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李某华所居住的建筑面积38.8平方米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李某华所有。
事实和理由:1982年我结婚无房,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申请住房。因单位无房故找我父亲单位某工厂,由组织出面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后某工厂答应单位领导给我解决平房一间,并按单位职工出具分房证明,协助我上了户口。1987年,房改造,我与院里签订了拆迁协议,分得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自1989年5月搬入居住至今。一号房屋是我全款购买,未享用父母工龄优惠,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并支付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费用。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前从未有过争议,家庭其他成员均认可该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没有及时变更房主,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现因李某君、李某豪提出对该房屋继承问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君辩称,李某华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李父名下,房屋产权人是李父。该房屋来源于食堂前平房X1号,是李父以家中子女无房向单位申请的房屋,承租人是李父。后院内改造调配住房,李父交出老房,分得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两处房屋的承租人均系李父,房租、供暖费等也是由李父负担。住房制度改革后,李父福利购买了上述两处房屋。因面积超标,在享受父母工龄优惠后,我与李某华补交房屋价款91456元,其中由我垫付20000元,李某华垫付71456元。综上,不同意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李某豪辩称,不同意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答辩意见同李某君一致,一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李父,并非李某华。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李某华、李某君、李某豪。李母于2015年1月去世,李父于2019年5月去世。孙某系李某华配偶。
1982年,李父自其单位某工厂承租平房一间,后因院内改造调配住房,李父交出上述平房,分得一号房屋,1989年房屋交付后,李某华入住房屋。此外,李父另承租同一院内另一处房屋,后因院内改造,交回X房屋,于97年前后调配至海淀区二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
1994年3月3日,李父(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以下简称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总建筑面积3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立契房价为8019元。甲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一九九二年北京市房改售房政策的标准价及其它优惠政策。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由甲方代乙方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取得《房产卖契》并凭《房产卖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权证》。待乙方向甲方付清相关购房款项后,甲方将产权证件交给乙方。乙方如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20%的优惠。优惠房价款为6415元,乙方已于94年元月26日一次付清。
1994年7月19日,李父取得一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于李父所有,特发给此证”,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8.8平方米,使用面积26.4平方米。
2000年9月20日,李父(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本价为14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价为943元/平方米。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现住楼房。房屋坐落海淀区X2号,合计建筑面积70.2平方米。乙方可享受以下折扣:购房职工及配偶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折扣,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所核准计算乙方所购房实际售价为41028元,除去其他抵扣费用,合计付款15254.5元。2001年6月21日单位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李父交来97价房价款海淀区X2号15254.5元。X2号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建筑面积70.2平方米。
双方因为一号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李某华称一号房屋系某工厂向其分配并借李父的名义购买,X号房款均由其出资,并据此主张其系一号房屋实际产权人,李某君、李某豪对此均不认可。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关于房屋来源,李某华称1982年其单位北京市公安局为解决其住房问题,与李父单位某工厂协调,由某工厂向其分配平房X1号一间,后调换至一号房屋,故一号房屋系某工厂向其分配的住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某君、李某豪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平房X1号及一号房屋均系某工厂为解决其职工李父家庭住房困难向李父分配的住房,系李父享有的分房福利,与李某华无关。
关于借名买房一节,李某华称一号房屋系借用李父的名义购买,李某君、李某豪均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某华并未就借名买房一节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一号房屋来源,平房X1号及一号房屋均为李父所在单位的房产,且均以李父的名义承租或购买,李某华并非该单位职工,在李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工厂向其本人分配了平房X1号或X号住房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无论李某华的单位是否协调过分房事宜,上述房屋均应认定为李父单位基于本单位职工及家属住房困难,而对本单位职工分配的福利性住房。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虽然李某华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李父的名义出资购买的福利房,但并未就其与李父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李某华借名买房的意见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一号房屋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协议》来看,一号房屋立契房价为8019元,优惠房价款6415元,已于94年元月26日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房款付清后,方能取得产权证,而本案中,李父已于1994年7月19日实际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李父已付清一号房屋全部价款,而李某华并未就其所述的让李某君代交20000元房屋预交款一节进行举证,亦未解释该款项的依据所在。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李父购买X2号房屋时其名下已有一号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和超过李父应享受的职级面积,导致X2号房屋房款需按照超标住房标准补交房款,如此方可对收据及超标房价计算表中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虽然补交房款与一号房屋有一定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X2号房屋面积中包含一号房屋面积,亦不能认定补交的房款中包含一号房屋的房款,综上,李某华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出资,无论李某华是否对一号房屋进行出资,房款出资行为均不足以产生对抗物权的效力。
综上,李某华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