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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赔500余万,经历二审再审终驳回
发布日期:2022-01-16    作者:吴国强律师

    【案件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附**
    法定代表人:吕**,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区*楼
    法定代表人: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汪**、刘**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成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榈公司)、*******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园林公司和**园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五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川09民终358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园林公司和**园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叁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园林公司公司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改判 **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叁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园林公司免责。再审申请人汪**、刘**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刘**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榈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园艺公司又以自身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汪**。2.**园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执行金额高达1844.71万元,二审判决仅判令**园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导致汪**、刘**无法获得剩余工程款,反而是没有任何投入的**园林公司可以向*榈公司主张工程款,侵害了汪**、刘**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既认定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又认定由**园艺公司向汪**、刘**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者相互矛盾。4.二审判决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园林公司与*榈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应认定为无效,相关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法院以双方就挂靠关系无约定为由认为汪**、刘**无权主张权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汪**、刘**与**园艺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未履行为由认为汪**、刘**无权以该合同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仅有**园艺公司单方陈述系介绍费,且在第一次起诉时汪**并未参加,刘**不清楚保证金的缴纳情况,该案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能以此推断所缴纳保证金与案涉工程无关。**园林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园林公司与**园艺公司都与案涉工程有关,应当共同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律师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2021)川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针对四川省高院受理的(2021)川民申6569号案件,答辩人认为二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所谓的“事实理由”,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已被完整清晰地予以驳斥,根本不是什么新鲜的理由。二被答辩人的申诉,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无理缠诉。答辩人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汪**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具体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刘**、汪**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根本没有任何再审的法定原因,其提起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刘**、汪**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其提起申请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在本案中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①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非工程发包关系.........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二审判决书35、36);②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园艺公司收取的该笔保证金与**园林公司存在关联....(二审判决书37).。对于认定这两个基本事实以及围绕这两个基本事实而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判决都是有证据证明或者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判定,并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至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6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更是不符合本案二审判决书的情形。原判决所有适用的法律条文规定都是正确的,没有“确有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刘**、汪**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刘**、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汪**在申请书中所列举的所谓“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一、其中该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第一点中所谓“.....二审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一种无理狡辩。
    1、在刘**、汪**自认其与**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书在第34-36页已用大量篇幅对此进行了透彻的逻辑缜密的分析和事实认定,结论是“........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并非工程发包关系......汪**、刘**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二被答辩人的申诉,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无理缠诉。


    2、我方和**园艺有合作一事不假,但应该按照已有的《合作协议书》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绝对不是所有事情共担风险的合作,合作的原则是双方自愿,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来执行,而不是按照合伙共同体关系来承担责任。在我方已经有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我方和**园艺在各自出资和所负责的事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和**园艺没有组建共同组织,不是利益共同体,双方没有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园艺很多事情都在恶意欺骗隐瞒我公司,我方对**园艺在涉案工程上做的很多事情都闻所未闻。**园艺无权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外人。
    我方2014年7月15日才与*榈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合同,我方与**园艺在2015年1月1日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园艺在2014年6月26日就发包案涉工程给汪**,刘**、汪**所谓的**园艺居于工程合作关系发包案涉工程给汪**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汪**、刘**在其事实和理由第一条第三点阐述的对其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的说法,是明显的出尔反尔和一厢情愿,在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其有当庭篡改一审庭审笔录的劣迹的情况下,请求再审法院不予采信毫无诚信的**二人反复无常的理由。

    我方认为该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任何人无以推翻其基本事实,因此不再赘诉。

    二、刘**、汪**在申请书第二项中的阐述完全是歪曲事实,狡辩是非。首先一二审法院均未确认刘**、汪**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详见二审判决书第25页),这种说法完全是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歪曲理解,是错误的。
    **园艺在原一审中和刘**、汪**明显串通作假,属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且此行为也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浪费了司法资源。在**园艺对原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依法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关于**园艺应担责任的判项根本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只是维持了未提起上诉方的一审判决内容,我方认为完全合法。


    我公司投入涉案工程的资金共计7585200元(工程款750万,税金85200元),但因为刘汪二人和**园艺配合当庭做假导致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我公司750万工程转款中)转款的330万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17页第六排)....”从而导致了错误的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刘**称“750万元中710万元系工程款,40万元系其借款.......(二审判决33页第三段)”。刘**、汪**、**园艺在庭审中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愚弄一审二审法院,侵占我方权益,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此在我公司二审上诉书中已经由详细说明,在此不赘述。
    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最大的问题就是用人不当,但此错误不至于让我公司承担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无法回收和倒欠300多万的工程款、利息以及保证金的巨额损失(原一审错误判决内容)。刘**、汪**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裁判正确,没有侵害刘汪二人合法权益。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相互矛盾。
    **园艺在原一审中和刘**、汪**明显串通作假,属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在**园艺对原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依法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关于**园艺应担责任的判项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只是维持了未提起上诉方的一审判决内容,我方认为完全合法。
    而二审法院判决的本意是在我方、**园艺、刘**对案涉工程可能都有投入的情况下,刘**可以在我方收到工程款后,提供证据,依法据实向我方主张,此实事求是的态度我方是认可的,我方也一直要求**园艺杨**总经理出来和我方对账,但刘汪二人和**园艺均不配合(特别是在之前的(2017)川0903民初4904号和(2019)川09民终14号案件中表现明显)。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刘**、汪**于2020年9月4日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后又自行放弃该项申请,法院在庭审过程给了刘**、汪**据实主张的机会但他们自愿放弃了。
    因此,无论是三方解决还是双方解决,二审法院都给了恶意在庭审中做假的刘汪二人最后的救济途径,我方本着实事求是地态度,对二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内容表示认可。


    四、针对刘**、汪**在申请书第四项中的阐述,我方认为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法律确实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案件(指导案例)已经明确“.....第一,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我公司明确截此到本案一审起诉都时不知道汪**这个人。*榈公司也当庭一直认为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和*榈公司都是善意的。依据同案同判原则,案涉我公司和*榈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该协议直接约束签约双方。至于刘**、汪**和**园艺串通签署的虚假合同,我方闻所未闻也不认可,合同责任应该他们自己解决。

    五、关于履约保证金100万,刘**本案之前起诉的(2017)川0903民初4904号和(2019)川09民终14号案件,系汪**二审出庭后二审法院法官向其释明其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面临驳回起诉的法律风险,刘**才撤回了该一审起诉。刘**在该案一审时就向我方提过100万保证金的事情,在发现我方根本不知道之后就守口如瓶了,汪**二审出庭当证人,明明就是在配合刘**的虚假陈述。因此此100万保证金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我方闻所未闻,承担保证金责任的说法是刘汪二人一厢情愿。
    六、二审判决不是枉法判决,**园艺参加了庭审,配合刘汪二人陷害我公司承担责任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维持一审对其的判决合理合法。刘汪二人明明就不是实际施工人,玩弄手段多次弄虚作假,二审法院判决刘汪二人在对涉案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我公司收取余下工程款时依法据实主张合理合法,且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刘汪二人的说法才是颠倒黑白。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应得到尊重。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毫无依据的、在一、二审中翻来覆去混淆视听的歪辩和当庭虚假陈述,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否则,该案不是二审终审,而变成了不要法定原因的三审终审。鉴于上述理由,请求省高院依法驳回刘**、汪**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2021年12月1日
    【审理过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汪**、刘**是否有权向**园林公司主张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从案涉项目的实施情况来看,汪**、刘**提交的《供货表》《入库单》《工程指令单》《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签证申请表》《结算书》、各分项工程结算单、相应结算付款凭证以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汪**、刘**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该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谁为汪**、刘**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即汪**、刘**与**园林公司、**园艺公司之的关系如何确定。根据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基本合同关系,一是*榈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的《施工绿化合同》,二是汪**、刘**与**园艺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园林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两公司具有合伙关系,因此汪**、刘**只能基于其与**园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向**园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同理,汪**、刘**依《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应向**园艺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汪**、刘**提出的诸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汪**、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刘**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开始证据不足。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陈述及对方证据漏洞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委托人**园林公司在涉案项目上有上百万投入且一分没赚,(2019)川09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决**园林公司和**园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五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二审发回重审后。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0)川0903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园林公司和**园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叁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再次二审则(2021)川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改判**园艺公司向一审原告支付叁百余万元款项及利息,**园林公司免责。本次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听取了**园林公司委托律师据理力争后驳回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被告或被申请人不一定就是没理的一方,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律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委托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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