未还,因此共计欠我2160000元,原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之后,我父亲的居民城镇房屋(平房)拆迁后,我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购房指标,我作为购房人签署了安置房认购协议,由原告出资560000余元购买,此外原告还答应多给我500000元指标费用,指标费用也是打的欠条,加上之前欠我的2160000元,原告一共欠我2660000元。
2017年2月3日,原告重新给我打了一个本息合计3360000元的欠条,其中本金2660000元,利息700000元,欠条约定年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55000元,但是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我任何款项。原告借我的名字买房的事实属实,购房款是原告出的,房子现在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尚未下发房本。2017年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还约定,如果原告还钱,我就配合其过户,如果原告不还钱,我就把房子收回来。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没有还钱给我,我不应将房子过户给原告。房子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和居住使用,2017年4、5月份,因原告没有还钱,我将房子收回。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11日,J公司(甲方)与张某洋(乙方)签订《K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由张某洋认购单位定向安置房1号,房屋总价款564006元。2013年11月28日,J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张某洋交来单位定向安置房房款(1)人民币284006元整。”
2014年3月11日,J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张某洋交来单位定向安置房1-3-105#房款(2)280000元整。”王某立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上述两份收据的原件,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张某洋对此予以认可。王某立向本院提交其妻李某丽(发包方、甲方)与X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1号工程款收据两张、窗帘杆收据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由王某立出资进行装修,张某洋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2月3日,王某立和张某洋签订《欠款协议》,其上载明:“今王某立欠张某洋钱款共计3360000元。从每月的第3日王某立付给张某洋利息55000元,如当月当日张某洋未收到当月的利息(55000元),张某洋将收回怡和世家房产一套,房产合同所有人名字:张某洋。如王某立已还清所有钱款,张某洋将给王某立把房产过户给王某立。在还款期间此房产(王某立与张某洋)不可以做任何抵押,特此声明。原张某洋与王某立签署的买房协议无效,以此为据。”协议签订后,王某立未向张某洋支付任何款项。王某立认可《欠款协议》签订的事实,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立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王某立主张借用张某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张某洋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此后,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对欠款与借名买房事宜一并进行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现涉案房屋未下发所有权证书,王某立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确认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涉案房屋下发所有权证书,根据双方欠款协议之约定,王某立请求张某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对于王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